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溪县支行,住所地金溪县秀谷镇秀谷中大道191号。

负责人:杨**,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胜平,系原告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娟,系原告职员。

被告:吴小红,女,****年**月**日出生。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溪县支行(以下简称金溪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吴小红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6日立案后,因被告吴小红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采取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并于2021年6月11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小红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溪邮政储蓄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964.56元、利息及违约金872.42元(该利息及违约金算至2021年1月24日,以后利息及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算至还清款项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7日,被告吴小红向原告申请信用卡。2015年9月16日,总行批准为其发卡,卡号为62×××64。被告使用信用卡后,信用卡出现逾期情况,逾期金额共计14836.98元,其中借款本金13964.56元、利息及违约金872.42元。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未还。

被告辩称

被告吴小红未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6日,总行批准为其发卡,卡号为62×××64。被告使用信用卡后,信用卡出现逾期情况。截至2021年1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964.56元、利息及违约金872.4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小红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并填写了申请表及知晓了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被告吴小红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吴小红未按照约定偿还款项,已构成违约,且《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及收费标准均约定了利息及违约金的收费标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吴小红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此外,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到庭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以及已提交的证据及其他诉讼材料进行审理,并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吴小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溪县支行借款本金13964.56元、利息及违约金872.42元(此利息及违约金计算至2021年1月24日,以后利息及违约金按约定算至清偿借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元,由被告吴小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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