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春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西昭平县,现住广西昭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辉,广西卓秀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衍乾,广西卓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贺州市欣荣星林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昭平县马江镇江塘村。

法定代表人:刘建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倜铭,广西灵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吴春胜与被告贺州市欣荣星林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荣星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春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辉、吴衍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欣荣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春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给原告因存在林木纠纷合同无法履行部分292.3亩的林地林木合同款486542.89元,并按30%计付违约金;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存在林木纠纷合同无法履行已支出的修路工程款、道路维修费、道路运输补偿款共计158620元;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委托昭平县远大营林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对因存在林木纠纷合同无法履行的伐区进行调查设计已支出的技术服务费21207.5元;4.判决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日原告吴春胜与被告贺州市欣荣星林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承揽木材采伐销售合同》,合同总价款为130万元。原告吴春胜己按合同约定支付给了被告合同总价款人民币130万元。随后,原告申请办理采伐手续,只有488.7亩林木可以办理采伐手续,得以正常采伐,尚余292.3亩林木林业部门以林木存在纠纷、无权属证书为由,依法不予受理原告的办理采伐手续。在(2017)桂1121民初427号民事判决书和(2018)桂中11民申6号民事裁定书对因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尚余无法砍伐的292.3亩林木予以确认。(2020)桂1121民初130号民事判决书对因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尚余无法砍伐的292.3亩林木合同予以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8月2日签订的《承揽木材采伐销售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理应严格遵守合同的相关约定。因被告怠于履行合同相关义务,致使原告有292.3亩林木无法砍伐,被告理应退还无法砍伐的292.3亩林木的合同价款及支付由此造成相关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欣荣星公司庭后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称,一、原告未进行采伐的林地面积是116.55亩而不是原告主张的292.3亩:签订《承揽木材采伐销售合同》产生的纠纷,原告曾提起过诉讼[(2020)桂1121民初130号],被告在该次诉讼中因对原告主张的面积存在异议,经原、被告同意法院委托南宁渌广林业科技有限公司进行勘验,渌广公司作出的报告表明未砍伐的面积为7.77公顷即116.55亩,并非原告主张的292.3亩。二、原告要求以合同款486542.89元为基数支付30%的违约金没有依据:1.未砍伐的林木面积是116.55亩而不是292.3亩,原告要求按292.3亩计算退还林木款的观点错误;2.《承揽木材采伐销售合同》并未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30%的违约金,原告的主张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修路款、维修费等损失没有依据:原告提交的支出凭证,支付主体是古望高,古望高支付的款项未必与《承揽木材采伐销售合同》有关,更不能证实原告为履行合同支付了158620元的修路工程款等,且修建道路是为了砍伐合同涉及的所有林木,而不是针对没有砍伐的部分,原告已经砍伐了大部分林木,修建道路并支付修路款的目的已经实现;修建道路是否修到了没有砍伐部分林木的林地尚不可知;修建的道路可能存在与古望高共同使用的情形,原告可能不需要承担所有的修路费用,其未必存在损失。四、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技术服务费21207.5元没有依据:原告有可能只签订了技术服务合同而没有实际履行,原告是否支付了技术服务费未可知,且技术服务合同针对的是9林班2001、2002、2601、2602小林班,而本案没有采伐的是9林班7311、2912、3911、2911,是否是同一地块尚未可知。五、原告的损失已经得到赔偿:(2017)桂1121民初42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判决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原告已经取得了相应赔偿。六、原告要求损失赔偿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虽然原、被告签订的《承揽木材采伐销售合同》在2020年解除,但原告主张的违约行为在2015年就已经发生,其现在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庭后提出质证意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承揽木材采伐销售合同》,拟证明被告将昭平县马江镇清州村古麦基地造林约781亩林木销售给原告砍伐,原告已支付合同价款130元给被告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没有关于如被告违约需支付30%违约金的约定。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对于各方当事人的主张是否成立,本院在下文再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2017)桂1121民初427号民事判决书、(2018)桂中11民申6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欣荣星公司转让给吴春胜的林木己采伐488.7亩,尚余292亩因存在权属纠纷未采伐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根据渌广公司的报告,该判决书、裁定书认定未砍伐的面积292亩已经被新的证据推翻,未砍伐的面积应为7.77公顷。