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何广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流市。
被告:陈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流市。
审理经过 原告何广杰与被告陈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广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广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1988元及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从2020年7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4%计算)。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被告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声称短期使用,很快就会归还。因双方熟悉可信,原告于2020年5月至7月期间,通过微信转账和银行转账方式将31988元交付给被告。2020年7月起,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被告开始时称迟点就还,之后,被告不再回复原告信息。原告向被告追款未果。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经原告追讨,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陈清没有向本院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在卷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何广杰与被告陈清是朋友关系。2020年5月16日至2020年7月5日期间,被告因资金不足,多次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多次通过微信转账和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31700元交付给被告。借款后,被告没有立写借条。后原告多次通过微信方式向被告追讨欠款,被告在与原告的微信语音聊天记录中,也承认欠原告借款30000多元,承诺会归还。2020年7月15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发送对账单,提出被告尚欠其借款金额为31700元,被告未提出异议。之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拒不还款。2021年4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还本付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微信及银行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与被告成立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本案借贷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认定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
关于本案的借款本金应如何认定的问题。原告提出借款本金为31988元,但从原告提供其与被告的对账单来看,借款本金的金额应为317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出超出31700元的部分本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31700元,被告在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告,拒不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足,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1700元。
关于本案的利息问题。因双方没有约定借期内利率和逾期利率,现原告起诉请求被告自2020年7月1日年利率4%计算利息不当,原告请求的利息应为逾期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应按以下方法计算:以本金为31700元为基数,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21年4月1日)起直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陈清应返还原告何广杰借款本金31700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本金31700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
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626元,减半收取31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林 杜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江桂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