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文书内容 原告:冷水江市锦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冷水江市广场东路新世纪大楼202北面西起1至4号房。 法定代表人:姜焘。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光宇,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添鹏,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典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冷水江市。 被告:吕天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长沙市芙蓉区。 被告:冷水江市鹏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冷水江市锑都南路12号。 法定代表人:李军。 被告:唐铁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新化县。 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耀斌,湖南湘和律师事务所 律师。 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平玲,湖南湘和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姜勤,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冷水江市。
审理经过
原告冷水江市锦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冷水江市锦安房产公司)与被告李典程、吕天平、冷水江市鹏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冷水江市鹏诚房产公司)、唐铁民、第三人姜勤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冷水江市锦安房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光宇、邓添鹏,被告唐铁民,被告李典程、吕天平、冷水江市鹏诚房产公司、唐铁民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耀斌、杨平玲,第三人姜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冷水江市锦安房产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1.确认第三人与被告一、被告二签订的《投资(回报)协议》无效;2.判令四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润3090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8年7月8日,第三人姜勤联合周边居民经拍卖程序,受让了位于冷水江市原集中粮店房地产(冷办集中居委会教育路41号)的土地使用权(冷国用2009第13-42-5号)。为对该地块进行合法开发,姜勤等人于2010年7月13日成立冷水江市锦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经冷水江市相关部门批准,原告正式开始筹建铂林公馆项目,并于2012年7月31日参与G××2-19号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竞拍,实际支付了100万元土地竞拍款。竞拍成功后,原告于2013年1月8日支付200万元土地出让金。因13-42-5号及G××2-19号地块相互临近,原告便在两地块处正式开发铂林公馆项目。2015年,原告由于资金短缺,未按时支付工程款,铂林公馆项目建至2楼半后便无法继续,第三人为使项目继续进行,遂对外进行融资,被告一、被告二经第三人引进,对铂林公馆项目进行债权投资。2015年9月14日,姜勤与被告一、被告二签订《投资回报协议》(简称投资协议)。因被告一、被告二作为自然人无建筑资质,无法以个人名义承包铂林公馆项目建设,便通过挂靠的方式,以被告三的名义承建铂林公馆项目。另一方面,被告一、被告二为保证能及时控制投资风险,随即与姜勤沟通,要求原告提供担保。原告为尽快融资,在不知道投资协议的情况下,同意以国有土地转让的形式将铂林公馆项目整体转让给被告三,向被告提供让与担保。2015年10月,原告将铂林公馆所用的13-42-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给被告三、被告四,为应对政府机关审批,双方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同时因G××2-19号地块尚欠169.5万元土地出让金未支付,四被告便代原告向政府部门支付剩余土地出让金作为投资款。原告与四被告重新制作成交确认书,直接将土地竞拍成功人改为被告三、被告四,并将确认书时间倒签至2012年7月31日,从而完成四被告与原告之间的让与担保行为。2017年,铂林公馆项目正式竣工验收。2018年开盘,现3-17楼已全部销售完毕,原告要求四被告根据销售情况进行利润分配,并返还因属于原告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四被告以与第三人签订投资协议为由,拒绝与原告进行财务对账,并声称原告没有权利参与利润分配,且之前承建的建筑面积也不再属于原告。四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一、第三人姜勤无权代表原告处分属于原告的权益,该协议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原告作为一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正式注册成立的法人组织,具有独立的主体地位,对外行使权利、义务均有属于自己的印鉴,任何人无权以自己的名义私自代表原告处分属于原告的权利与义务。而投资协议中,仅有第三人与被告一、被告二的个人签字,该协议无权处分属于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原告不具备约束力。且铂林公馆一楼、二楼及地下室系由原告发包承建的,所有权归属于原告,第三人无权处分,且被告一、被告二也没有按约支付对价,该部分工程实际所有权为原告。二、投资协议中约定由被告一、被告二负责承建,但被告一、被告二不具备建设施工资质,主体不适格,该投资协议约定内容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自始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依据投资协议第二条约定“该工程项目由甲方投资,包工包料。自己承建,自负盈亏。”可以明显看出该投资协议本质是由被告一、被告二自备资金进行分包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上述二被告作为自然人,没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在实际承建过程中,以挂靠被告三的名义对外施工。