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是法院作出的已经生效的裁判文,《广西贺州市欣荣星林业有限公司位于昭平县马江镇(古麦基地)的森林资源资产清查报告》亦是本院依法委托广西南宁渌广林业科技有限公司勘测后做出的报告,两者证明实际未砍伐的林木面积的多少应结合其他证据和事实再做出确认。3.原告提交收据、收条,拟证明古望高负责古麦伐区的道路开设、维修、林木采伐、运输等具体事宜支出的费用。被告认为修建的道路不限于本案未砍伐部分的林木,也没有反映未砍伐部分的林木的林地是否有修建道路,对原告作为未砍伐林木的损失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是非正式发票,证人未到庭,本院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且原告提交的莫剑杰、卢一锋等人、古望高出具的收据是古望高向村民支付的“公路维修费”、“道路补偿费”等,该费用是否是原告支出、亦或即使是原告支出,但该费用并非采伐林木必须支出的费用,该费用的合理性存疑,故对该费用的支出的合理性本院不予确认;覃进庆出具的开路工程款收据未标注开发的是哪块林地的道路,也无法证明开发的是尚未砍伐的林地的道路,故对该证据拟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4.原告提交技术服务合同书、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非税收人专用收据、银行转账记录,拟证明吴春胜委托昭平县远大营林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伐区调査设计及产生的费用。被告对该证据的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是否向该公司支付了相关款项、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原告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该合同拟设计的是9林班2001、2002、2606、2607小班的林地,是否为不能办理采伐许可证的部分林地,原告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且原告提交的票据显示缴纳的是林业资源保证金和育林基金,而非原告主张的设计费,故对原告拟证明造成设计费的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确认。5.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由广西南宁渌广林业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广西贺州市欣荣星林业有限公司位于昭平县马江镇(古麦基地)的森林资源资产清查报告》[来源于(2020)桂1121民初130号案],根据该清查报告,目前案涉的合同未采伐的林地面积是7.77公顷,具体位置是8林班3911小林班、9林班2911小班、2912小班、7311小班。原告认为该报告能够明确的是7.77公顷,但还有不能明确的部分,不能明确的部分也包括未采伐的部分;根据(2017)桂1121民初427号民事判决书,能够证明原告已经采伐的部分只有488.7亩,未采伐的部分就是292.3亩。本院认为,《广西贺州市欣荣星林业有限公司位于昭平县马江镇(古麦基地)的森林资源资产清查报告》是经被告申请,原、被告同意、本院依法委托广西南宁渌广林业科技有限公司经现场勘查作出的报告,该报告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6.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开始,被告在位于昭平县的林地造林,造林后将古台冲、古麦冲、勾班冲的林地257亩抵押给了银行。2014年8月2日,原、被告签订《承揽木材采伐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古麦小组造林面积约781亩的林地上所造桉树林发包给原告采伐,转让价格130万元,并附地形图(马江古麦基地造林验收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价款130万元后即对该基地范围内的林木进行采伐,在原告采伐过程中,因部分林地已设置抵押,部分林地已确权登记在部分村民的林权证内,致使原告部分申请无法获得采伐许可。2015年7月8日,被告向昭平县林业局提交《更正林权证登记的申请》,请求林业局在林改登记林权证时错把被告的林木所有权、使用权登记在农户的林权证予以更正,然而林业局只收回部分林权证,大多数林权证无法收回,亦无法进行更正。原告认为其余部分林木无法办理采伐许可证,合同无法完全履行,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解除合同之诉[(2017)桂1121民初524号案],该案中为查明事实,本院依职权向昭平县林业局发出协助调查函,经昭平县林业局调查,查明原告于2017年前共采伐了488.7亩林地的林木,其中取得采伐许可证采伐的有360亩,无证采伐的有128.7亩;设置抵押的古台冲、古麦冲、勾班冲的林地共257亩林地昭平县林业局已于2016年10月28日受理了解押登记。基于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因被告未能及时清偿贷款,导致抵押的林地未能及时解押,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原告办理采伐许可证的进程,但被告该过错未达到根本性违约的程度,且抵押的林地已经解押,原告可继续办理采伐许可证,合同可以继续履行,不具备解除合同的条件,基于被告存在过错及原告的预期利益,本院于2017年8月8日作出判决,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0元违约金,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17年9月20日与刘礼勋签订《桉树活力木转让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将向贺州市欣荣星林业有限公司购买位于昭平县古麦桉树是2015年砍伐剩余下来的桉树活立木约130亩转让给乙方砍伐销售”。刘礼勋则在签订合同后于2017年9月25日以其名义向林业部门申请采伐古麦小组双孖、天花粉、古页冲(小地名)的林木61亩,昭平县林业局于2017年10月27日向刘礼勋发出《办理事项不予受理通知书》,以拟采伐地块涉及纠纷和缺林权证书为由对刘礼勋的申请不同意受理。后原告与刘礼勋于2020年1月6日在昭平县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协商解除了《桉树活力木转让合同》。基于古麦基地部分剩余的林木无法申请采伐许可证的事实,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解除合同之诉及返还货款、赔偿损失之诉,因双方对未砍伐的林地面积存在分歧,经被告申请、原告同意,本院依法委托广西南宁渌广林业科技有限公司对未采伐部分林地、已砍伐但不是2015年砍伐有争议部分的林地面积进行勘测,经该公司现场勘测,清查结果为未砍伐的林地面积共四个地块,面积共7.77公顷,其中8林班3911小班面积为4.3公顷,9林班2911小班面积为2.68公顷,2911小班面积为0.3公顷,7311小班面积为0.49公顷;已砍伐但不是2015年砍伐有争议部分的林地面积由于砍伐的年限相近,林木萌芽的高度相近,无法区分,当事人也无法确认明确地界,无法进行核查。(2020)桂1121民初130号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返还货款、赔偿损失部分的请求,本院于2020年6月23日作出判决,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承揽木材采伐销售合同》未履行部分的合同内容。