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英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晓倩,上海市海华永泰(郑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静,上海市海华永泰(郑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上海哲品坞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寺平南路19号3幢2696室。
第三人:朱彬,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审理经过
原告陈英杰与被告上海哲品坞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第三人朱彬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
原告诉称
陈英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及《补充协议》,合同解除后5日内返还原告房屋并完成就租赁地址作为注册经营地址的变更;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20年3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的房屋使用费6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后续房屋使用费按每月5万元支付至合同解除之日至;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合同解除后迟延返还房屋的使用费(使用费按照迟延期间的原租金2倍计算);4.判令被告支付因其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金10万元,以上二至四项诉讼请求暂共计70万元;5.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所有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永翊(郑州)有限公司是河南省郑州市大上海城首层1F032、1FO33、1F034、1F035、1FO41、IFO4的商铺的所有人,永翊(郑州)有限公司全权委托陈英杰负责管理运营上述商铺相关事宜。2018年2月28日原告陈英杰与第三人朱彬签订《委托租赁管理合同》,约定:“甲方(陈英杰)同意将上述商铺委托乙方(朱彬)进行统一租赁管理,委托期限为8年,租金由实际承租人直接转入甲方指定账户。”第三人朱彬违反上述合同约定,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19年4月30日私自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第三人朱彬将东太康路28号一层41号部分房屋(使用面积约270平方米)出租给被告用于经营,租赁期限自2019年5月15日至2025年7月14日;月租金第一至三年为50000元,第四年81000元,第五年89100元,第六年98010元,按季度支付租金至第三人朱彬银行账户。该协议第二十四条约定:乙方应按时足额支付租金、保证金、水、电、通信、空调、物业管理费及其他因乙方使用而发生的一切费用,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绝支付。第三十八条约定发生争议由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房屋租赁协议》签订后被告将租金直接支付给第三人朱彬,双方又分别于2019年5月29日及2020年1月16日商铺所有权人得知商铺被低价出租且租金被第三人私自收取的情况后,便立即通知被告停止向朱彬支付租金。原告又先后向被告发送两次书面函件通知被告租金支付至陈英杰账户或者其他指定账户,但被告均未支付。综上,被告上述行为已严重侵犯案涉租赁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上海哲品坞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经查询该公司并不存在,且本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及应诉相关手续后,被告提交的其工商登记信息为上海哲品坞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起诉状中上海哲品坞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并非同一公司,因此原告的起诉属被告属主体错误,不符合起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英杰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