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积忠,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新疆阿勒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新疆鼎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吴兰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新疆阿勒泰市。

被告:孙芳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新疆阿勒泰市。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新疆兰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李积忠与被告吴兰佐、被告孙芳华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5月12日作出(2019)兵1002民初62号民事判决。李积忠不服该判决,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4日作出(2019)兵10民终125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李积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被告吴兰佐、孙芳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到庭参加诉讼;2020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李积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被告吴兰佐、孙芳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积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哈密瓜损失84 0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原、被告签订了哈密瓜种植订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哈密瓜种子和定金,定金按照每亩200元支付,秋收后被告负责收购,收购时扣除种子款及定金。原告种植了50亩哈密瓜,二被告向原告提供了4公斤种子及10 000元定金,合同只签了一份,原件在被告处。2018年8月10日,原告种植的哈密瓜达到七成至八成熟度时,原告多次打电话要求被告履行收购义务,但被告一再拖延拒绝收购,致使原告种植的哈密瓜熟后炸裂在地里,错过了最佳销售时间。原告无奈之下,于2018年9月6日将种植的哈密瓜按照每亩120元卖给杜世涛,共卖得6000元。据查,2018年8月10日至8月20日,该区域哈密瓜市场收购价为每亩2300元至3000元,因为二被告拒绝履行收购义务,致使原告种植的哈密瓜错过了最佳销售时期 ,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1800元-120元=1680元,1680元每亩×50亩=84 000元。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李积忠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二被告承担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45 0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吴兰佐、孙芳华辩称,1、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不符合实际。原、被告签订的哈密瓜种植订购合同中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哈密瓜种子作为订金,是“订”金而非“定”金,并没有约定给付金钱作为定金的约定。原告诉状中提到的定金实际是原告因种植缺少资金,向被告吴兰佐所借的现金,原告也向被告出具了借条并签字按手印确认,这一法律事实已被巴里巴盖垦区人民法院判决书予以确认。2、被告不存在拒绝收购的问题。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哈密瓜种植合同中,只是约定了原告种植的哈密瓜种子数量、价格和种植要求,并没有对收购的相关事宜做出约定,收购价格和时间都没有约定,该合同实际是哈密瓜种子买卖合同,事实上,原告也清楚被告是连队职工,也是哈密瓜种植户,并没有从事哈密瓜销售的业务,当时只是口头上约定协助原告找客商销售哈密瓜,被告也实际履行了帮助原告联系客商销售哈密瓜,由于原告种植的哈密瓜生病了,商品率低,价格没有谈成,造成没有收购的情况;3、原告提到8月10日至8月20日该区域哈密瓜市场收购价为每亩2300元至3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哈密瓜是根据商品率和品质论价,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他种植的哈密瓜的品质,也没有证据证明当时的市场价格以及哪个老板收购了他的哈密瓜。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与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1、《哈密瓜购销合同》一份,用于证实被告拒绝收购原告种植的哈密瓜,无奈之下原告将哈密瓜低价销售给他人,被告存在违约行为。

经质证,被告表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也没有其他证据证实该合同是否履行;

原告提交的《哈密瓜购销合同》系原件,被告虽表示对其真实性及合同是否履行无法确认,但未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本院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2、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一八一团五连支部委员会、六连支部委员会分别于2018年12月20日、12月30日出具的证明两份,用于证实原告种植哈密瓜每亩成本在1300元左右;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和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各人种植成本存在差异;

该证据由出具单位加盖支部委员会印章,并由证明出具人签字确认,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3、证人赵某、吕某、翟某的证言,拟证实哈密瓜的收购期就是在8月初至8月底,每亩哈密瓜的市场价格在2000元至2400元;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人证言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种植区域不同,管理和施肥等因素决定了商品率和价格也不同,三名证人的证言不能证实原告哈密瓜的价格;

证人赵某、吕某、翟某均为哈密瓜种植户,虽然其种植的哈密瓜地与本案原、被告所种植的哈密瓜地不在同一连队,但均在阿勒泰地区内种植并销售,且证人陈述销售哈密瓜的价格与二被告销售哈密瓜的价格相近,本院对证人赵某、吕某、翟某的证言予以采信。

被告吴兰佐、被告孙芳华提交如下证据:

1、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2019)兵10民终100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实被告按照种植订购合同给付原告的资金属于借款性质,而非订金;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

2、哈密瓜照片三张,用于证实原告的哈密瓜品质不好;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该组照片不能证明拍摄地点,拍摄时间也无法确定,与原告是否有关系无法确定。

被告提供的哈密瓜照片不能反映拍摄时间和拍摄地点,仅凭哈密瓜照片也无法证实原告种植的100亩哈密瓜产品的品质不符合收购要求,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3、证人赵某、朱某的证言,用于证实被告委托他们带收货的老板去原告的地里看过哈密瓜,瓜的商品率低,老板没有收购,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

