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河南汝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汝阳县城人民路29号。

法定代表人:李效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金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汝阳县。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鹤,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 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王龙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汝阳县。

被告:陈献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汝阳县。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汝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龙江、陈献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汝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薛金波、一般授权代理人岳鹤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龙江、陈献立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王龙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判令被告陈献立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以及原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王龙江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龙江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8月9日起至2019年2月9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为10.8‰。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告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

2017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陈献立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陈献立对被告王龙江在原告处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王龙江发放贷款10万元,但被告王龙江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仍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陈献立也未履行其相应的还款义务。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王龙江、陈献立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答辩意见,也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本案经审理能够认定的事实如下:2017年8月9日,被告王龙江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8个月,借款期限自2017年8月9日起至2019年2月9日止,月利率10.8‰,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逾期有罚息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被告陈献立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合同到期后,至起诉日借款结余本金10万元。

经查,截止庭审之日,被告王龙江共向原告支付利息6417.59元。未偿还本金。

另查,本案诉讼费交费凭证附卷联证明:交费时间为2021年2月3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发放借款银行转账凭证、《河南农信贷款业务查询明细》等证据在案资证,本院经审查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最高个人借款合同》与《最髙额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约定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被告王龙江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陈献立未按约履行保证义务,行为均构成违约。原告主张的被告王龙江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按约计算的下欠利息和逾期罚息(自2017年8月9日起至2019年2月9日止,按本金10万元,月利率10.8‰计算;2019年2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本金10万元,月利率16.2‰计算。履行时扣除被告已付利息6417.59元)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被告陈献立对上述应还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亦应予以支持。被告陈献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王龙江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龙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汝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逾期罚息(自2017年8月9日起至2019年2月9日止,按本金10万元,月利率10.8‰计算;2019年2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本金10万元,月利率16.2‰计算。履行时扣除被告已付利息6417.59元)

二、被告陈献立对上述第一项所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陈献立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龙江追偿。

三、驳回原告河南汝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50元,由被告王龙江、陈献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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