这一系列行为正是属于法律明文规定的禁止性活动,投资协议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三、第三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与被告一、被告二达成合意,随意处分属于原告的权利义务,约定明显不符合常理的义务承担方式,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损害原告名下众多债权人的合法利益,该投资协议无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投资协议第五条关于“房屋以面积每平米1560元、门面3600元每平方米价格回报甲方”的价格约定,远远低于冷水江市当地市场房屋、门面的价格。第三人与被告一、被告二不顾原告实际情况,以极其不合理的低价肆意处分原告的合法权益,致使原告至今无法从铂林公馆项目中获得其应有的、合法的、合理的利润,导致原告对外负债迟迟无法归还,原告的债权人合法利益无法得到保障。第八条关于“甲方收到本项目房屋预售款和银行贷款后,该款项的70%做为甲方投资回报款,其余30%返还给一方作为本项目的直接开支”的权利义务约定,案涉项目开支远远超过房屋预售款30%,该条约定直接是将案涉项目的全部成本全部转移至原告,而被告仅享有利润,该约定显失公平,不仅加重了原告本就沉重的债务,更损害原告众多债权人的利益,应当归于无效。截止至今,铂林公馆项目已建设完毕,3-17楼房屋大部分已对外销售完毕,销售所得均由四被告收取,原告前往要求对账及利润分配均被四被告拒绝,经原告对铂林公馆项目整体造价以及已售房款的初步估算,原告有权获得3090万元的利润。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及时收回应得利润用于清偿对外债务,缓解多数债权人的燃眉之急,特依《民事诉讼法》第119条及其它法律法规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如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李典程、吕天平、冷水江市鹏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铁民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本案的立案案由系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其认为应当是合同纠纷,且是转让合同纠纷;2、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案涉项目于2015年下半结束,从2016年开始起算,至今已过5年之久,原告从未口头或者书面请求过,现提起诉讼严重超过诉讼时效;3、李典程、吕天平不是本案的被告,虽然在本案的证据中签订了协议,但冷水江市鹏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项目与李典程和吕天平在法律上没有任何关系;4、姜勤成立表见代理,姜勤是本案原告的股东,收取了被告的土地转让款,姜勤与原告公司法人代表姜焘是父子关系,同时姜勤也是该公司的高管,姜勤出面签订的协议都履行了;5、原告起诉的让与担保不成立。本案不存在让与担保,姜勤原来的地我们支付了对价,后面的地是被告转让购买的,两块地的受让款及建设部门批准费用都是被告承担的;6、案涉所谓烂尾楼部分,地下室和一层作价300万元已经支付了,特别是烂尾之前数百万的工程款也是由我们支付的,所以不存在收购烂尾楼对价部分没有支付和明显偏低这个说法;7、原告请求获得3090万元利润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8、原告属于恶意诉讼,工程现在已经完工,主体也已经验收,安置户也已经入住了,同时被告保留向原告追偿844.9万元支付工程款等费用的权利将另案起诉。 第三人姜勤辩称:1、其与李典程、吕天明所签订的投资回报协议是无效合同;2、当时被告除支付了210万余元,没有支付土地款。其与唐铁民签订的协议只代表其个人,不代表公司,锦安公司并没有授权委托。
原告举证
原告冷水江市锦安房产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6组证据:证据1、原告的工商营业执照、被告的公民信息表和营业执照,用以证明原告、被告主体适格;证据2、2008年7月8日拍卖成交确认书1份、冷水江市规划委员会文件1份、G××2-19地块一般缴款书1份、锦安·铂林公馆商住综合楼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书1份,用以证明姜勤等户成立冷水江市锦安房产公司,由原告在竞得土地后建设锦安·铂林公馆项目,冷水江市锦安房产公司出资竞拍G××2-19地块,铂林公馆项目实际开发商为原告;证据3、投资回报协议1份、G××2-19地块成交确认书1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1份、(2015)冷政国土资出字第322号、第360号审批单2张,用以证明:原告与四被告就铂林公馆项目展开合作,由四被告参与后续投资,G××2-19地块成交确认书时间系各方为应对审批倒签形成,原告以转让土地的形式向四被告提供让与担保;证据4、关于办理冷水江市粮食局原集中粮站批建手续的报告1份、(冷)规条字第8号规划设计通知书1份、建设项目规划报批管理通知单1份、建设项目用地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复核报告书1份、G××2-19地块出让规划条件控制指标函1份、锦安新城地形图3张,用以证明锦安新城住宅项目与锦安·铂林公馆项目用地范围、规划条件一致,系同一项目。原告系案涉项目的建设方,报建、规划均由原告发起,因案涉项目规划范围包括G××2-19地块,所以原告在2012年参与该地块的竞拍,以保证案涉项目的顺利进行;证据5、铂林公馆停工照片1张、对邓某的《律师调查笔录》1份、对潘某1的《律师调查笔录》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铂林公馆项目停滞对外进行融资,鹏程公司、唐铁民、李典程、吕天平之间存在合作关系。为促使项目的顺利进行,原告同意以转让土地的方式提供担保,该行为实际属于典型的让与担保,原告系案涉项目的实际所有人;证据6、借据,用以证明原告、被告在签订《投资(回报)协议》后按约履行了各自义务,原告系案涉项目实际所有人。 被告李典程、吕天平、冷水江市鹏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铁民质证后表示对证据1-4内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的证据反证铂林公馆项目是一个烂尾楼,同时证明了这个土地已经全部转让给了被告。关于第2组证据中的2008年7月8日拍卖成交确认书、冷水江市规划委员会文件、G××2-19地块一般缴款书、锦安·铂林公馆商住综合楼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书,事实上2015年5月姜勤把土地使用权转让给被告后,就是鹏诚公司和唐铁民在开发建设,内部合同书证实原告及第三人是没有投资建设的,是发包给案外人,其对履约保证金600万元也没有退,在该基础上才把土地使用权卖出。第三人姜勤在冷水江人民法院认可《投资(回报)协议》没有实际履行,无法达到证明存在让与担保的目的。他提供的关于报建等报告,都没有在相关部门办理报建手续,属于非法建筑,是被告方接手后,鹏诚公司和唐铁民去办理其相关手续及缴纳其费用。对证据5关于铂林公馆项目停工照片,300万元的费用被告已经支付。邓某的笔录与客观事实不符,邓某说锦安公司一直在付其工资,但他没有提交工资表,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潘某1的调查笔录中他回答的所谓让与担保严重违背了客观事实,不可采信,其证明与第三人在另外案件中的证言相违背,姜勤这些项目的费用开支实际上都是唐铁民和鹏诚公司支付的。根据2015年9月14日姜勤代表原告与唐铁民代表冷水江市鹏诚房产公司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开发权使用协议,协议中第三条约定,姜勤在工地上做事也是属于返聘在公司做事。证据6不是原件,借据都是借李典程的,不是借被告鹏诚公司的,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与其请求相反,自相矛盾,逻辑混乱,且鹏诚公司、唐铁民返聘姜勤在铂林公馆项目上做事,签字也正常。第三人姜勤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表示认可。
