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某,成年,山西省山阴县人,住山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某,女,山西岱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同生安平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1,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2,成年,山西省怀仁市人,住山西省怀仁市。
审理经过
原告马某与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同生安平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同安平煤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某与被告大同安平煤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各项工伤待遇共计:445166元。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833元/月×13个月=88829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833元/月×24个月=163992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833元/月×15个月=102495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6833元/月×12个月=81996元;5.医药费754元;6.职业病诊断费:1200元;7.职业病诊断争议鉴定费:3500元;8.鉴定费:400元;9.交通食宿费:2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在被告处工作,2019年7月10日被朔州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尘肺病患者,2019年12月17日被山阴县人力资源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0年7月1日被朔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七级。现原告与被告因工伤待遇发生争议,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大同安平煤业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在2012年起为被答辩人缴纳工伤保险,并且在2020年11月19日起为申请人办理工伤认定申请表,正在走工伤程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二、被答辩人马某在2019年2月23日年满60周岁,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一)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根据上述政策性规定,被答辩人马某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三、答辩人为被答辩人马某缴纳了工伤保险,其伤残等级为七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职工因工伤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27条第2款:职工发生工伤的,经办机构在核定工伤保险待遇时,有本人工资的,以本人工资为基数;难以确定本人工资的,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26条第4款: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或者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四、被答辩人并没有提供交通食宿费和停工留薪期依据,马某提出的诉讼请求应当不予认可。综上所述,被答辩人马某已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赔付。
原告举证
原告马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山劳人裁字(2020)第10号裁决书及送达回证;3.工伤认定决定书;4.鉴定结论书;5.医药费票据;6.诊断费票据、鉴定费票据;7.受理通知书、收件回执。对上述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持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质证
被告大同安平煤业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2.2016-2019年工伤保险职工人员花名表及票据;3.原告的工资表。庭审中,原告马某认可被告为其交过工伤保险,工资表的工资并非本人全部工资,本院认为工资难以确定的,应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于****年**月**日出生,马某自诉在1994年就在大同安平煤业公司工作,从事井下抽水,2019年4月3日马某离岗,一直未办理退休手续,没有领取退休工资。2018年9月20日马某在山阴县中医医院做肺功能检查,支出门诊费238元。2019年2月22日山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山劳人仲案字(2019)第4号案件受理通知书。2019年4月9日马某在朔州市中心医院体检,支出体检费277元,2019年6月14日在朔州市中心医院支出门诊费115元,2019年7月10日马某被朔州市中心医院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支出1200元。2019年9月18日在朔州市朔城区人民医院支出门诊费124元。2019年9月20日马某支出职业病诊断争议鉴定费(首次)3500元,9月25日马某被朔州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2019年12月17日山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山人社伤认决字(2019)第09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马某患职业病属于工伤。2020年7月1日朔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山西省朔州市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七级,支出鉴定费400元。2020年9月27日山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山劳人裁字(2020)第10号裁决书,裁决意见如下:1.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9345元。2.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职业病诊断费1200元;职业病诊断争议鉴定费350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400元。3.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仲裁不服,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大同安平煤业公司为马某缴纳工伤保险。现马某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没有办理退休手续,不能享受养老等保险待遇,不能领取职工退休金,原告仍需要通过提供自己的劳动来维持生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关于马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大同安平煤矿公司是否支付马某相关待遇费用。大同安平煤矿公司辩称马某已达退休年龄,不享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院认为,马某在未达法定退休年龄前,一直在大同安平煤矿公司工作,可以认定马某与大同安平煤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马某因工作被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被山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被朔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马某的工伤系职业病,是其长期在煤矿井下作业身体逐步受到损伤而形成的工伤,现马某虽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没有办理退休手续,不能享受养老等保险待遇,亦不能领取职工退休金,原告仍需要通过提供自己的劳动来维持生计,其因工伤产生的医疗困难以及劳动力下降带来的就业困难并无相应的弥补途径,故关于大同安平煤矿公司对马某已达退休年龄,不享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马某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故大同安平煤业公司应支付马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标准参照《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其职工发生工伤的,经办机构在核定工伤保险待遇时,有本人工资的,以本人工资为基数;难以确定本人工资的,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其天数依照《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本案中,马某的月工资不确定,故应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15个月计算,即4565元/月×15个月=68475元。
关于马某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马某未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马某主张的交通食宿费2000元,本院认为,马某虽未能提交相关费用的证据,但依照常理该项费用属于必然产生的费用,故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
关于马某主张的医药费754元,职业病诊断费1200元,职业病诊断争议鉴定费(首次)3500元,职工因工负伤致残申请市级劳动能力鉴定4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马某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因大同安平煤业公司为马某缴纳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故马某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予以发放,马某可向工伤保险基金管理部门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同生安平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8475元、交通食宿费1000元、医药费754元,职业病诊断费1200元,职业病诊断争议鉴定费(首次)3500元,职工因工负伤致残申请市级劳动能力鉴定400元,合计75329元。
二、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同生安平煤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