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珈婵,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张新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

审理经过

原告周珈婵(下称原告)与被告张新磊(下称被告)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9.8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原告承租被告位于北京市朝阳区602号房屋(以下简称602号房屋)的次卧。2020年6月6日晚5点至6点半之间,原、被告因为电费问题产生争执,被告要求原告搬家、威胁将原告物品扔掉。之后被告拉拽原告胳膊阻止原告回房间,在此过程中被告的指甲将原告左上臂划伤。当天原告报警并进行了伤情鉴定,也前往民航总医院进行了治疗,为此支付医疗费99.8元。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提起本次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租赁合同关系,原告自被告处承租602号房屋的次卧。2020年6月6日,双方因房屋租赁事宜产生争执,被告阻止原告进入房间,在此过程中将原告左上臂划伤。随后原告报警,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王四营派出所受理后,委托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为原告左上臂多处皮肤抓伤,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当日,原告前往民航总医院进行了治疗,诊断为左上臂软组织损伤、皮肤挫伤。原告支付医疗费99.8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发录像、《受案回执》《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案中,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不能冷静处理造成原告手臂受伤,对此存有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张新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周珈婵医疗费99.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新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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