被告质证
原告申请证人邓某、潘某1出庭作证,证人邓某在庭审中陈述2013年7月8日其在铂林公馆项目做事,姜勤聘请其去该工地做事,一直以来也是姜勤支付的工资,后来停工了,原因是资金链断裂,中间休息了一年,后来请唐铁民他们一起合作,邓某还是在工地上做事,一直做到他们销售房子。其在该工地做了4年,现在还欠其8万元工资。证人潘某1在庭审中陈述2014年姜勤请其在铂林公馆项目做事,主要是处理工农矛盾。工作了一年,中间停工后,唐铁民来负责开发,之后就是临时有事情姜勤就会来喊。原告及第三人姜勤对上述证人证言质证后表示认可,被告李典程、吕天平、冷水江市鹏诚房产公司、唐铁民质证后认为邓某所讲的与客观事实不符,邓某自称做了13个月,只支付2个月工资,前期的工资没有支付,后期又继续做事,不符合常理;潘某1的证言应是主观推测,唐铁民来后,潘某1就没有做事了,潘某1也没有参与李典程等人与姜勤签约的活动。 被告李典程、吕天平、冷水江市鹏诚房产公司、唐铁民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2组共计17份证据,第一组证据共计12份证据,其中证据1、2020年6月23日冷水江市自然资源局编号No43005323508《不动产权证书》【湘(2020)冷水江市不动产权第0××8号】1份,证据2、《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1份,证据3、2018年2月9日冷水江市国土资源局编号No43000570602《不动产权证书》【湘(2018)冷水江市不动产权第0××4号】1份,证据4、2018年1月16日冷水江市鹏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铂林公馆项目)《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冷预许字(2018)第0001号】1份,证据5、2017年11月23日冷水江市规划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1份,证据6、2017年11月15日冷水江市规划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规(地)字第S201711015#号】1份,证据7、2016年2月29日冷水江市发展和改革局文件冷发改办[2016]13号《关于锦安、铂林公馆建设项目备案的通知》1份,证据8、2016年4月29日冷水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编号432502201604290101《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1份,上述证据1-8用以证明案涉铂林公馆项目系冷水江市鹏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唐铁民开发建设,权利人为冷水江市鹏程房产公司和唐铁民,与本案原告、第三人及被告李典程、吕天平无涉。证据9、2015年9月30日冷水江市国土资源局与冷水江市鹏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电子监管号4313812015B03375《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1份,2015年10月8日(2015)冷政国土资出字第322号《冷水江市人民政府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审批单》1份、2017年11月9日冷水江市国土资源局与冷水江市鹏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铁民签订的电子监管号4313812015B03375《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1份、2012年7月31日《成交确认书》1份;证据10、2015年5月25日姜勤等户与唐铁民、冷水江市鹏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1份、2015年10月8日(2015)冷政国土资转字第360号《冷水江市人民政府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审批单》1份、2017年10月30日冷水江市国土资源局与冷水江市鹏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铁民签订的合同编号XC(1)2017001(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1份、2017年11月1日(2017)冷政国土资改字第02号《冷水江市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使用权改变用途审批单》1份、2018年冷水江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姜勤将13-42-5号宗地转让给冷水江市鹏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铁民的有关情况说明》1份;证据11、冷水江市鹏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铁民缴纳“铂林公馆”项目土地出让金、报建费、契税等税费11040844.34元的缴款凭证18张;上述证据9—11用以证明“铂林公馆项目”案涉用地由冷水江市鹏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铁民依法受让,并承担了该项目全部报批报建等税费。证据12、“铂林公馆项目”37户拆迁安置户补偿明细,用以证明冷水江市锦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姜勤将其中的35户拆迁户移交冷水江市鹏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唐铁民拆迁安置补偿,另2户系后期开发建设发生的拆迁安置补偿,亦由冷水江市鹏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唐铁民补偿。