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郭爱玲,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汝州市。 原告:张万强,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汝州市,与原告郭爱玲系夫妻关系。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栋,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孙茜茜,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汝州市。 被告:陈某1,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汝州市。 法定代理人:陈某2,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汝州市,系陈某1之父。 被告:陈某2,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汝州市。 被告:于晓娜,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汝州市。 被告陈某1、陈某2、于晓娜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团伟,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郭爱玲、张万强诉被告孙茜茜、陈某1、陈某2、于晓娜为侵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6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爱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栋、被告孙茜茜、被告陈某1、陈某2、于晓娜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团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爱玲、张万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孙茜茜及陈某1赔偿原告10万元;2、对于陈某1赔偿部分,先由陈某1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陈某2、于晓娜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实事及理由:2020年12月11日晚,被告陈某1在汝州市举办生日宴会,死者张兴隆与孙茜茜及陈某1系朋友关系,在二人的邀请下,张兴隆到汝州市区参加两人的生日聚餐活动。在聚餐活动中张兴隆被劝酒多次,直至饮酒过量。聚会结束后,参加聚会的人员均未尽到相应的护送义务,导致张兴隆驾车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严重后果,对此孙茜茜及陈某1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义务。故具状起诉,请求判如所诉。
被告辩称
被告孙茜茜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首先,原告的儿子张兴隆的死亡,是驾驶汽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引起。死亡后的损失应根据造成交通事故的责任大小,由交通肇事责任人承担;其次,参加陈某1的生日宴会,是在陈某1的召集、邀请下参加。不是被告的生日宴会,不是被告召集、邀请下参加。生日宴会中,被告因为不会喝酒,喝的是饮料。死者张兴隆在宴会中是与其他会喝酒的人一起喝酒,相互敬酒、劝酒,被告没有参与。由于陈某1邀请大家聚餐后去卡拉OK,被告就去了。但是死者张兴隆酒兴未尽,仍然与其他人继续喝酒。死者张兴隆与其他喝酒的人,也去了卡拉OK。一边唱歌、一边和他人继续喝酒。后来陈某1给大家开了房间,邀请大家住一晚再走,被告就跟着陈某1去休息了,离开了喝酒聚会卡拉OK现场,不知道死者张兴隆与他人玩到几点才结束。结束后,他拒绝陈某1让大家住下的邀请,执意要走,才开车在回家路上发生车祸。死者酒驾发生车祸,也与被告无关,因为被告不在现场,无法尽劝阻和护送义务,因此原告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2、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儿子张兴隆的死亡,是酒驾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被告既不是交通肇事事故责任人,又不是聚会喝酒过生日的召集人和邀请人,也没有参与敬酒劝酒活动,更不是聚会喝酒现场结束时的在场人。原告的儿子张兴隆的死亡的损失,只能向交通事故责任人、向召集人和邀请人、向参与敬酒劝酒的人、向聚会活动结束时未尽到劝阻和护送义务在场人主张赔偿。原告向被告主张赔偿,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应当依法驳回;事故发生前,被告本人并没有电话联系张兴隆要求带被告去赴陈某1生日宴,因去汝州市区赴陈某1的生日宴,张兴隆家是必经之路。当时张兴隆直接给被告手机发信息,让被告坐他的车一同赴宴,并不是被告要求和张兴隆一起去赴宴。被告和张兴隆本来不怎么熟悉,经朋友介绍才熟悉。宴会期间,被告本人没有喝酒,也没有对张兴隆劝酒、敬酒。当时生日宴约有二十余人,宴会后被告没有和张兴隆一起。吃完饭后被告和陈某1一起去面具酒吧进行娱乐,张兴隆后来如何到面具酒吧被告并不清楚。后来到凌晨一点多结束,结束后被告和陈某1没有乘坐张兴隆的车,被告提前走了,去面具酒吧大约有十来个人。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1、陈某2、于晓娜共同辩称,死者张兴隆与被告陈某1在饭店一起吃饭时没有人劝他饮酒,被告陈某1也没有见到张兴隆饮酒。