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田俊,男,****年**月**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保靖县人,住湖南省保靖县。
被告:保靖县天佑陶瓷厂,所在地为保靖县碗米坡镇小桥村,工商注册号:×××16。
经营者:廖敏,该厂长。
被告:保靖县天佑陶瓷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保靖县碗米坡镇小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3125689547689D。
法定代表人:廖永恒,该公司执行董事。
审理经过
原告田俊诉被告保靖县天佑陶瓷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后,依职权追加保靖县天佑陶瓷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审理。原告田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靖县天佑陶瓷厂、被告保靖县天佑陶瓷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田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134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经庭审释明,因被告保靖县天佑陶瓷厂已注销,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保靖县天佑陶瓷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货款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至2020年,原告一直给被告送昂洞泥,每吨单价65元。原告向被告取货款,被告支付2019年、2020年两年货款。2015年至2018年货款未支付,共计636吨,总计41340元。原告多次催取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两被告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入库单9份、收条4份及企业注册信息1份,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至2018年期间,原告给被告保靖县天佑陶瓷有限公司送“昂洞泥”,共计636吨,每吨65元,共计41340元。被告共开具入库单9份,其中被告保靖县天佑陶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廖永恒开具入库单3张,管理人屈辉海开具入库单2张,保管员王树勇开具入库单4张,同时对应开具收条4份。
另查明,1、保靖县天佑陶瓷厂于2017年11月29日注销,企业开办人为廖敏。2、保靖县天佑贸易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12日变更为保靖县天佑陶瓷有限公司。3、两被告注册登记经营场所均为保靖县碗米坡镇小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的入库单有被告保靖县天佑陶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廖永恒及公司管理人员签字,故原告起诉状主张向被告保靖县天佑陶瓷厂送“昂洞泥”的事实错误,实际向被告保靖县天佑陶瓷有限公司送“昂洞泥”。原告田俊与被告保靖县天佑陶瓷有限公司之间构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保靖县天佑陶瓷有限公司应承担支付货款责任,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保靖县天佑陶瓷厂已注销,不是适格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保靖县天佑陶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田俊货款413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4元,减半收取417元,由被告保靖县天佑陶瓷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应当在履行期限内主动履行其义务,如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未申请的,本院不予立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