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何正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研,安徽环滁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区梨园镇北杨洼2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0024296D。

法定代表人:石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洋,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海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句容市句容经济开发区南工路北侧华城美景05幢119号门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3576721572P。

法定代表人:周官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洲生,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吴骏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涟水县,经常居住地江苏省淮安市涟水县。

审理经过

原告何正荣诉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江苏海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凡公司)、吴骏霞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正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研,被告中建二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被告海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洲生、被告吴骏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何正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建二局、海凡公司、吴骏霞向何正荣支付拖欠的工资287894元;2、判令海凡公司为何正荣补缴自2020年4月至2020年11月期间的社保;3、判令中建二局、海凡公司、吴骏霞向何正荣支付房租费用18000元;4判令中建二局、海凡公司、吴骏霞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何正荣及其亲属张世龙、吴新如、吴广苏、吴长禄、洪增宝、吴新村共七人受吴骏霞的邀请到滁州市琅琊区园工地工作,对该工地25#、23#楼内粉进行施工。进入该工地后,工地建设单位中建二局向何正荣等人发入了工作牌。该工作牌标示何正荣等人的单位为海凡公司,工种为抹灰工。何正荣等人进入进翡翠庄园工地工作后从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保。后经双方对账,2020年4月至11月期间,建二局、海凡公司、吴骏霞共拖欠何正荣等人农民工工资287894元尚未支付。由于亲属关系,何正荣提前将相关人员工资代为支付并获得授权许可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中建二局辩称:根据何正荣的诉讼请求以及案由,本案应该是劳动者与其用工单位之间因劳动关系中的权利与义务而发生的纠纷,何正荣提供的证据已经表明其用工单位为海凡公司,故请求驳回对中建二局的诉讼请求。

海凡公司辩称:本公司与何正荣没有直接关系,何正荣要求为其补交社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吴骏霞辩称:何正荣是吴骏霞的合作伙伴李光四邀请到工地上干活的,具体粉刷的价格是李光四和何正荣确定的,吴骏霞不知情。何正荣的工资应该是由中建二局、海凡公司直接向其发放。何正荣施工的楼层中存在质量问题,发包方因此扣了吴骏霞的工程款,该款应该从应付工资中扣除。房租费用应由海凡公司支付。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何正荣、张世龙、吴新如、吴广苏、吴长禄、洪增宝、吴新村共七人曾在滁州工程吴骏霞班组内从事抹灰工作,对该工地25#、23#楼内粉进行施工。2020年4月1日,经与吴骏霞确认,张世龙工资为85000元,吴新如工资为67000元,吴广苏工资为52000元,吴长禄工资为43000元,洪增宝工资为50000元,何正荣工资为34397元,吴新枝工资为50000元,共计391394元,吴骏霞班组代班人员吴小虎在工资表上签名并备注“所有方量吴小虎经手”。吴骏霞在工资表上签名并备注“内粉空鼓开裂问题二局扣款我就扣,二局不扣我不扣,二局扣多少,我扣你多少”。2020年4月20日,中建二局代海凡公司向何正荣发放工资12000元。2020年9月29日,经由滁州市劳动保障监察综合执法支队向何正荣发放工资1500元。2020年12月20日,何正荣代为支付了张世龙、吴新如、吴广苏、吴长禄、洪增宝、吴新村的工资,张世龙、吴新如、吴广苏、吴长禄、洪增宝、吴新村将相关施工单位及包工头吴骏霞追诉工资的权利转让给何正荣。何正荣吴骏霞已经支付工资93500元,尚欠287894元未付。后何正荣到滁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被申请人为中建二局、海凡公司、吴骏霞,仲裁请求为: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287894元;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81394元;3.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自2020年4月至2020年11月期间的社保;4.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房租费用18000元。市仲裁委于2020年12月29日作出(滁)劳人仲不受字〔2021〕第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争议不属于本案受案范畴,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另查:2018年中建二局作为总承包人承包了滁州工程,并将该工程委托给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双方签订《委托施工合同》。2019年1月15日,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劳动承包人与劳务分包人海凡公司签订《滁州皖新翡翠庄园一期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劳务承包范围包含以下工作内容,但不限于:场地平整、人工挖(填)土方、桩头处理、砌块砌筑、砂浆拌和、抹灰、钢筋制作安装、模板制作安装及拆除、混凝土浇筑以及现场文明安全施工等用工。2018年9月1日,海凡公司(甲方)将皖新翡翠庄园23#、25#楼混凝土分项工程承包给吴骏霞(乙方),双方签订《混凝土分项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约定“三、承包内容……3.1.施工图一次结构……和二次结构、粗装修的全部砼及砌墙、抹灰(包含外墙面砂浆找平层、内门窗收口、管洞找补等)……。

上述事实有何正荣举证的工作牌、翡翠庄园25#、23#内粉工资确认表、银行流水、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复印件、《不予受理通知书》,中建二局举证的《委托施工合同》,海凡公司举证的《滁州皖新翡翠庄园一期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混凝土分项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就何正荣的各项诉讼请求分析如下:

一、关于何正荣要求中建二局、海凡公司、吴骏霞向其支付拖欠的工资287894元。何正荣等七人在吴骏霞承包的案涉工程施工中从事抹灰工工作,经结算,何正荣等七人应获得劳务费共计391394元,有吴骏霞签字确认的工资情况在卷为据,吴骏霞系劳务关系相对方,对欠付工资承担直接支付责任。现张世龙、吴新如、吴广苏、吴长禄、洪增宝、吴新村将追诉工资的权利转让给何正荣,何正荣要求吴骏霞支付拖欠工资287894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八条“用工单位使用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未依法取得劳务派遣许可证的单位派遣的农民工,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用工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的规定,海凡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中建二局与何正荣等人之间不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也不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形,故对何正荣要求中建二局对拖欠工资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何正荣要求海凡公司为其补缴自2020年4月至2020年11月期间的社保。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双方之间管理与被管理、指挥与服从的内部关系是劳动关系的根本特征。本案中,海凡公司承接滁州相关劳务工程,又将案涉工程的23#、25#楼混凝土分项工程转包给吴骏霞,何正荣等人在吴骏霞班组为其承包的业务提供劳务活动,具体的工作内容及劳动报酬系与吴骏霞班组商谈,与海凡公司之间没有任何直接联系,不涉及劳动关系建立的问题。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规定,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海凡公司将其承包业务中相关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吴骏霞,故应由具有法律、法规规定的用工资格的海凡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用工主体责任应仅限于有明确法律规定的责任,而非完全意见上的用人单位责任,也即海凡公司即使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也不意味着其与何正荣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实质特征,双方之间没有订立劳动合同的合意,何正荣等人亦不受海凡公司的管理和指挥,工资亦不由海凡公司直接管理和发放。综上,何正荣与海凡公司之间的关系不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成立的三种应当具备的情形。何正荣以其与海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而要求海凡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的相关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何正荣要求中建二局、海凡公司、吴骏霞向其支付房租费用18000元。何正荣主张海凡公司曾向其承诺有住房补贴,海凡公司不予认可,何正荣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骏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正荣工资款287894元,被告江苏海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工资款承担先行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何正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90元,减半收取2945元,由原告何正荣负担175元,由被告吴骏霞负担277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微信扫码缴纳或直接缴纳至本案诉讼费账户(微信二维码、银行账号见诉讼费催缴通知书)。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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