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瑞金南路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0021528002XC。
负责人:张明忠,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灿昕,贵州识君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明政,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普安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分公司与被告李明政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殷灿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明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庭审查明,本案涉及交纳保险费纠纷,故本院予以变更案由为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赔付款项58848.18元、未付保费4151.51元,共计62999.69元,并从2020年09月01日起以62999.69元为基数按银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金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截止到2021年02月28日,以2021年2月一年期报价利率3.85%的4倍计算,共计违约金4850.98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280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11月08日,基于被告李明政的申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分公司向被保险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分行出具了保单号为PXXXX4的《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以下简称“保险单”),该《保险单》载明事项如下:投保人为李明政;保险人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分公司;被保险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分行;贷款金额68000.00元,保险费总额为40760.28元,保险费分期支付,每期支付1132.23元,赔偿等待期为80天;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支付违约金;同时,原告基于投保人违约而理赔后,依法有权追回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原告出具保单后,被告与被保险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分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向被保险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分行借款人民币68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8年11月13日起至2021年11月12日止;利率为浮动利率,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6.88750%;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或利息,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本利计收罚息和复利,罚息、复利的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罚息、复利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2018年11月13日,被保险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分行将贷款68000.00元发放给被告。履行中,被告未按《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截止2020年09月01日,被告已经逾期80天,被告尚欠被保险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分行借款本息58848.18元,致使被保险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分行向原告申请索赔,2020年09月01日,原告向被保险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分行赔偿了被告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共计人民币58848.18元。原告理赔后,被保险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分行向原告出具了《代偿债务确认书》,确认将其对被告追偿的全部权益转让给原告。赔付后,被告未在确定的30天内支付原告赔付金额本息58848.18元,产生保费共计4151.51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代为赔付的贷款本息58848.18元、保险费4151.51元,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认为,被告为贷款向原告申请《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原告根据被告申请依法向被告出具的被保险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分行的《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被告与被保险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分行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在被保险人因被告未按照《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期履行偿还贷款本息违约而申请索赔,原告根据《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的约定赔付被保险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分行借款本息后,原告取得在赔偿范围内向被告追偿的权利。被告超过30天仍未向原告归还赔付本息58848.18元、未付保险费4151.51元,故应当从2020年09月01日之日起以赔付本息、未付保险费共计62999.69元为基数按银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金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如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李明政未进行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7日,被告向原告投保。2018年11月8日,原告同意承保并出具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约定李明政作为投保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分行作为被保险人,保险金额为75461.28元,保费分36期支付,每期支付保险费1132.23元,保费共计40760.28元,赔偿等待期为80天。双方特别约定: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并支付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
2018年11月13日,被告李明政作为借款人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分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分行向李明政提供借款68000元用于日常生活消费,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8年11月13日起至2021年11月12日止,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采用LPR方式的)“执行利率按照借款发放前一工作日的1年期LPR加(加/减)贰佰叁拾伍(大写)bp(1bp=0.01%)确定。借款期间遇1年期LPR调整,执行利率按1.4.2.2约定的第(2)种方式进行浮动,选择1.4.2.2第(2)种方式的,利率调整以12个月为一个周期”;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利率调整按本合同约定规则执行)等与借款凭证(或贷款人业务系统产生的相关电子记录)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或贷款人业务系统产生的相关电子记录)记载为准,借款凭证(或贷款人业务系统产生的相关电子记录)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2018年11月13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分行向李明政发放了贷款68000元,并向李明政出具了《借款凭证》,该借款凭证载明,借款种类为人保消费保捷贷,借款期限为2018年11月13日至2021年11月12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借款执行利率为6.88750%、借款逾期利率为10.33125%。借款后,被告李明政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至2020年6月12日,之后未按约定返还借款,也未按约定支付保险费。2020年9月1日,因李明政逾期还款80天,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分行要求原告履行代偿义务,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分行进行了代偿,代偿的借款本息共计58848.18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分行并于同日向人民财保黔西南分公司出具了《代偿债务确认书》,确认已收到人民财保黔西南分公司代偿的58848.18元。
上述法律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李明政身份证复印件、《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借款凭证复印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投保单、《代偿债务确认书》、《索赔申请书》、被告李明政人保保捷贷还款明细复印件等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明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的诉讼权利,同时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被告李明政与人民财保黔西南分公司之间的保证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李明政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人民财保黔西南分公司已在保证保险范围内代被告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分行返还借款本息58848.18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分行于2020年9月1日向人民财保黔西南分公司出具的《代偿债务确认书》予以确认,原告履行了保险理赔义务,故其诉请被告李明政向其偿还代偿款58848.18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人民财保黔西南分公司诉请的保费,涉案《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中约定月保费率为1.5004%,每月支付保险费为1132.23元,符合双方约定,李明政未按《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约定支付保费,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计算保费为赔偿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分行等待期80天及原告赔偿后被告履行期30天,共计110天保费4151.51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人民财保黔西南分公司诉请的违约金,双方在《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中约定:“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诉讼过程中,人民财保黔西南分公司主张按银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报价利率4倍计算违约金,本院认为,违约金应是在合理范围内对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予以补偿,人民财保黔西南分公司主张按银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报价利率4倍计算利息过高,被告李明政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分行在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本合同记载的借款利率(利率调整按本合同约定规则执行)等与借款凭证(或贷款人业务系统产生的相关电子记录)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或贷款人业务系统产生的相关电子记录)记载为准”,借款凭证载明李明政的借款执行利率为6.88750%、借款逾期利率为10.33125%,人民财保黔西南分公司因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分行履行了代偿款义务,才取得向李明政追偿代偿款的权益,本院结合该案实际情况依法予以调整,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借款逾期利率10.33125%计算违约金较为适宜,因人民财保黔西南分公司实际代偿的金额为58848.18元,故本院支持违约金以实际代偿的金额58848.1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33125%计算违约金至代偿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人民财保黔西南分公司主张未付保费4151.51元的违约金不再计算。
关于原告主张律师费方面。本案原告确实委托律师代理进行诉讼,根据双方特别约定第(2)条约定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故被告应当支付律师费。因双方对律师费支付数额未作约定,根据本案情况,原告委托律师进行系列案件的代理,代理诉讼成本相对单个代理案件代理诉讼成本低,故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四、第六百七十五、第六百七十六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李明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分公司代替其返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分行借款本息58848.18元,并从2020年9月1日起,以58848.1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33125%计算支付利息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李明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分公司保险费4151.51元、诉讼代理费1500元,合计5651.51元;
三、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分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6元,减半收取783元,由被告李明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柯昌俊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陈才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