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

由于证人赵某、朱某只是陈述带收货的老板去五原告中三个原告的地里看了,但并未明确具体看了哪三个原告的地,且证人陈述去地里看瓜的时候并没有见到五名原告,其证言无其他证据印证,也不能证实被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收购义务,对于证人赵某、朱某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8年5月,原告李积忠与被告吴兰佐、孙芳华口头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品种为86-1的哈密瓜种子,并按每亩地200元的标准提供种地资金;被告承诺在哈密瓜成熟率达到80%以上时开始收购商品瓜,质量必须符合商品瓜的标准,结算方式实行现款现货,货款两清;交易方式:依买地为主,随行就市。如果有发生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造成双方均不能履行以上协议时,不视为违约,乙方必须将甲方所付的订金全部退还给甲方,如果某一方违约,违约方因承担违约责任,即:按总标准(每亩3吨×市场价)的15%的违约金赔偿给对方。之后,被告按照约定向原告提供了4公斤哈密瓜种子及10 000元种地所需资金。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对哈密瓜进行种植、管理。至当年8月哈密瓜成熟期,原告通知被告对其种植的哈密瓜进行收购。直至8月底,被告仍未按约定收购原告种植的哈密瓜。9月7日,原告以6000元的价格将50亩哈密瓜销售给了他人。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原、被告之间是否成立种植回收合同关系;二、被告是否违约未收购原告种植的哈密瓜;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90 000元违约金是否合法有据。

一、原、被告之间是否成立种植、回收合同关系:种植、养殖回收合同是指一方提供技术指导、技术或者种苗产品(种子、动物家禽幼苗),甚至种植、养殖饲料,保证成品达到一定标准,另一方负责喂养、种植,成品由提供技术方保价回收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李积忠与被告吴兰佐、孙芳华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50亩地的86-1号哈密瓜种子,在哈密瓜成熟率达到80%以上时开始收购商品瓜,质量必须符合商品瓜的标准,结算方式实行现款现货,货款两清;交易方式:依买地为主,随行就市。双方并对施肥、管理等栽培要求进行了具体约定。被告辩称没有约定具体的收购时间和收购价格,但根据农产品种植、生长的特殊性,在合同订立时并不能确定哈密瓜成熟的具体日期,因此双方将收购时间确定为哈密瓜成熟率达到80%以上开始收购,收购价格约定为随行就市,均属于可确定的执行标准,也符合当地农产品交易通常惯例。因此,在双方已经就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及违约责任等主要条款达成一致,原、被告间种植、收购合同已依法成立并生效。至于被告向原告给付的款项究竟是担保定金性质、预付订金性质或是借款性质,以及被告身份是否为连队职工,均不影响种植、回收合同关系的认定和成立。

二、是否被告违约未收购原告种植的哈密瓜:对于被告未收购原告种植的哈密瓜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的是被告未履行收购义务还是原告拒绝向被告销售产品、究竟是哪一方违约。被告为此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赵某、朱某的证言,用于证实其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证人赵某、朱某的证言中只是陈述他们受被告的委托带老板去原告地里看了种植的哈密瓜,并没有见到原告。因此,证人赵某、朱某并不能证实被告履行了收购义务,也不能证明原告拒绝向被告销售哈密瓜。直至8月底,被告仍未履行收购哈密瓜的义务。最终,原告在9月7日以6000元的低价将50亩哈密瓜销售给了他人。以上证据足以认定是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没有履行收购义务,原告为避免更大的损失将哈密瓜低价销售。

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5 000元违约金是否合法有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催促被告履行收购义务,在被告不履行收购义务的情况下,原告将哈密瓜另行出售给他人,合同已经实际解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哈密瓜收购义务,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原、被告在达成的协议中约定:如果某一方违约,违约方因承担违约责任,即:按总标准(每亩3吨×市场价)的15%的违约金赔偿给对方。原、被告对此所作的约定不违反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每吨哈密瓜的市场售价,其提供的证人赵某、吕某、翟某陈述的2000元至2400元的销售价是每亩哈密瓜的销售价,而非每吨的销售价,被告吴兰佐辩称其种植的哈密瓜也是按照每亩2800元的价格进行出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3吨/亩×2000元/吨×100亩×15%=90 000元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计算方式有误,本院确认违约金数额以每亩2000元为基准进行计算,即2000元/亩×50亩×15%=15 000元。

本院认为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李积忠与被告吴兰佐、孙芳华达成的《哈密瓜种植、订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收购义务,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5 000元的诉讼请求中符合双方约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兰佐、孙芳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积忠违约金15 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积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原告李积忠忠负担616.67元,被告吴兰佐、孙芳华负担308.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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