吃饭结束后,张兴隆另行邀请自己其他的朋友在面具酒吧饮酒娱乐,与被告陈某1等在饭店一起吃饭的人没有关系,其死亡与被告陈某1在一起吃饭不存在关联性,被告陈某1不应对其死亡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陈某1的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五组证据:1、原告的户口本复印件及家庭关系证明,证明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注销证明、事故认定书及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儿子张兴隆在2020年12月11日参加完陈某1的生日聚会后,在回家途中出车祸导致死亡的事实;3、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2020年12月11日是被告陈某1的生日,张兴隆接到陈某1的邀请参加聚会,并指派张兴隆接上被告孙茜茜等前往赴宴,期间被告孙茜茜多次催促张兴隆快点回来赴宴的事实;4、2020年12月12日视频一份,证明2020年12月12日,张兴隆及被告在汝州市面具酒吧喝完酒出来后,其一个人趴在车上长达半个多小时,期间无人问津,没有人尽到照顾义务的事实;5、陈某1录音一份,证明被告陈某1明确自己的疏忽导致本案张兴隆的事实,其自认有过错,应当负担一定的责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孙茜茜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证据3微信聊天记录认为不属实,认为聊天记录不完整,内容不认可;对原告证据4有异议,认为在面具酒吧没有和张兴隆在一块娱乐;对原告证据5陈某1的录音不清楚;被告陈某1、陈某2、于晓娜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证据2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事故认定书上并不显示张兴隆饮酒的事实,事故责任也没有提及张兴隆喝酒的事情,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需要说明司法鉴定意见书上也没有提及张兴隆喝酒这一事实,其死亡原因是因交通事故所导致的,与饮酒没有关联,鉴定意见书上所付的检查报告单上也没有提及张兴隆是否喝酒;对原告证据3孙茜茜与张兴隆的微信聊天仅仅是显示怎么去吃饭的聊天过程,并不能证实张兴隆与被告在一起饮酒,更不能证实张兴隆在饭店喝酒的事实。张兴隆与陈某1微信聊天文字版与通话内容不一致,且有删除的事实,聊天内容不完整,该聊天内容是在吃饭之前的聊天过程,并不能证实张兴隆在饭店喝酒,更不能证实被告方劝张兴隆喝酒的事实;对原告证据4视频地点是在面具酒吧门口,在场人员没有被告,且被告与面具酒吧外面的人员均不认识,从视频中可以印证张兴隆在面具酒吧与另外一帮人员在一起娱乐,而不是与被告在一起。上述原告的1-4证据均不能证实张兴隆与被告在韶山红饭店在吃饭过程中饮酒,更不能真实被告在韶山红饭店吃饭过程中,对张兴隆劝酒这一过程;对原告证据5有异议,该录音具有诱导性发问,从内容上可以看出从饭店吃饭结束后,被告与张兴隆去面具酒吧时并没有相约,而是各自另行组织自己的朋友在一起喝酒娱乐。在面具酒吧期间,张兴隆与被告没有在一起饮酒,只是在面具酒吧相见,然后先离开面具酒吧,张兴隆在面具酒吧是否饮酒,与何人在一起饮酒,被告并不十分清楚,面具酒吧与在韶山红吃饭时两个场所,不同的人员,二者并没有关系,与被告陈某1的生日宴也没有任何牵连,张兴隆在面具酒吧是否饮酒是否因饮酒发生了交通事故,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原告的上述证据均不能真实被告对张兴隆的死亡应承担法律责任。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双方质证情况,本院予以存卷备查。
被告质证
被告孙茜茜及被告陈某1、陈某2、于晓娜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称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郭爱玲、张万强系死者张兴隆之父母。2020年12月11日,被告陈某1在汝州市城区韶山红酒店举办十七周岁生日宴。原告提供的张兴隆生前2020年12月10日及11日的与孙茜茜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被告孙茜茜让张兴隆开车接送其本人去赴陈某1生日宴。但张兴隆在参加陈某1的生日聚会中饮酒,之后,在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庭审中,原告郭爱玲、张万强与被告陈某1、陈某2、于晓娜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为“一、被告陈昭旗、于晓娜自愿按10000元于2021年8月5日前对原告郭爱玲、张万强予以补偿。原告郭爱玲、张万强收到该10000元补偿款后,原告郭爱玲、张万强与被告陈某1、陈昭旗、于晓娜之间的纠纷案结事了,双方永不为此事再发生争议。原告郭爱玲、张万强当庭表示同意;二、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郭爱玲、张万强负担;三、双方其他无争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张兴隆生前在参加被告陈某1十七周岁生日宴中饮酒,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的后果,结合本案证据和案情,可以认定张兴隆饮酒的事实,张兴隆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于饮酒过量和酒后驾驶机动车所可能导致的后果应当是明知的,但其对自身的安全保护却没有足够注意,但鉴于张兴隆发生交通事故案件已另案处理,本案不再赘述。鉴于原告与被告陈某1、陈昭旗、于晓娜之间的纠纷已达成10000元的补偿协议,本院予以确认。从原告提供的张兴隆生前2020年12月10日及11日的与孙茜茜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被告孙茜茜让张兴隆开车接送其本人去赴陈某1生日宴,作为同行赴宴的孙茜茜应对张兴隆的饮酒及酒后驾车的行为负有提醒注意义务,但该义务并非系导致张兴隆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死亡后果的主要原因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依照法律的规定由双方分担损失”之规定,本院酌定被告孙茜茜补偿原告郭爱玲、张万强损失5000元为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茜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补偿原告郭爱玲、张万强损失5000元; 二、被告陈某1、陈昭旗、于晓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补偿原告郭爱玲、张万强损失10000元; 二、驳回原告郭爱玲、张万强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而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郭爱玲、张万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强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