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阳泉市春晖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春霞,系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山西省阳泉市平定县。

被告:荆美丽,女,****年**月**日出生,山西省阳泉市人,现住平定县。

审理经过

原告阳泉市春晖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荆美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泉市春晖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春霞和被告荆美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0.10.1-2021.9.31物业管理费835元、电梯费400元,共计1235元。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平定县xx小区x号楼x单元xx的业主,该房屋面积为86.95平方米。原告与山西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xx物业服务合同》,为xx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费按照建筑面积交纳,高层每月每平米0.8元人民币,电梯费400元每年,合同约定物业管理费按年度首月交纳。被告应在每年度的首月15日之前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逾期缴纳的加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2020年10月3日,原告在小区每个单元楼贴出通知,告知全体业主交纳物业管理费,期间多次电话催缴物业管理费,但被告未按期交纳。原告工作人员再次向被告催缴物业管理费,被告接收物业费催缴单后,仍以各种理由拒绝交纳物业费。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拒绝交纳物业管理费违反了物业管理法律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严重侵害了小区全体业主的共同利益,并且给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工作造成不必要的影响和损失。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具状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不交物业费的原因是:1、去年物业答应给我修缮我家窗户及房顶漏雨,没有维修;2、单元防盗门坏了,没有维修;3、电梯里面有显示器放的广告,但是不知道广告费去哪里了。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平定县xx局平定县xx局(平发改价[x]xx号)文件一份,证明房屋质量问题不在物业服务范围。

2、xx物业委托管理服务合同一份。

3、物业缴费通知书一张。

4、电梯商业保单一张,证明每年为电梯购买800元的商业保险。

被告质证

被告质证如下:

被告辩称

对原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举证如下:提供我和物业法人王春霞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1、原告和我谈过房顶及窗户漏水要多少钱,但我没有要;2、我在装潢家时,家就开始漏水,把物业叫过去,物业说不是漏水;3、原来物业说给联系开发商,但是物业没有联系。

原告举证

原告质证如下:

对被告证据真实性无意义,证明目的不认可。

本院查明

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其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原告阳泉市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系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企业,被告荆美丽是平定县xx小区的业主。2018年12月1日,原告阳泉市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山西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xx物业委托管理服务合同》,并为该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双方就物业基本情况、服务内容与服务标准、物业服务收费、物业的早期介入及报酬、物业的承接验收、物业的使用和维护、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其他事项均作了约定。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具体标准如下:高层住宅0.8元/月/平方米,电梯费14层以上400元/年。合同期限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2021年11月30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阳泉市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随即对平定县xx小区进行物业服务管理。被告荆美丽所属的平定县xx小区x号楼x单元xx室,住宅建筑面积为86.95平方米,物业服务费依约按0.8元/月/平方米收取,电梯费400元。被告共欠原告2020年10月1日起至2021年9月31日期间一年的物业费【86.95平方米×0.8元/月/㎡×12=834.72元,834.72+400=1234.72元】共计1234.7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原告阳泉市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山西省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xx物业委托管理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四十四条规定:业主应当按照约定向物业服务人支付物业费。物业服务人已经按照约定和有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不得以未接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拒绝支付物业费。原告阳泉市春晖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依约为被告荆美丽所在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后,被告荆美丽应当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履行缴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原告阳泉市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要求的被告荆美丽交纳2020年10月1日起至2021年9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1235元,被告对该费用无异议,准确计算为1234.72元,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被告辩称房屋屋顶及窗户漏雨属于房屋质量问题,被告可另行解决,不能以此拒绝履行交纳物业费的义务。3、关于被告荆美丽辩称单元防盗门已坏,物业公司没有进行维修的问题,因未得到小区业主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过,原告阳泉市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未获得动用维修基金相应的授权,被告荆美丽以此为由拖欠物业费,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被告荆美丽辩称电梯显示器播放广告收取的费用,原告阳泉市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广告费用于购买电梯商业保险,被告荆美丽予以认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四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荆美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所欠原告阳泉市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20年10月1日至2021年9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234.7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荆美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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