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分行。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该行房贷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该行信贷员。
被告:李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双鸭山市尖山区。
被告:刘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双鸭山市尖山区。
被告:集贤县天邦方钢加工有限公司。
住所地:双鸭山市集贤县福利镇三江农贸批发市场(A4-1#1层)。
审理经过
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分行与被李某某、刘某某、集贤县天邦方钢加工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分行于2017年9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分行撤诉理由充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分行撤诉。
案件受理费29085元,减半收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