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泽州人,现住山西省泽州。
委托代理人:闫某、聂某,山西泽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晋城市人,现住晋城市。
委托代理人:王某2、段某(实习),山西晋卓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1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聂某、闫某,被告王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2、段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王某1返还原告170330元,并支付自2019年7月8日至款项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以17033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时算至2020年10月10日利息损失为8927.66元),本息合计179257.6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6日,原告与董彬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晋0502民初2114号民事调解书,根据该调解书,原告向董彬彬出具20万元借条一支。董彬彬经过原告许可后通过手机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王某1转账170330元,向原告转账24670元。原告自2020年8月起每月归还董彬彬5000元至2021年9月1日前还清。但借款时董彬彬要求将借款先转入被告王某1账户,再由王某1转给原告。原告同意后,董彬彬将170330元转入被告账户。被告王某1收到该款项后至今未支付给原告,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答辩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晋城市战友联谊创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战友联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9年6月7日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通过:张某出资104850元购买闪剑宇16%的公司股份;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按出资比例偿还司会强个人名下贷款20万元,偿还王某1之子王潇逸个人名下贷款20万元(以上两笔贷款由公司使用)。随后公司股东约定全体股东按比例偿还以王中伟名义的贷款45万元,其中司会强27.9%,计125550元、王潇逸18.6%,计83700元、王海江18.6%,计83700元、李建民11.6%,计52200元、闪剑宇23.3%,计104850元(由张某购买闪剑宇16%的公司股份来承担)。公司全体股东还约定:司会强名下贷款由司会强、王中伟、李建明按比例偿还;王潇逸名下贷款由王潇逸、张某按比例偿还(公司内部股东的还款比例为:张某33%、王潇逸17%、司会强24%、王中伟16%、李建民10%,即张某应负责偿还王潇逸为公司贷款20万元中的13.2万元)。2019年7月初,张某因偿还公司贷款中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向董彬彬借款20万元,张某、王某1、董彬彬共同约定由董彬彬按张某指示将75330元转入王某1账户,冲抵张某应负责偿还王潇逸为公司贷款20万元中的一部分;还有95000元也是董彬彬按张某的致使转入王某1账户,随即王某1将该款项中的80180元按张某的指示作为张某向王中伟的还款转入王中伟账户。2019年9月份,王某1将张某欠董彬彬的20万元已到期债务的5000元利息以微信方式分多次转给董彬彬的妻子白涛。2019年11月份王某1以微信方式分两次转给张某6000元。张某及其妻子刘燕跟随王某1参加战友联谊会并旅游,王某1为其夫妇二人垫付费用共计4280元。综上,折算下来,王某1还多出了460元,不存在应当偿还张某主张的“170330元不当得利”一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20日,原告张某被聘任为晋城市战友联谊创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战友联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于2019年4月23日进行了工商登记。
2019年6月7日战友联谊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通过:闪剑宇从2019年6月7日起退股,不再是战友联谊公司的股东;张某出资104850元购买闪剑宇退还公司价值137600元的公司16%的股份;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按出资比例偿还司会强个人名下贷款20万元,偿还王潇逸个人名下贷款20万元(以上两笔贷款已借公司使用)。原被告均认可该股东会决议,并有股东张某、李建民、司会强、王某1签字捺印。
2019年7月5日,原告张某向案外人董彬彬借钱20万元,并为其出具借条一支。当日,董彬彬转给原告24670元,剩余170330元经原告张某许可后转给被告王某1,分别于2019年7月5日转款75330元,2019年7月7日转款95000元。原告张某于2019年7月5日向案外人王中伟转款24670元,王中伟在“战友股东(2)”微信群中“哪位打进24670”,原告称“我的,余下明天再转”。2019年7月8日,被告王某1向王中伟的银行账户转款80180元,王中伟在上述微信群中询问是谁转的,原告张某回复称“我转的”。
另查明,2019年9月11日,案外人董彬彬的妻子白涛让被告王某1催促原告张某还钱。次日,被告王某1微信转账给白涛5000元。
又查明,原告张某分别于2019年10月25日、2019年11月4日向被告王某1微信转款1500元、2000元。被告王某1于2019年11月5日、6日,通过微信分两次转账给原告6000元。2019年11月,在原告张某与其妻子外出旅游期间,被告王某1为其二人垫付部分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转账记录、股东会决议、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在案佐证。
审理中,原告向本庭提供被告王某1与案外人董彬彬签订的《晋城市战友联谊创业服务有限公司股份代持协议》一份,欲证明闪剑宇转给公司的16%的股份,实际上是王某1购买的,原来在张某名下,由董彬彬代持。被告表示不认可证明目的,并向本庭提供一份与上述股份代持协议内容相同的代持协议,但是该协议在被告王某1签名旁边多了王潇逸的签名,被告欲证明系王潇逸和董彬彬之间的代持协议。原告也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张某授意案外人董彬彬将其借款20万元中的170330元转入被告王某1账户中。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某1返还该款项,被告抗辩已通过接受指示付款、微信转款、抵扣应付款项、代付借款利息、垫付旅游费用等方式已结清,对于被告抗辩的款项应否在170330元中扣除,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王某1辩称的其中80180元按原告指示转入案外人王中伟账户,原告表示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张某向王中伟转款24670元后称“余下明天再转”。随后,被告王某1向王中伟转款80180元,在王中伟询问谁转的情况下,原告张某称其转的,该行为可视为其授权王某1转给王中伟,并进行了追认。原告张某在庭审中称其所说的“我转的”的意思是其和王中伟私下约定,由被告王某1出资购买闪剑宇16%的股份,其代王某1持有该部分股份,但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该80180元应当在原告主张的不当得利中予以扣除。
关于被告王某1通过微信分两次转账给原告6000元,原告对收到该款项无异议,故应当在原告主张的不当得利中予以扣除。对于原告称该款项系用于归还被告王某1向其的借款。本院认为与本案争议标的无关,原告可就借款部分另行主张权利。
被告王某1辩称“将75330元用于冲抵张某应负责偿还王潇逸为公司贷款20万元中的一部分”,原告不认可,且被告并未举证该笔款项系在原告授权的情况下进行的冲抵。故被告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抗辩其代原告支付董彬彬的妻子白涛5000元借款利息应从170330元中扣除,原告不认可且事后未追认,被告提供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支付该款项经张某授权,故本院对于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
最后,关于被告所称的为原告及其妻子旅游时垫付的花费,原告认为该款项不属本案金额范围内,故本院认为被告可就该部分另案另诉。
综上,被告王某1应当返还原告84150元(170330元-80180元-6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规定:“返还的不当得利,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9年7月8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王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张某8415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8415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8日起按照按2020年11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因迟延履行产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5元,由原告张某承担985元,被告王某1承担9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