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许夕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

被告:南京市浦口区永宁街道友联社区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永宁街道友联社区。

负责人:张焱,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育,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许学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夕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许学书之子,住南京市浦口区。

审理经过

原告许夕明诉被告南京市浦口区永宁街道友联社区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友联社区村委会)、许学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6)苏0111民初6912号民事判决。原告许夕明不服该判决,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31日作出(2017)苏01民终2152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夕明,被告友联社区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育、被告许学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夕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夕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的2.61亩承包土地;3、判令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许夕明于1995年取得6.8亩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期限三十年。1998年,因原告妻子去世,家庭经济困难,原告外出打工,所以在村里二次分田时只要了2.7亩。当时因为原告在外打工无法耕种,就将2.7亩委托给同村的许夕后管理,对于该2.7亩土地的农业税等相关税费一直交到1998年,因为原告不在家,此后的费用没有缴纳。直到2009年原告打工回来找村里要田,发现田被村里收回并分给了被告许学书家耕种了。原告多次找两被告要6.8亩土地,被告均不同意返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友联社区村委会辩称,原告1995年参加二轮承包分得6.8亩土地,1998年村里进行二次分田调整,原告当时因无人耕种自愿放弃一部分土地,最后分得2.7亩,分到田后,因原告外出打工,将田给许夕后耕种,但是因为需要交农业税等税费,许夕后就不种了,当时政府不允许耕地抛荒,组里就与被告许学书商量将该2.7亩土地给其耕种,由许学书缴纳土地各项税费。故原告无权要回6.8亩土地。

被告许学书辩称,2.7亩土地是原告抛荒后,组里才将抛荒土地分给被告许学书耕种,土地的农业税、三粮五钱等税费均是由被告许学书缴纳,故原告许夕明无权要回土地。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1995年10月20日,原告许夕明取得6.8亩土地承包经营权;1998年经村委会组织进行二次分田,原告因家庭原因自愿放弃部分土地,仅分得2.7亩土地。后因原告外出打工,便将分得的2.7亩土地给许夕后耕种,但是因为需要交农业税等税费,许夕后就不再耕种了。后来组里就将许夕明的承包的2.7亩土地收回并发包给许学书耕种并由许学书缴纳相应的农业税费。

庭审中,原告许夕明自认1998年其由于家庭方面原因,自愿向村里少要了土地,分得的土地由原来的6.8亩变更为2.7亩,并当庭将诉讼请求由原来的主张两被告返还6.8亩变更为2.7亩。由于被告许学书农民负担监督卡上载明的土地亩数为2.61亩,经核实,组里将许夕明土地收回并发包给许学书时,土地经过重新丈量由原来的2.7亩变更为2.61亩,原告许夕明亦自愿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两被告返还2.61亩承包土地。

庭审后,为查明案涉2.61亩土地四至及现状,本院前后两次对案涉2.61亩土地进行现场勘查。经查:案涉2.61亩土地位于友联村五四十一组南约300米,该地块北面与许夕后承包地相邻,南面与刘德虎承包地相邻,东面系友联村五四十组土地,西面系田埂、水渠。原告许夕明与被告许学书对案涉土地的四至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包括案涉2.61承包土地在内的几十户承包方的承包土地均已出租给大户经营,且承包土地上已播种了农作物小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承包方可以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承包方交回承包地不符合该程序的,不得认定其为自愿交回。本案中,原告许夕明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能够证明原告作为友联社区成员,依法取得了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友联社区村委会作为土地发包方,在既未收到许夕明自愿交回承包地的书面通知,亦未征得许夕明本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以政府不允许弃耕抛荒为由收回原告许夕明承包地并重新发包给被告许学书,无相应的法律依据,其理应将案涉承包地返还给原告许夕明,故原告许夕明要求两被告返还2.61亩承包地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许学书持有的2.61亩承包土地的农民负担监督卡上载明的时间系2001年,亦能够印证该2.61亩承包土地系被告友联社区村委会收回原告许夕明承包土地并重新发包而取得,并非系友联社区大规模实行二轮承包时分得的土地。另,由于案涉承包土地上已播种了农作物小麦,考虑到小麦的生长周期,本院酌定给两被告七个月时间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南京市浦口区永宁街道友联社区村民委员会与被告许学书于本判决生效后七个月内返还原告许夕明2.61亩承包地(该2.61亩承包地位于友联村五四十一组南约300米,北面与许夕后承包地相邻,南面与刘德虎承包地相邻,东面系友联村五四十组土地,西面系田埂、水渠)。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南京市浦口区永宁街道友联社区村民委员会与许学书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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