第二组证据:证据13、2015年9月28日姜勤与李典程、冷水江市鹏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铁民签订的《债务清偿协议》及唐铁民支付100万元土地受让款凭证各1份,2015年10月31日姜勤与潘利军、冷水江市鹏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铁民签订的《债务清偿协议》及唐铁民支付12.1万元土地受让款凭证各1份,2015年11月7日姜勤与潘伍初、冷水江市鹏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铁民签订的《债务清偿协议》及唐铁民支付225万元土地受让款凭证各1份,2015年12月14日姜勤与徐某、冷水江市鹏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铁民签订的《债务清偿协议》及唐铁民支付90万元土地受让款凭证各1份,2015年12月14日姜勤与段春娥、冷水江市鹏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铁民签订的《债务清偿协议》及唐铁民支付20万元土地受让款凭证各1份,2015年12月16日姜勤出具的2.9万元《收据》1份,2012年7月25日原告出具的《证明》1份,2013年1月8日原告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冷水江市鹏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唐铁民依约支付了案涉“铂林公馆项目”土地受让款。证据14、2015年5月12日原告与潘伍初、徐某签订的《解除锦安·铂林公馆商住楼综合楼协议》1份,用以证明冷水江市锦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姜勤应付“铂林公馆项目”前期工程款530万元、应退600万元保证金及利息等;2015年9月14日姜勤与李典程、唐铁民签订的《工程款结算及工程款支付方式》1份,用以证明冷水江市锦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姜勤应付“铂林公馆项目”前期工程款530万元、应退600万元保证金及延迟支付工程款和600万元保证金的利息等270万元;同时证明拖欠的工程款530万元中不含水电工民工工资189.9万元;2015年9月14日姜勤与唐铁民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及开发转让协议》1份,用以证明冷水江市鹏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唐铁民既受让冷水江市锦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姜勤案涉“铂林公馆项目”两宗土地,又受让冷水江市锦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姜勤“铂林公馆项目”,且项目受让价格为300万元;冷水江市鹏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铁民支付潘伍初和徐某530万元工程款、履约保证金155万元及工程款迟延支付利息和保证金利息270万元共计955万元的支付凭证,用以证明冷水江市鹏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铁民承担并支付了本应由冷水江市锦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姜勤支付的工程款530万元、保证金155万元、利息270万元共计955万元;同时证明冷水江市鹏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铁民承担并支付了的该955万元已实际包含了项目受让款300万元。证据15、2015年9月12日原告与潘某3、曾某签订的《确认书》1份、冷水江市鹏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铁民支付潘某3、曾某民工工资189.9万元的明细表及部分银行流水,用以证明冷水江市锦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姜勤应支付潘某3、曾某民工工资等189.9万元;同时证明冷水江市鹏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唐铁民已承担并支付了该189.9万元民工工资等。证据16、2018年3月9日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2018)湘1381执保46号《执行裁定书》1份、2018年4月28日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2018)湘1381执异119号《执行裁定书》1份、2018年6月26日姜勤《民事答辩状》1份、2018年10月25日对姜勤的《问话笔录》1份、2018年11月23日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2018)湘1381民初575号《民事调解书》1份,用以证明2015年5月25日姜勤等户与冷水江市鹏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唐铁民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土地使用权确已转让至冷水江市鹏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铁民;同时证明2015年9月14日的《投资(回报)协议》没有实际履行。证据17、2020年7月3日对潘某2《调查笔录》1份、2020年7月3日对徐某的《调查笔录》1份、2020年7月3日对潘某3的《调查笔录》1份、2020年7月4日对李某的《调查笔录》1份、2020年7月6日对唐某《调查笔录》1份,用以证明冷水江市鹏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唐铁民支付了案涉“铂林公馆项目”土地受让款480万元、支付了应由冷水江市锦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姜勤支付潘伍初和徐某的530万元工程款、支付了应由冷水江市锦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姜勤退还潘伍初和徐某的履约保证金155万元、工程款迟延支付利息和保证金利息270万元、支付了应由冷水江市锦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姜勤支付曾某、潘文华的农民工工资等189.9万元,总计1144.9万元。上述所有证据用以证明:1、案涉“铂林公馆项目”系被告冷水江市鹏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唐铁民开发建设,与本案原告、第三人、被告李典程、吕天平无涉;2、证明李典程、吕天平列为本案被告不适格;3、证明原告诉称的让与担保没有事实依据;4、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
第三人述称
