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合奇县支行,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阿合奇县。         负责人:艾斯卡尔艾尔肯,该支行主要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坎吉古丽阿肉尼,女,****年**月**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阿合奇县,系该支行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娜娜,女,1990年12月3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阿合奇县,系该支行工作人员。         被告:彭佑平,女,****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衡山县。         被告:宾光荣,男,****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衡山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合奇县支行与被告彭佑平、宾光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合奇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坎吉古丽·阿肉尼、刘娜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宾光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佑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合奇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彭佑平、宾光荣向原告偿还贷款5万元,包括逾期利息。二、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11日,被告彭佑平和宾光荣自愿申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阿合奇县支行复工复产贷款。2020年4月14日,原告给被告放款5万元,期限6个月,于2020年10月14日到期。因疫情影响,原告将贷款期限延期6个月,要求被告2021年3月14日前返还该笔贷款,现在该笔贷款已到期,被告一直未归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予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宾光荣辩称,我认可,我和媳妇现在身体不好,等身体好了,我们打工做生意把这个钱还掉,我同意每个月还款5,000元。         被告彭佑平未到庭,也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综合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14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合奇县支行与被告彭佑平、宾光荣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彭佑平贷款50,000元(伍万元整),额度存续期最长为7个月,自额度生效起算。额度存续期内的1个月未额度使用期,被告可以申请支用借款,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6个月,在额度使用期内乙方不可以循环使用上述额度,本合同项下无担保措施。该借款合同中,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彭佑平、宾光荣借款的主要用途用于资金周转(投资)、付房租费、购买原材料。2020年4月14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合奇县支行通过手机银行的方式向被告彭佑平的银行卡发放贷款50,000元。截至原告起诉前,被告彭佑平和宾光荣未曾偿还借款。         另,2021年8月13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合奇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彭佑平、宾光荣的银行卡存款或者同等价值的财产进行诉讼保全,保全金额为50,000元。本院审核准许后,依法作出(2021)新3023民初258号民事裁定书,并立即对被告彭佑平、宾光荣的财产50,000元进行诉讼保全,诉讼保全申请费为520元,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合奇县支行已缴纳。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证据及陈述笔录等在案佐证备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合奇县支行和被告彭佑平、宾光荣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当事人有法律的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合同义务,在合同履行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彭佑平的银行卡汇款50,000元,被告彭佑平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如期还款,但在履行过程中,被告彭佑平、宾光荣未按期还款,已然构成违约。据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合奇县支行要求被告彭佑平、宾光荣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求,于法有据,且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彭佑平、宾光荣支付逾期利息的诉求,因原告在庭审中未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诉求,且对于逾期利息的数额以及计算方式未向法庭提供,故对于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彭佑平、宾光荣支付诉讼保全申请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费用系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而导致原告产生的实际损失,故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由被告予以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七十一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佑平、宾光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合奇县支行偿还借款50,000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合奇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彭佑平、宾光荣负担;财产保全申请费5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彭佑平、宾光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西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袁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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