当事人信息

原告:五家渠市城顺驾驶员培训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五家渠市101团四连东区热源点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4MA77JK2663。

法定代表人:李东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新疆函育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尹兰萍,女,****年**月**日出生,住昌吉市。

审理经过

原告五家渠市城顺驾驶员培训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顺公司)与被告尹兰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顺驾驶员培训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东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被告尹兰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城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预借设备款10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6500元(100000元×6%÷12个月×13个月,自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2月1日);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邮寄费。

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8日,被告向原告预借设备款100000元用于购买设备。原告将该款项支付给被告后,被告并未购买任何设备,也没有将该笔款项返还给公司。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预借的设备款,履行其债务义务,但被告拒不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尹兰萍辩称:2019年3月17日,城顺公司原股东尹XX、自然人股东何XX、城顺公司前董事长王XX召开股东会决议,同意在扣除答辩人的个人借款100000元后,尹XX以880000元的价格退出在城顺公司所持有的全部股权。故原告主张借款100000元不存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城顺公司成立于2017年7月20日。股东为XXX、XXX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尹XX、自然人股东何XX。2017年9月7日,被告尹兰萍向原告城顺公司预借设备款100000元。2019年11月20日,城顺公司原股东尹XX将其所持有的城顺公司35%的股权转让给现公司股东魏XX,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尹XX以780000元的价格将其在城顺公司拥有的35%的股权转让给魏XX,魏XX于协议签字之日给尹XX支付200000元,于办理完工商变更登记后支付300000元,于2020年2月17日前,支付剩余280000元。2019年,新疆汇丰城市建设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新疆国恒投资发展有限公司。2019年9月,新疆国恒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转让其享有城顺公司股权时,对城顺公司的资产进行了评估,在预收款项中显示被告尹兰萍预借设备款100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尹兰萍出具的借款单、银行的转款凭单、股权转让协议、资产评估明细表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尹兰萍向原告城顺公司借款100000元,有被告尹兰萍向原告城顺公司出具的借款单、银行转款凭单予以证实,双方之间形成了借贷合同的法律关系。庭审中,被告尹兰萍对借款100000元无异议,但辩称在2019年3月17日城顺公司股东会决议时已将该笔借款扣除,并向本院提供了会议纪要一份。首先,该会议纪要真实性无法确认;其次,该会议纪要系城顺公司原股东内部决议,只能证明城顺公司原股东同意尹XX在扣除尹兰萍100000元借款后以880000元的价格退出其在城顺公司的全部股权,并不能证明尹XX在2019年11月20日给现股东魏XX转让股权时已扣除该笔借款。城顺公司原股东尹XX与现股东魏XX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尹XX以780000元的价格将其在城顺公司拥有的35%的股权转让给魏XX。该协议并未提及扣除被告尹兰萍该笔借款的事实。2019年9月对城顺公司资产进行评估时,该笔债务仍记载为公司应收款项,故被告辩称该笔借款已扣除的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返还预借设备款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借款利息未做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对原告主张利息65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尹兰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五家渠市城顺驾驶员培训服务有限公司返还预借设备款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五家渠市城顺驾驶员培训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5元(已减半收取),邮寄送达费80元,合计129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五家渠市城顺驾驶员培训服务有限公司负担79元,被告尹兰萍负担12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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