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表示对于第一组证据中证据1-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以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形式向被告提供让与担保,被告以唐铁民、鹏诚公司的名义受让土地,按《投资(回报)协议》的约定,项目建设完成后,被告除了提取项目70%的利润外,项目还是原告的项目,应该由原告来办理全部行政手续,但被告利用了让与担保的外观形式,违反原、被告双方当初的本意,自行办理了产权证在内的全部手续。特别要注意的是,证据3清楚地显示,唐铁民占有份额的99.5%,而鹏诚公司只是象征性地占有0.05%。2012年原告参与G××2-19地块竞拍,并支付了土地竞拍保证金,原告系该地块的实际受让人。成交确认书系2015年原告向被告提供让与担保时,各方为应对审批,倒签形成的,之后各方才陆续签订后续的出让合同。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亦有异议,姜勤与被告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是让与担保的外在表现形式,13-42-5地块一直登记在姜勤名下,国土资源局无权以自己的名义与被告签订转让合同,2018年2月7日的情况说明系为应对审批作出的,不具有真实性。对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向被告融资,由被告提供资金进行后续项目建设投资,因土地已经以让与担保的形式过户给被告唐铁民、鹏诚公司,故原、被告双方当时以唐铁民、鹏诚公司名义支付各项费用,但双方应该按《投资(回报)协议》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义务。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姜勤在对外融资过程中,将项目遗留问题如实告知投资方即本案被告,后续继续参照原告的方案处理遗留问题,并无不当,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第二组证据中证据13《债务清偿协议》,经原告确认,除对段春娥支付20万元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外,对其他的《债务清偿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只能说明被告按《投资(回报)协议》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义务,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出具的两份《证明》系为应对审批倒签的,不具有真实性。对证据14《解除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潘伍初、徐某无施工资质,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潘伍初、徐某并不是实际施工人,系李典程借用上述两人名义进行的施工。特别要注意的是,乙方的徐某是代表李典程利益的。对2015年9月14日的《工程结算及工程款支付方式》的真实性没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持有异议,该证据明确体现李典程系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第二条更是明确李典程与唐铁民、吕天平系合作关系,在姜勤将土地转让给唐铁民后,案涉项目的销售款仍由姜勤负责并保证向被告及时支付款项,该协议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方式属于典型的让与担保。对2015年9月14日的《土地使用权及开发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没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持有异议,唐铁民自认G××2-19号地块系原告支付所得,可见前述证据13中原告的《证明》不具有真实性;结合同一天各方签订的协议以及《投资(回报)协议》,李典程、吕天平与唐铁民之间存在合作关系;对支付凭证的关联性持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5的质证意见与对证据13《债务清偿协议》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16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土地转让系原告提供让与担保的表现形式,被告所支付款项系投资款而不是土地转让款;特别要注意的是,在执行异议案件中,被告的诉请已被人民法院驳回。对证据1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李典程以潘伍初、徐某的名义承揽了前期工程,工程款实际支付对象并不是潘伍初、徐某;原告向被告李典程、唐铁民、吕天平进行融资,被告在投资过程中为防止原告债权人影响项目施工,以土地转让的形式要求原告将土地过户至鹏诚公司、唐铁民名下,并利用原告欠付李典程工程款的情况制造银行流水,已造成土地转让款支付的假象,完成对原告债权人的抗辩事由,该行为属于典型的让与担保。第三人姜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表示认可原告代理人的意见。 被告李典程、吕天平、冷水江市鹏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铁民申请证人潘某2、徐某、潘某3、唐某、李某、曾某出庭作证,上述证人在庭审中均证明2015年5月姜勤、冷水江市锦安房产公司将案涉的铂林公馆项目转让给了冷水江市鹏诚房产公司和唐铁民,冷水江市鹏诚房产公司、唐铁民代冷水江市锦安房产公司向案涉工程的前期承包人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履约保证金、利息等款项。原告冷水江市锦安房产公司对上述6位证人的证言质证后认为潘某2的证言中所称445万元其拿了300万元,说是李某支付的,而唐某说是直接支付给本人,潘伍初分得的款项是225万元,在调查笔录中不一致。徐某和潘某3在前期施工过程中,是潘武初将工程分包给潘某3和曾某等人的,唐铁民、鹏诚公司支付了所有款项包括利息部分,对于工程款的价格,曾某所述3-7楼成本价为1000余万元,与负一楼至二楼价款相差无几,单独的工程款就支付了530万元,结合曾某以及潘某3所述,其后都是由他们进行的承包,工程款是由唐铁民支付的,但在李某和唐某账户上其向吕天平、李典程借钱,才产生后续经济往来,也正好符合“投资回报的协议”不超过1800万元的借款。被告对上述6个证人的证言质证后表示认可,这些证人证言相互之间都形成了证据链。公民之间只对自己的项目负责,进一步证明了证人讲话的真实性,530万元属于包工包料,中间存在材料费、利息,还有履约保证金,单是工程价值就是300万元。第三人姜勤对被告方6个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质证后表示不认可。 第三人姜勤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冷水江市锦安房产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及证据5中的照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5中的证人证言及证据6,因被告对这些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证据6的关联性有异议,故本院对这些证据的证明力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评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16,因这些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7及证人出庭所作的陈述,因原告及第三人持有异议,本院对这些证人证言的证明力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评定。 