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洪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阳市太子河区。

被告:李兴渭,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阳市弓长岭区。

被告:岳桂芬,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阳市弓长岭区。

审理经过

原告洪光与被告李兴渭、岳桂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光,被告李兴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桂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洪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饲料款2000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1年开始,被告李兴渭从原告处购买饲料,并陆续还款,截止到2005年7月12日,经双方对账共欠饲料款20000元,被告李兴渭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被告岳桂芬与被告李兴渭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与被告李兴渭承担共同给付的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李兴渭辩称:我不欠原告钱。我是买原告饲料了,但买饲料的钱都已经给完了。原告当时打电话向我要钱,原告的司机到我这送鱼料,我就让司机将20000元给原告带回去了。

被告岳桂芬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兴渭与被告岳桂芬系夫妻关系。2001年起,被告李兴渭向原告赊购饲料,并陆续还款,截止2005年7月12日,共欠饲料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被告岳桂芬未在欠款凭证上签名。

上述确认事实依据有欠据、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李兴渭之间买卖关系明确,被告李兴渭购买饲料,理应支付相应货款,且原告已提供被告亲笔签名的欠据及证人证言加以证明,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兴渭支付货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兴渭称已将饲料款全部给付原告,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兴渭、岳桂芬系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被告岳桂芬亦应承担偿还责任。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岳桂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法释〔2017〕6号)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李兴渭、岳桂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洪光饲料款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兴渭、岳桂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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