该判决生效后,因就剩余未砍伐的林木的面积是多少、被告应返还多少合同款及因被告的过错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等问题原、被告协商不下,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揽木材采伐销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然而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因林木所有权的问题导致不能完全履行而被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尚未履行部分的合同内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尚未履行合同部分的价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的各项请求是否有理的问题:1.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合同价款486542.89元,该价款是按照其主张的尚有292.3亩的林木尚未砍伐计算而来,(2017)桂1121民初427号民事判决书虽确认已经砍伐的林木面积是488.7亩,但该面积是2015年期间砍伐的数据。在(2020)桂1121民初130号案中被告对未砍伐的林地面积申请进行现场勘测,根据原、被告的同意,本院依法委托广西南宁渌广林业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争议的古麦基地尚未砍伐、已砍伐但不是2015年砍伐的林地面积分别是多少进行现场勘测,根据广西渌广林业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广西贺州市欣荣星林业有限公司位于昭平县马江镇(古麦基地)的森林资源资产清查报告》,至清查日(2020年5月27日)未砍伐的尾叶桉的总面积为7.77公顷(即116.55亩),已砍伐但不是2015年砍伐有争议部分面积无法核查。从该清查报告可确定,至2020年5月27日尚未砍伐的林地面积是116.55亩。至于2017年7月24日林业局出具的《关于县人民法院协助查询函的答复》载明砍伐面积为488.7亩与渌广公司出具的《清查报告》载明的未砍伐面积为7.77公顷数据有差异的问题,本院认为,488.7亩面积包括的是2015年度签发森林采伐许可证的面积和无证采伐面积,该数据出具的时间与渌广公司出具的清查报告相差几年,在这期间是否存在继续砍伐的事实,因林业局数据库保留年限的问题已无法查清,然在这期间仍是在合同履行期,林木仍是归原告管理,原告对上述林木仍有占有、处分、收益的权利。且在原告与刘礼勋签订的《桉树活力木转让合同》中,该合同第一条内容为“甲方将贺州市欣荣星林业有限公司购买于昭平县古麦桉树是2015年砍伐剩余下来的桉树活力立木约130亩转让给乙方砍伐销售……”,从该合同内容亦可看到原告砍伐剩余的林木面积约130亩,该面积与渌广公司清查结果大体相同,可说明原告对剩余林木面积有一定的认知。渌广公司出具的《清查报告》作为新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前款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之规定,该证据可对(2017)桂1121民初42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已“砍伐488.7亩”的事实予以推翻,根据民事诉讼法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原告需重新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不能的,则需承担相应的风险。综上,本院确认《承揽木材采伐销售合同》未履行部分的林地面积是116.55亩。未履行部分的林地面积占《承揽木材采伐销售合同》标的(面积781亩、价款130万元)14.92%,根据该比例,被告应退回原告的合同价款应为193960元,原告诉请过高部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0%的违约金的请求是否合理的问题,对被告的违约行为应如何承担责任,在(2017)桂1121民初427号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未能及时解押形成违约行为的问题已作出认定并对此作出实体处理,即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现原告再次请求违约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双方签订的合同因未能完全履行而被法院判决解除,对原告已经支付的未能履行部分的林木的价款被告无理由占用,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占用资金的损失,原告的资金被占用的损失以利息为主。《承揽木材采伐销售合同》价款130万元原告于2014年8月20日前向被告支付完毕,原告被占用的资金应从该日起算,故本院判令被告自2014年8月20日起以19396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款项之日止。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已支出的修路工程款、道路维修费、道路运输补偿款共计158620元,如前所述,该费用的支出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原告无证据证明上述支出的费用是用于未砍伐的林地,部分费用的支出又缺乏合理性,原告该项请求无理据,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技术服务费

21207.5元,但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实际支付该费用、也未能证明远大公司已经为其出具设计报告,原告该项请求无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主张原告要求损失赔偿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在履行合同过程中,2016年因林地设置抵押原告无法砍伐林木,由此发生纠纷,原告于2017年4月25日第一次提起要求解除合同之诉,该诉请于2017年8月8日被法院驳回,此时合同仍在履行期间,原告是否发生损失尚未确定,此时时效中断。时效中断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施行,该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从2017年8月8日中断日起算,原告行使权利的诉讼期间为三年。原告于2020年1月14日第二次提起解除合同之诉,此次一并提起损失之诉,此次诉讼过程中原告虽撤回损失之诉部分,但该诉讼时效仍发生中断,至本案诉讼,原告该项请求未超过法定期间,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辩驳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贺州市欣荣星林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春胜返还合同款19396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20日起以19396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款项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吴春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24元,由原告吴春胜负担7744元,被告贺州市欣荣星林业有限公司负担4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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