2020年7月15日,冷水江市锦安房产公司向本院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书,申请对案涉铂林公馆整体及分层的工程造价成本进行审计鉴定,对已经销售的房屋财务收入及尚未销售的地下室、停车场、第一层、第二层商业用房进行市场价值鉴定。经审查,该司法鉴定申请所涉及的事项与本案所查明的事实之间不具有关联性,并无进行委托鉴定的必要,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司法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情况及对这些证据的审查认定,本院确认本案如下基本事实: 2008年7月8日,第三人姜勤等户经拍卖程序取得了位于冷水江市××号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证。2010年7月13日冷水江市锦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注册成立,该公司由姜勤开办,其法定代表人登记为姜焘,系姜勤之子,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为参与G××2-19号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竞拍,2012年7月25日原告冷水江市锦安房产公司实际支付了100万元土地竞拍保证金,竞拍成功后,原告又于2013年1月8日支付200万元土地出让金。经冷水江市相关部门批准,原告在上述13-42-5号及G××2-19号地段开始筹建锦安·铂林公馆项目。2014年4月6日,原告冷水江市锦安房产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案外人潘伍初、徐某签订《锦安·铂林公馆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书》,原告冷水江市锦安房产公司在该合同中加盖公章,姜勤作为该公司代表在合同书上签名,潘伍初、徐某亦在该合同书上签名。合同约定将该项目的基础土石方工程、水电及装饰安装等工程发包给乙方。乙方按约对案涉工程进行前期施工建设。2015年,由于原告资金短缺,未按时支付工程款,铂林公馆项目停工。2015年5月12日冷水江市锦安房产公司作为甲方与潘伍初、徐某作为乙方签订《解除锦安·铂林公馆商住楼综合楼协议》,甲方承诺退还乙方缴纳的保证金600万元并按期支付铂林公馆项目前期垫付的工程款530万元及相关利息,同时双方在合同中亦对解除合同的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甲方姜勤、姜焘与乙方潘伍初、徐某及案外人潘某3、曾某均在该协议上签名。 2015年5月25日,第三人姜勤等户﹙甲方﹚与被告冷水江市鹏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铁民﹙乙方﹚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一、甲方同意将其位于冷水江市集中居委会地号为13-42-5号土地面积为2260.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甲方转让的土地使用权;二、转让总价款为人民币180万元,付款方式为在国土部门办理好过户更名手续且乙方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后,甲方即应将合同约定的土地交付乙方管理和使用,乙方将土地转让价款一次性支付至甲方指定账户,甲方应当向乙方出具相应金额的收据;三、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所需要缴纳的相关税费及办证工本费用均由乙方支付;四、甲方保证转让的土地产权清晰,无权属争议,无抵押担保纠纷;甲方保证尽力配合乙方办理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五,乙方保证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方式与金额支付土地转让价款。……” 2015年9月12日,冷水江市锦安房产公司作为甲方与潘某3、曾某作为乙方签订《确认书》,双方确认《锦安·铂林公馆》前期建设拖欠的工程款及停工损失费用共计186.86万元 2015年9月14日,第三人姜勤作为转让方(甲方)与被告唐铁民作为受让方(乙方)签订《土地使用权及开发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位于冷水江市集中居委会的建设项目共涉及两宗土地。其中宗地一(地号:13-42-5)甲方已经取得土地使用权,宗地一(地块号:G××2-19)在国土局已挂牌,甲方尚未取得宗地二的土地使用权但交付了该宗土地的土地出让保证金叁佰万元。现甲方拟将宗地一的土地使用权、宗地二的保证金及与之相关的项目开发权转让给乙方。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现根据我国现行土地转让及开发的法律法规,结合本协议所指土地及其开发的实际情况,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供共同遵照执行。……第二条本协议之转让价格1.甲乙双方确认本协议的宗地一转让价格人民币182.42万元。2.甲乙双方确认本协议的宗地二转让价格人民币451.02万元。3.甲乙双方确认本协议签订前甲方已建设的该项目所有工程转让价格人民币300万元。4.以上三项合计转让价款人民币933.44万元。5.上述转让价款包含甲方取得宗地一的土地使用权,宗地二的土地出让金以及项目开发权所付和应付的一切款项、费用;……”同时,双方在该协议中对转让土地使用权及其项目开发权之状况、转让款支付、资料的交付及土地使用权证的办理、税费负担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2015年9月14日,被告李典程、吕天平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第三人姜勤签订《投资(回报)协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锦安公司铂林公馆项目由于资金短缺,无法继续施工,为保证工程的顺利进行,现由甲方对该项目进行投资建设,经与乙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投资范围:原铂林公馆施工图纸内的土建、水电、消防、电梯、建筑及安装工程,不含室外工程。二、投资形式:该工程项目由甲方投资,包工包料。自己承建,自负盈亏。三、与工程有关的一切税费和费用由乙方负责,甲方只承担建筑材料检测费。四、原乙方在合同签订前建设的所有已建工程量由甲方一次性总体收购,收购价格人民币叁佰万元。五、投资回报:乙方房屋以面积每平方米1560元、门面3600元每平方米价格回报甲方,面积计算按经审定的建筑图纸(含地下室面积)为准,如果今后涉及工程变更和增加面积的,增加面积同样按每平方米1560元结算……八、甲方责任:1、甲方负责项目工程建设。2、负责所有房屋销售款的收取和支出。3、甲方收到本项目房屋预售款和银行贷款后,该款项70%作为甲方投资回报款,其余30%返还给乙方作为本项目的直接开支,并由甲方代替乙方支付,本项目以外的款项一律不得支付。4、如甲方总投资额超过1800万元以上,乙方自愿从投资方用完1800万元以后,乙方自愿在超出1800万元的基础上承担超出部分200万元本金的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息。