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 委托代理人任某,男,****年**月**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赤峰市。 被告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桥北贡格尔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红山区公安分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红山区公安分局西城派出所民警。 被告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桥北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区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红山区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第三人赤峰添柱建筑工程有限公,住所地赤峰市新城区**家村委会南侧侧。 法定代表人卢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某,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请求撤销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赤公红(西)行罚决字【2017】2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以下简称红山区分局)、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红山区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赤峰添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添柱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1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某,被告红山区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吴某、胡某,被告红山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添柱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红山区分局于2017年4月14日对原告杨某作出了赤公红(西)行罚决字【2017】2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红山区分局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治安管理处罚卷》卷宗一册,卷内文书详见证据目录:1-2页为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我局依法作出行政处罚。4-5页为二原告送达回执,证明依法送达过程。6-7页为内部行政处罚审批表,证明严格履行内部审批手续。8-16页为从添柱公司调取的证据,证明添柱公司有建筑施工资质,可以进行施工。17页为履行任某、杨某扰乱施工秩序延长查询时间做出的内部审批表及扣押条幅的内部审批,证明传唤及扣押均经过内部审批手续。18页为受案登记表,证明我局接到报案人报案依法对案件进行受理。19页为受案回执,证明我方依法出具受案回执。20页为对杨某的询问笔录,其自己陈述2017年4月13日上午9点多将条幅挂在施工队的设备上,下午15时,发现有施工人员想要施工,其和其丈夫任某阻碍施工人员正常施工,笔录上杨某拒绝签字,有见证人为证,见证人是何玉江。15页为对杨某做出的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明我方依法告知其相关权利义务。16页为权利义务告知书,也是内部履行的程序,告知当事人可以在网上查询案件处理情况。18-21页为任某的询问笔录,在19页中,任某自述2016月7月份,施工方将施工设备放在其被强拆的家门口,任某称施工队没有与其打招呼,所以开始阻碍施工单位施工,证明任某供述自己扰乱施工单位秩序。22页为对任某的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明我局履行了相关告知义务。23页为报案材料,报案人为添柱公司经理张占生,陈述2017年4月13日6时许,在铁南棚户区工地进行清场放线工作时,有一男子阻碍施工,证明单位报案有人阻止公司施工,扰乱公司秩序;24-26页为对刘某的询问笔录,刘某是添柱公司的工人,其证明确实有人在施工现场扰乱施工秩序,扰乱秩序人被公安机关传唤带走。27页为对刘某的权利义务告知书。28-30页为对张占生的调查记录,证明了报案人陈述原告实施了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32页为对吕燕山的询问笔录,吕燕山为添柱公司一小工,其证实了原告实施了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35页为对吕燕山的权利义务告知书。36页为出警民警做的勘验笔录,勘验时间为2017年4月13日16时11分,证明当时原告在案发现场悬挂了条幅。37页为横幅的照片。38页为现场笔录,证明扣押当事人的相关物品是依法定程序作出。39页为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明依法对扣押物品进行证据保全。40页为证据保全清单,物品为条幅一副。41页为接受证据清单,为添柱公司向我局提交的证据。42-59页均为接受的证据,证明施工单位是添柱公司,是依法取得了施工许可,是依法施工。60页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严格履行了规定,当事人拒绝签字,其提出要求陈述和申辩,陈述复议的理由是其在维权没有违法。61页为对任某作出的告知笔录,证明目的同第60页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一致。62-63页为对原告陈述申辩的复核,证明我局经复核认为其陈述申辩理由不能成立。64页为拘留所出具的不予收押通知书,证明体检后,任某、杨某患有高血压不能收押。66页为红山区拘留所出具的执行,证明后期又继续对杨某执行了拘留。67页为对杨某拘留以后依法通知了其家属任某,并做了记录。65页为任某违法犯罪查询,其没有违法犯罪记录。66页为杨某曾因诽谤被红山区公安分局拘留过。70页为办案说明,说明了当时违法行为人任某、杨某在笔录上拒绝签字,由民警进行了宣读。71页为录音录像的视听资料,证明全程有录音录像记载。72-76为户籍资料,证明相关当事人的身份。以上就是我局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及程序方面的证据。 被告红山区政府于于2007年7月28日对原告杨某作出了赤红政复决字(2017)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红山区政府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赤红政复决字(2017)3号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2、赤红政复受字(2017)3号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3、赤红政复通字(2017)3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送达回证。以上证据均证明被告红山区政府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作出复议决定,并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相关程序,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
原告杨某诉称,原告没有任何违法行为的情况下,被告红山区分局于2007案4月14日作出赤公红(西)行罚决字【2017】2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认为没有事实依据,程序违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被告红山区政府提出刑行政复议申请,被告红山区政府于2007年7月28日作出赤红政复决字(2017)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红山区分局作出的行政行为。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红山区分局于2017年4月14日作出的赤公红(西)行罚决字【2017】2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撤销被告红山区政府于2017年7月28日作出的赤红政复决字(2017)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杨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庭提交了如下证据:红山区看守所出具的解除拘留证明书,证明一开始在我有病的情况下没有拘留我,第二次是在我依然有病的情况下将我进行拘留。
被告辩称
