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市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西大街58号。
负责人:侯建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中华,甘肃汇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赵文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武威分公司)与被告赵文山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武威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中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文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人保武威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文山共同偿付原告代为赔付的理赔金51133.29元及逾期利息10737元(利息自2019年4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暂计算至2020年3月24日,后息随本清);2.判令被告赵文山向原告支付欠缴的保费1400.32元;3.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23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7日,被告赵文山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凉州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凉州支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向其贷款70000元,贷款用途为日常生活消费,贷款期限为36个月,借期内利息按基准利率上浮40%计付。另被告赵文山于2018年2月2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在原告处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约定原告就被告在被保险人农行凉州支行贷款70000元提供保险担保,被告每月需缴纳保险费1455.28元,保险期间为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若被告逾期80天未能还款,则由原告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另,根据《保证保险保险单》之约定,保险人基于借款人的违约行为代偿后,原告有权追回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用。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期间,因被告赵文山并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及时向农行凉州支行偿还借款本息,原告经农行凉州支行催收于2019年4月29日代偿借款本息共计51133.29元,农行凉州支行于当日已向被告送达代偿债务通知书,原告按约定取得上述款项的追偿权。同时,被告一直拖欠保险费1400.32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上述款项,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未付。
被告辩称
被告赵文山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人保武威分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个人保证保险贷款申请表、个人征信授权核对确认书、代扣保费授权委托书、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复印件、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证明被告赵文山向农行凉州支行贷款的事实和向原告人保武威分公司投保了保证保险的事实;代偿债务确认书、代偿债务通知书、还款明细表,证明其已向贷款人农行凉州支行履行了代偿债务的事实;律师费发票一张,证明为原告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本院经审查,上述三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赵文山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2日,人保武威分公司根据赵文山于2018年1月31日提交的投保单,出具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保险单号:XXXXXX,以下简称保险单),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凉州南园分理处(该分理处系农行凉州支行下属机构),贷款金额为70000元,保险费为52390.08元,赔偿等待期为80天,绝对免赔率为0%,每月保险费为1455.28元,保费缴纳方式为每月按时缴纳,缴费日期为银行扣款之日,保险期间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付费约定为投保人应按投保时约定,每月交付保险费。同时保险单还约定以下内容:(1)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要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2)保险人基于投保人违约而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追回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2018年2月7日,被告赵文山在保证人人保武威分公司的保证下,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凉州支行签订编号为XXXXXX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内容包括:借款金额70000元,借款用途为日常生活消费,借款期限36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利率按浮动利率即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40%。借款提取为2018年2月10日之前一次性全额提款。借款人与贷款人约定分期还款,以每一个月为一个周期还款,还款日为每季末或每期月末的借款发放日对应日。借款的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对担保人的违约行为,按合同项下借款本金数额的百分之伍拾收取违约金,对贷款人的违约行为,按合同项下借款本金数额的百分之壹佰收取违约金。农行凉州支行依约支付贷款后,赵文山自2018年3月8日至2019年1月20日先后共偿还11期,还款23660.06元,其中本金19931.18元,利息3820.93元,罚息6.7元,复利1.05元,自后赵文山未依约偿还任何款项。2019年4月29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农行凉州支行代赵文山偿还51133.29元,其中本金50068.62元、正常利息973.51元、罚息79.67元、复利11.49元。农行凉州支行于2019年4月30日出具了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证实已收到该代偿款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赵文山与农行凉州支行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赵文山就贷款人农行凉州支行的贷款提供担保而与人保武威分公司之间签订的保证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但赵文山未依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理赔金的诉讼请求于法于约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应当返还理赔款具体数额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第一,根据原告提交的代偿债务通知书及代偿债务确认书,人保武威分公司对农行凉州支行的理赔款为赵文山“未偿还的全部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其中利息包括约定利息、罚息及复利;第二,根据“还款明细单”,赵文山已还款11期,其中,向农行凉州支行还款本金为19931.38元,未偿还的本金为50038.62元;第三,根据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关于还款方式及借款利息的约定,人保武威分公司已向农行凉州支行理赔赵文山未偿还的款项为本金50068.62元、利息973.51元、逾期罚息79.67元、复利11.49元,故赵文山应当返还的理赔款为51133.29元。
关于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诉请以保险理赔款51133.29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暂计算至2020年3月24日,后息随本清,原告的该项诉求是根据保险单中约定“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而提请的,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以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的诉求实际低于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的数额,并不违反上述保单中的约定,因被告赵文山自原告人保武威分公司于2019年4月29日代偿债务后始终未支付原告所主张的任何理赔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即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欠缴保费,因保险法关于代位求偿权采用的是损失补偿原则。本案中,原告依保险合同履行了赔付义务,依法取得向赵文山请求赔偿的权利,其要求被告赵文山返还的部分应为实际理赔的数额,超出部分不属于代位求偿权所主张的损失的范围,故对于逾期保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被告承担其律师费23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中包括律师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但律师费不是诉讼中必然产生的费用,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其律师费用损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人保武威分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文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市分公司支付理赔款51133.29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理赔款51133.29元为基数,起止日期自2019年4月30日起至理赔款付清之日止,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若支付部分理赔款的,利息以未付款项为基数计付);
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0元,由被告赵文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