5、甲方自愿无息借支300万元给乙方,用于该项目的有关办证费用,该款包括在1800万元的总投资款中……。九、乙方责任:1、乙方为该项目的销售主体,负责与购房者签约收款,开发票、收据、办理按揭贷款。2、住房、门面、车位的定价权由乙方负责。”双方在该合同中对投资的其他相关事项亦进行了约定。该协议签订后,姜勤与李典程等人均未履行该协议。 2015年9月14日,第三人姜勤作为甲方与被告李典程作为乙方及唐铁民作为丙方三方签订《工程结算及工程款支付方式》,约定:“2014年4月6日,甲、乙(乙方以徐某等人的名义)双方就铂林公馆项目签订《锦安·铂林公馆安装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书》,乙方按合同要求向甲方支付了600万元保证金,并垫资将工程建至一楼。因甲方未按合同支付工程款,且将该项目所涉土地及开发权转让给丙方唐铁民,为确保乙方在建工程款能够优先受偿。现甲、乙、丙自愿达成如下一致协议:……”,其中该协议主要约定甲方姜勤应支付乙方李典程工程款530万元(不含水电工民工工资)、利息270万元、保证金600万元共计1400万元,该款由姜勤转付一千万元用于乙方李典程与唐铁民、吕天平合作开发铂林公馆项目权的入股资金,余下400万元由甲方姜勤负责支付给乙方李典程。合同签订后,姜勤未按约定支付上述相关款项。 2015年9月28日姜勤作为甲方与李典程作为乙方、冷水江市鹏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丙方三方签订《债务清偿协议》,约定:“2014年1月29日,甲方姜勤因铂林公馆缺少资金周转为由。向乙方李典程借款共计100万元,现因甲方姜勤所有的位于冷水江市铂林公馆土地使用权(宗地编号为:G××2-19号、地号为:13-42-5)转让给丙方,甲、乙、丙三方秉着平等自愿原则达成如下一致意见:一、甲方姜勤自愿偿还乙方李典程100万元,此款由丙方在应付给甲方姜勤的土地转让款中代为偿付;……”,姜勤、李典程在该协议上签名,唐铁民作为丙方负责人亦在该协议中签名。2015年9月29日,唐铁民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李典程转账100万元。 2015年10月8日,被告冷水江市鹏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唐铁民就案涉的两宗土地使用权在冷水江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办理了有关出让或转让手续,并取得冷水江市人民政府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或转让审批单。 2015年10月31日姜勤作为甲方与潘利军作为乙方、冷水江市鹏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丙方三方签订《债务清偿协议》,约定:“2013年10月26日,甲方姜勤因铂林公馆桩基础施工时欠乙方钢筋材料款共计12.1万元,现因甲方姜勤所有的位于冷水江市铂林公馆土地使用权(宗地编号为:G××2-19号、地号为:13-42-5)转让给丙方,甲、乙、丙三方秉着平等自愿原则达成如下一致意见:一、甲方姜勤自愿偿还乙方潘利军12.1万元,此款由丙方在应付给甲方姜勤的土地转让款中代为偿付;……”,姜勤、潘利军、唐铁民均在该协议中签名。当天,潘利军向唐铁民出具:“今收到唐铁民代姜勤支付钢筋款共计12.1万元”收条1张,同时,姜勤也向唐铁民出具:“今收到唐铁民土地转让款偿还潘立军材料款12.1万元”收条1张。该笔款项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予以支付。 2015年11月7日姜勤作为甲方与潘伍初作为乙方、冷水江市鹏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丙方三方签订《债务清偿协议》,约定:“2013年10月30日至2014年1月28日期间,甲方姜勤因铂林公馆缺少资金周转为由向乙方潘伍初借款共计255万元,现因甲方姜勤所有的位于冷水江市铂林公馆土地使用权(宗地编号为:G××2-19号、地号为:13-42-5)转让给丙方,甲、乙、丙三方秉着平等自愿原则达成如下一致意见:一、甲方姜勤自愿偿还乙方潘伍初255万元,此款由丙方在应付给甲方姜勤的土地转让款中代为偿付;……”。姜勤、潘伍初与作为丙方负责人的唐铁民及作为乙方潘伍初委托代理人的潘某2均在该协议中签名。2015年12月8日姜勤向唐铁民出具:“今收到唐铁民土地转让款偿还潘伍初借款255万元”收据1张。当天,潘某2也向唐铁民出具:“今收到唐铁民代姜勤偿还潘伍初借款11万元”收条1张。 2015年12月14日姜勤作为甲方与徐某作为乙方、唐铁民作为丙方三方签订《债务清偿协议》,约定:“2013年11月7日至2013年12月11日期间,甲方姜勤因铂林公馆缺少资金周转为由向乙方徐某借款共计90万元,现因甲方姜勤所有的位于冷水江市铂林公馆土地使用权(宗地编号为:G××2-19号、地号为:13-42-5)转让给丙方,甲、乙、丙三方秉着平等自愿原则达成如下一致协议:一、甲方姜勤自愿偿还乙方徐某90万元,此款由丙方在应付给甲方姜勤的土地转让款中代为偿付;……”。姜勤、徐某、唐铁民均在该协议中签名。2015年12月14日姜勤向唐铁民出具:“今收到唐铁民土地转让款偿还徐某借款90万元”收条1张。2015年12月14日,唐铁民通过银行向徐某指定李某的账户支付了相关款项。 2015年12月14日姜勤作为甲方与段春娥作为乙方、唐铁民作为丙方三方签订《债务清偿协议》,约定:“2013年11月7日至2013年12月11日期间,甲方姜勤因铂林公馆缺少资金周转为由向乙方段春娥借款共计20万元,现因甲方姜勤所有的位于冷水江市铂林公馆土地使用权(宗地编号为:G××2-19号、地号为:13-42-5)转让给丙方,甲、乙、丙三方秉着平等自愿原则达成如下一致协议:一、甲方姜勤自愿偿还乙方段春娥20万元,此款由丙方在应付给甲方姜勤的土地转让款中代为偿付;……”。姜勤、段春娥、唐铁民均在该协议中签名。当天姜勤向唐铁民出具:“今收到唐铁民土地转让款偿还段春娥借款20万元”收条1张。2016年1月3日曾某出具证明证实该款由其现金支付给段春娥。 2015年12月16日姜勤向唐铁民出具:“今收到唐铁民土地款现金支付29000元”收条1张。 原告冷水江市锦安房产公司分别于2012年7月25日、2013年1月3日向冷水江市鹏程房产公司出具两份证明,证明冷水江市锦安房产公司于2012年7月25日、2013年1月3日交G××2-19号地块竞买土地保证金100万元、土地出让金200万元均是冷水江市锦安房产公司代冷水江市鹏诚房产公司、唐铁民所交. 从2015年9月24日至2017年10月13日,被告冷水江市鹏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唐铁民缴纳有关铂林公馆项目的土地出让金、报建费、契税等费用共计11040844.34元。 2018年7月19日,案涉铂林公馆工程项目正式竣工验收合格。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第三人姜勤认可冷水江市锦安房产公司系其开办,其占股24%,其子姜焘占股76%。姜勤亦认可冷水江市鹏程房产公司代其已经支付潘武初、许昌才保证金600万元、工程款530元、曾某的民工工资180万元、利息270万元,共计1580万元。 在冷水江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湘1381执保46号、(2018)湘1381执异119号裁定书、民事答辩状及问话笔录中姜勤均认可其将案涉的土地(13-42-5)使用权已于2015年5月25日转让给了冷水江市鹏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唐铁民,该公司和唐铁民已经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土地转让款。