被告红山区分局辩称,2017年4月13日,我局接到报警称在红山区铁南棚户区第十八小学施工现场有人阻止工人施工。接到报警后我局西城派出所民警迅速出警,受案案件并依法进行调查。经调查查明,2017年4月13日7时至16时许,在红山区铁南棚户区第十八小学施工现场,任某与其妻子杨某因拆迁问题阻止赤峰添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人员施工,严重扰乱了该施工单位的秩序。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红山区公安分局根据调查情况,在尊重事实和法律的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依法作出赤公红(西)行罚决字【2017】2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杨某行政拘留十日。案件处理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杨某提出红山区分局处理案件"没有事实依据,程序违法,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要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承担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告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被告红山区政府辩称,一、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作出的赤公红(西)行罚决字【2017】2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具体理由详见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赤红政复决字(2017)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二、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2017年6月8日,原告向红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赤公红(西)行罚决字【2017】2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答辩人依法受理了原告的申请,并于同日向原告作出赤红政复受字(2017)第3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向各方当事人依法进行了送达。2017年7月28日,答辩人依法作出赤红政复决字(2017)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将该决定书向各方当事人进行了送达。综上,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添柱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原告杨某对被告红山区分局所举证据认为:一、对被告红山区分局提供的赤公红(西)行罚决字【2017】2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客观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原告是依法保护有争议的土地(自己的宅基地)维持原状,违法施工在前,原告根本没有扰乱任何单位秩序,被告以原告扰乱单位秩序为由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明显存在根本错误,实属滥用职权。二、对被告红山区分局提供的收缴物品清单、送达回执、赤公红(西)审字(2017)32号行政处罚审批表、多功能审批表的客观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该四份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该四份证据充分证明被告违法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违法收缴原告物品。三、对被告红山区分局提供的赤公红(西)受案字(2017)99号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的客观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该两份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受案登记表显示系刘某报案,而报案材料显示系张占成报案,这明显存在矛盾,充分证明被告违法办案。四、对被告红山区分局提供的杨某询问笔录、任某询问笔录、刘某询问笔录、张占成询问笔录、吕艳生询问笔录、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的客观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以上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以上证据充分证明违法施工问题的存在,充分证明原告在保护自己的宅基地,不存在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充分证明被告违法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五、被告红山区分局提供的陈述、申辩复核意见书的客观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该两份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该两份证据充分证明被告根本没有依法保障原告的陈述、申辩权利,完全是流于形式,为其违法作出行政处罚做依据。六、对被告红山区分局提供的证据保全清单、接受证据清单两份中所列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有异议,以上证据均不是原件,且中国多证据明确载明是用于克旗妇幼保健所,它用无效,所以以上证据根本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目的,反而恰恰证明违法施工的存在,原告没有扰乱任何单位秩序,而是维护国家法律尊严,维护国家正常的征地和用地秩序。被告红山区政府对被告红山区分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红山区政府所举证据认为:对复议申请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对答复通知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红山区分局是在法定期限向红山区政府邮寄的答复及证据,红山区政府应当作出撤销处罚决定的复议结果。对赤红政复决字(2017)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红山区政府依法履行了行政复议职责,恰恰证明了被告红山区政府没有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被告红山区政府无视红山区分局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行为,作出了错误的行政复议决定。被告红山区分局对被告红山区政府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红山区分局对原告提交证据认为,红山区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履行,看守所也是依据规定,符合拘留条件就依法进行执行。被告红山区政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其不能证明被告红山区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有违法之处。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被告红山区分局、红山区政府提交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7年4月13日16时08分许,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西城派出所接到案外人刘某的报案,称在红山区铁南棚户区第十八小学施工现场,因拆迁问题杨某阻止工地施工人员施工,时间长达九个多小时。西城派出所受理案件并出警查明,任某与其妻子杨某因拆迁问题阻止添柱公司施工人员施工,扰乱了该施工单位的工作秩序。据此红山区分局于2017年4月14日对原告杨某作出了赤公红(西)行罚决字【2017】2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杨某行政拘留十日。原告不服,于2017年6月8日向红山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请求撤销红山区分局作出的赤公红(西)行罚决字【2017】2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红山区政府于当日受理了杨某的申请,以邮寄的方式对杨某送达了赤红政复受字(2017)第3号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以直接送达的方式对红山区分局送达了赤红政复通字(2017)第3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于2017年7月28日作出赤红政复决字(2017)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红山区分局作出的赤公红(西)行罚决字【2017】2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以邮寄及直接送达的方式向杨某、红山区分局进行了送达。对此,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红山区分局于2017年4月14日作出的赤公红(西)行罚决字【2017】2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撤销被告红山区政府于2017年7月28日作出的赤红政复决字(2017)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原告对被告红山区分局作出的赤公红(西)行罚决字【2017】2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且对被告红山区政府作出的赤红政复决字(2017)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不服,要求行政撤销一案,本院只对二被告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 被告红山区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之规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下达赤公红(西)行罚决字【2017】2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前,分别向原告交代了陈述、申辩权,故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被告红山区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一)项"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之规定,维持了被告红山区分局作出的赤公红(西)行罚决字【2017】2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送达费60元,计1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胡亚强 人民陪审员 冯恩珍 人民陪审员 李艳萍
裁判日期
二0一七年十二月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李 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