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新疆光辉房网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长春南路408号蓝调一品(晶彩)小区C区11栋1层1单元102号。
法定代表人:李宗跃,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鹏,新疆珅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新疆浩祥家园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京南路223号康源财富综合楼16层办公1。
法定代表人:朱晓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自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新疆浩祥家园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员工。
第三人:乌鲁木齐浩祥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京南路223号康源财富综合楼16层办公2。
法定代表人:毛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娜,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浩祥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新疆光辉房网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辉房网公司)与被告新疆浩祥家园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祥家园公司)、第三人乌鲁木齐浩祥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祥经纪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辉房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浩祥家园公司、第三人浩祥经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光辉房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浩祥家园公司返还32454.44元、支付占款利息769元(32454.44元×4.35%÷365天×199天,2019年4月17日至2020年11月2日)并以欠款额为基数按照年息4.35%的利率自起诉之日起支付至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17日,原告由于疏忽将应支付给第三人浩祥经纪公司的服务费误支付给了被告浩祥家园公司。原告随即联系了被告浩祥家园公司,被告答应还款。但后经多次索款,被告浩祥家园公司只是口头应允却始终没有实际还款。
被告辩称 被告浩祥家园公司未答辩。
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浩祥经纪公司庭后至法院述称,与原告光辉房网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属实,其销售开发商的房屋,开发商向原告光辉房网公司结算佣金,原告光辉房网公司再向第三人浩祥经纪公司进行结算。2020年4月原告光辉房网公司应向第三人浩祥经纪公司支付2笔业务款32454.44元(房屋销售总额×佣金点位×80%),第三人浩祥经纪公司一直未收到该笔佣金,向原告光辉房网公司询问被告知该笔款项因误付给被告浩祥家园公司,双方协商由原告光辉房网公司将款项另向第三人浩祥经纪公司给付款项,原告自行向被告浩祥家园公司要回。
原告光辉房网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工商银行业务回单,证明:2020年4月17日原告光辉房网公司向被告浩祥家园公司转款32454.44元。
证据二、工商银行电子回单,证明:2020年6月3日原告光辉房网公司向第三人浩祥经纪公司支付了业务提成32454.44元。
证据三、通话录音(现场播放),原告光辉房网公司销售总监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晓栋之间形成,证明:原告向被告浩祥家园公司催要误支付的提成费32454.44元。
证据四、《战略合作协议》2份,证明:原告先后与被告、第三人签订合同,内容基本一致,在与被告履行过程中,将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转给了第三人,故与第三人重新签订了合同。
被告质证 被告浩祥家园公司未质证,未提供证据。
第三人浩祥经纪公司未提供证据,庭后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光辉房网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第三人浩祥经纪公司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与本案无关,关联性不予确认。其余证据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9年,原告光辉房网公司与被告浩祥家园公司签订《战略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光辉房网公司与乌鲁木齐房地产渠道加盟,房地产销售二手房公司,共同达成战略合作伙伴,合作期限:2019年10月30日至2020年10月29日。
2020年4月17日,原告光辉房网公司的银行账户向被告浩祥家园公司的银行账户转账32454.44元,摘要:经纪代理服务费。
2020年4月至5月期间,原告光辉房网公司冯雅楠与被告浩祥家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晓栋实名登记的手机号码多次通话。其中:2020年4月24日,冯雅楠询问“你跟浩祥那边联系了没”,朱晓栋回复“我跟他们联系没用啊,过两天从我们这边钱退出去,公账上的钱退不出来”。2020年5月2日,冯雅楠问“朱老板,那钱啥时候给我退”、“就是上次那个给你打错了的钱”,朱晓栋回“那个钱,只有用我的钱打给你呀”。2020年5月15日,冯雅楠问“那个钱啥时候给我打呢,马上一个月了”、“就那打错的三万多块钱”,朱晓栋回“打错的那个”、“那等我喀什回来吧”、“…谁让你打错了,我又没让你打错对吧”等内容。
另查明,一、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光辉房网公司提供其尾号2341中国工商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载明自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期间,原告光辉房网公司与被告浩祥家园公司之间仅有2020年4月17日金额为32454.44元一笔交易往来。
二、2020年6月3日,原告光辉房网公司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尾号2341)向第三人浩祥经纪公司银行账户转账32454.44元,摘要:经纪代理服务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原告光辉房网公司主张其将应转至第三人浩祥经纪公司账户金额为32454.44元的款项误支付给被告浩祥家园公司,依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可证实原告光辉房网公司于2020年4月17日向被告浩祥家园公司转账32454.44元,后其工作人员冯雅楠与被告浩祥家园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晓栋之间的电话录音所述“打错的三万多块钱”、“谁让你打错了,我又没让你打错对吧”等内容,结合第三人浩祥经纪公司陈述2020年4月原告光辉房网公司应向其支付业务款32454.44元一直未收到该笔佣金等陈述相互印证,可确信原告光辉房网公司主张的待证事实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被告浩祥家园公司未提出抗辩,依据法律规定,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综上,被告浩祥家园公司未按照承诺返还款项,造成原告光辉房网公司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原告光辉房网公司主张被告浩祥家园公司返还32454.44元款项并支付款项占用期间的利息,具有交易明细及通话录音等证据佐证,本院自2020年4月17日起予以支持。按当事人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被告浩祥家园公司应支付2020年4月17日至2020年11月2日期间的利息金额为676.81元(按年利率3.85%计),并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自2021年4月9日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浩祥家园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疆浩祥家园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新疆光辉房网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欠付款项32454.44元;
二、被告新疆浩祥家园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光辉房网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利息676.81元(2020年4月17日至2020年11月2日期间),并以未返还欠款为基数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自2021年4月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三、第三人乌鲁木齐浩祥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15.29元(原告新疆光辉房网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新疆浩祥家园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