2018年10月25日第三人姜勤在接受冷水江人民法院办案人员的询问中陈述:“……2015年9月14日你们签订的投资回报协议后面履行吗?姜勤:没有履行肖育平:为什么没有履行?姜勤:因为这块地已经卖给了鹏诚房地产、唐铁民了,所以没有履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等的诉辩主张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 一、第三人姜勤和被告吕天平、李典程签订的《投资(回报)协议》效力、履行情况及原告所主张的利润分配请求权能否成立的问题。首先,有关投资协议的效力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的规定,对因承包人不具备建设施工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而与发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在本案中,姜勤与李典程、吕天平针对铂林公馆项目于2015年9月14日签订《投资(回报)协议》,该协议约定由李典程、吕天平对铂林公馆项目进行投资,投资的范围系原铂林公馆施工图纸内的土建、水电、消防、电梯、建筑及安装工程,投资形式为该工程项目由甲方投资,包工包料,自己承建,自负盈亏。从协议的表现形式来看,该协议属于投资协议,而从协议的实质内容来看,该协议实际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李典程、吕天平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故该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协议。因此原告主张投资(回报)协议无效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次,有关投资(回报)协议的履行及利润分配请求权问题。涉案投资(回报)协议签订的主体系姜勤与吕天平、李典程,冷水江市鹏诚房产公司和唐铁民并非一方当事人,该协议即使有效,亦对冷水江市鹏诚房产公司与唐铁民无约束力。虽然该协议约定了由吕天平、李典程对铂林公馆进行投资建设,与工程有关的一切税费和费用均由姜勤一方承担、销售主体为姜勤,但从铂林公馆项目的实际建设情况来看,冷水江市鹏诚房产公司、唐铁民在建设过程中代为支付了案涉项目前期承包时潘武初、许昌才所缴纳的保证金600万元、前期工程款530万元、曾某的民工工资180万元、利息270万元共计1580万元;该公司和唐铁民还在冷水江市××发展和改革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国土资源局等相关部门办理了变更、备案、报建、施工许可、不动产登记等相关手续,并缴纳了相应的土地出让金、报建费、契税等费用共计11040844.34元,在此过程中姜勤与冷水江市锦安房产公司对上述手续的办理均给予了配合。由于涉案项目的建设均由冷水江市鹏诚房产公司等负责,且第三人姜勤在另案的询问笔录等诉讼材料中认可有关土地使用权转让及支付土地转让款的事实,亦认可上述投资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因此可以认定该投资协议未予实际履行的事实。既然投资协议未实际履行,那么原告冷水江市锦安房产公司请求分配3090万元利润的诉讼请求则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于原告冷水江市锦安房产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案涉的土地转让行为能否认定为让与担保的问题。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让与担保系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将担保标的物转移给担保权人,于债务不履行时,担保权人可就担保标的物受偿的一种非典型担保。原告虽然主张因投资(回报)协议而通过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方式将铂林公馆项目整体转让进行让与担保,但对此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在本案中,凭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投资(回报)协议已得到实际履行,原告诉称的让与担保所依据的主债权亦不存在;而从双方所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及协议履行情况来看,双方并无形成让与担保的合意;冷水江市鹏诚房产公司、唐铁民对案涉的土地已在政府相关部门办理了出让或转让等手续,亦已支付了土地转让款及相关的税费等款项,故原告提出其通过转让土地使用权将铂林公馆项目整体转让进行让与担保的主张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对此主张不予采纳。 三、关于姜勤的行为对原告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之规定,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可以构成表见代理。案涉土地中的宗地一(地号13-42-5)原由第三人姜勤等竞拍取得,并登记在其名下,原告冷水江市锦安房产公司系姜勤开办,其在公司占股24%,尽管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姜焘,且占股76%,但两人系父子关系,在政府相关部门对涉案土地使用权办理出让或转让手续过程中,姜勤均给予了配合,原告亦从未提出过异议,因此本案中第三人姜勤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综上所述,原告提出《投资(回报)协议》无效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原告以土地转让实为让与担保、第三人无权处分等为由主张对案涉项目进行利润分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确认被告李典程、吕天平与第三人姜勤于2015年9月14日签订的《投资(回报)协议》无效。 二、驳回原告冷水江市锦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6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1300元,由原告冷水江市锦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99300元,由被告李典程、吕天平、冷水江市鹏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铁民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童赞辉 审判员 刘黎平 审判员 谭 芳
裁判日期
二0二0年十一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晏鹏 代理书记员刘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