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晓华,女,****年**月**日出生,满族,住抚顺市顺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星旭,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国清,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罗雯,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抚顺市顺城区,现住抚顺市顺城区。
第三人:周寅时,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望花区。
审理经过
原告王晓华诉被告罗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边星旭、谢国清,被告罗雯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周寅时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坐落于抚顺市顺城区门市(价值780000元)归原告所有、被告及第三人协助原告办理登记过户手续并将房屋腾空;2、本案保全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8日,原告委托被告和其前夫周寅时代为签订商品房买卖协议,由被告挂名购买了恒大华府小区门市一处,原告实际支付了该商品房的全部购房款,被告及被告前夫周寅时共同出具了说明。该说明明确了二人不具有该房屋的所有权,待具备办理产权条件时,二人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但此后在可以办理产权登记时被告迟迟不配合原告进行过户登记,经多次协商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由于原告在此之前并未找过我要求过户,案件的保全费和诉讼费我不同意承担。
第三人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述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是我前妻,原告是借我和被告的名购买的案涉房产,该房产与我无关,所以在我与被告协议离婚时对案涉房产没有处置,现在同意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母女关系,第三人系被告前夫,2016年9月8日,原告因人在国外无法办理购房手续,遂借被告及第三人的名代为购买坐落于顺城区门市房产一处,购房款由原告支付。2018年4月28日,被告及第三人向原告出具《说明》载明,王晓华委托罗雯、周寅时与抚顺嘉鑫置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8日签订了抚顺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抚顺市顺城区门市],购房款772022元,都是由王晓华实际支付,现罗雯和周寅时共同确认上述房屋所有权为王晓华个人享有,与两人无关。在该房屋具备在房产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条件时,两人在一周内配合王晓华办理登记相关手续。说明人处有罗雯及周寅时签字并按手印。本案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表示同意配合原告办理过户,原告表示同意自担保全费和诉讼费,但因第三人缺席,未能达成调解。
另查,被告罗雯与第三人周寅时于2018年6月11日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对案涉房屋未予分割。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说明、中国银行交易记录及当事人双方的庭审陈述笔录、对第三人周寅时的询问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借被告及第三人的名义购房,被告及第三人为原告出具借名购房说明,双方在说明中所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认定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从案情客观事实角度,原、被告系母女关系,原告常年生活在国外,借名买房行为合理,且有银行流水证明原告支付了大部分购房款,故对于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的房产代持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说明约定,在房屋具备在房产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条件时,被告及第三人应配合原告办理登记相关手续。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登记过户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确认房屋归己所有并要求腾空的诉讼请求,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本案原告在未取得房屋所有权登记之前对案涉房产尚不享有所有权,仅就双方签订的说明对被告及第三人享有债权请求权,故对于该诉求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在办理房产登记变更手续后,可自然取得房屋所有权,同时要求被告腾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罗雯、第三人周寅时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配合原告王晓华办理坐落于顺城区门市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11600元,减半收取5800元,保全费4420元,上述费用由原告王晓华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