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成都广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二江路二段197号。 法定代表人:付加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娟,陕西炳辉律师事务所 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双港工业区丽港园33号。 法定代表人:王志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本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侠,河北正大祥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成都广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宜公司)因与再审申请人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八局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黔02民终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广宜公司申请再审称,在补充协议附件7中的付款明细表对账单载明2018年10月31日中铁十八局四公司向广宜公司支付的款项为1419587.5元,该笔款项就是金额为1600788.5元收据上的款项,因为中铁十八局四公司对所有施工单位的付款流程都是先填写收据后付款,并不是按照收到工程款的实际金额填写,所以广宜公司应中铁十八局四公司的要求出具2018年10月31日1600788.5元的收据,但中铁十八局四公司在2018年10月31日只支付了1419587.5元,广宜公司也只收到了1419587.5元的款项,在原审中中铁十八局四公司只提交了收据没有提交银行汇款明细等证据加以佐证,二审判决从欠款总金额中扣除了1600788.5元,属于错误重复抵扣,使广宜公司应该得到的工程款减少了1600788.5元。综上,广宜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中铁十八局四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经国家专门机构鉴定证明广宜公司的施工质量存在缺陷需要返工,因广宜公司拒绝返工,中铁十八局第四公司已经委托第三方施工,4月18日的结算协议是中铁十八局四公司原负责人离任时签订的,未在结算款中冲减因质量不合格而发生的返工费用,该返工费用虽未经造价鉴定,但是客观公平并实际发生的。二审判决对“4月18日结算协议”,仅片面认定“双方计算的施工完工应付款数字”内容,回避了“双方约定的施工质量却笑扣除相关费用”的内容,系认定事实不清。(二)11月18日结算协议是广宜公司在留有空白内容的末次《结算协议》上盖章签字、签署日期后交给中铁十八局四公司的,中铁十八局四公司如实填写了冲减返工费用后的计算数额257975元,并不违背广宜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影响该结算协议的合法性和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3112号、1165号、4176号指导判例中关于“将留有空白内容合同(协议)交与相对方的,应视为对合同内容的无限授权,合同相对方可以填写相应内容”的裁判结果,广宜公司的行为系“无限授权”中铁十八局四公司在结算协议空白处填写末次结算数额。本案应以11月18日结算协议作为定案依据。二审判决认定11月18日结算协议的数额系单方面书写,未经广宜公司确认,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中铁十八局四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广宜公司提交意见称,4月18日双方签订结算协议后,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确定中铁十八局四公司的欠款数额,在补充协议中明确双方结算的依据是“附件7《六枝五队付款明细表》(截止2018年11月24日)”,该附件上有中铁十八局四公司的部门负责人刘阳签字,落款时间为2018年11月24日,补充协议是应中铁十八局四公司的要求将落款时间写成2018年4月26日,但并不影响双方确认债权的实质,补充协议对结算协议进行了变更,欠款金额及应支付时间应当以补充协议为准。而2018年11月18日的计算协议属于空白页,上面的内容属于单方手写,未经广宜公司确认,上面关于工程总价款、甲方已付款、甲方欠款、未付款原因及欠款金额计算方式等内容均没有记录,同时中铁十八局四公司在原审中主张该结算协议中的欠款金额257975元系结算金额9888251元冲减返工费9630277元后计算而来,但是又表示该返工费未经广宜公司认可,是自己单方认定。故二审判决不予采信2018年11月18日的结算协议是正确的,属于依法纠错。(二)中铁十八局四公司所主张的最高人民法院判例属于担保合同纠纷,涉及空白合同内容仅限于保证方式和保证时限,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涉及的空白合同内容直接关系到工程款数额的结算,且案涉工程款数额巨大,不应当视为对合同内容的无限授权,中铁十八局四公司曲解最高法的裁判初衷,严重干扰经济活动的有序和稳定,本案不能参照适用。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广宜公司、中铁十八局四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指令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张 宇 审判员 刘荟宇 审判员 吴宝林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刘晟 书记员刘庭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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