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东城百唯港百货商行。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注册号:441××××××××7621。
经营者:欧阳厚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宁县×××××××××××,公民身份号码为430××××××××××××81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住所地:韩国首尔市江南区大××××××××××××大厦24层。
法定代表人:郭锡玕,该公司代表理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富栋,广东益思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东莞市东城百唯港百货商行(以下简称百唯港商行)因与被上诉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以下简称纳益其尔)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1971民初45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纳益其尔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百唯港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纳益其尔第10494197号、第948138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并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2.百唯港商行赔偿纳益其尔经济损失20000元;3.百唯港商行赔偿纳益其尔合理费用损失7000元;4.百唯港商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及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的规定,判决:一、东莞市东城百唯港百货商行(经营者:欧阳厚云)立即停止侵犯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二、限东莞市东城百唯港百货商行(经营者:欧阳厚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包含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8000元;三、驳回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75元,由东莞市东城百唯港百货商行(经营者:欧阳厚云)承担。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1971民初4556号民事判决。
上诉人诉称
百唯港商行上诉请求:驳回纳益其尔的全部诉讼请求,百唯港商行无需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事实和理由:一、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百唯港商行是通过正规合法途径于2019年3月3日从东莞市虎门新汇丽百货店购进,百唯港商行没有侵犯纳益其尔商标专用权的故意,无需承担任何责任。二、纳益其尔存在恶意诉讼维权,同时起诉多家商铺,不仅侵害了正常经营的商家正当权益,也损害了诉讼秩序,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三、纳益其尔调查取证费、公证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是其正常的市场经营维护费用,不该也不能由守法经营的商店负担。且百唯港商行让公证人员装成顾客购买被控侵权产品作为起诉的证据,相应的诉讼费不应由百唯港商行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纳益其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百唯港商行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一、主观上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销售的是侵权产品,且能证明合法来源,是销售者不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及产品本身既没有标识产品名称,也没有用中文标明生产厂家、厂址等信息,百唯港商行明知被控侵权产品为“三无产品”而销售,主观上有过错,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其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二、百唯港商行提供的出库单无法证明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对应性,无法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三、百唯港商行如认为有合法提供者可以追加其参加诉讼以查明事实,否则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二审期间,百唯港商行向本院提交了出货单、情况说明,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纳益其尔质证称,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百唯港商行在明知被控侵权产品为“三无产品”的情况下未尽合理注意义务,且无法证明出库单包括被控侵权产品,其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纳益其尔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百唯港商行提交的出库单显示,商品名称中包括“韩国自然乐园芦荟凝胶92%”,单价18元,加盖有“东莞市虎门新汇丽百货店”字样的印章,东莞市虎门新汇丽百货店并出具情况说明确认出货单所载纳益其尔芦荟胶是其销售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根据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百唯港商行是否侵犯了纳益其尔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纳益其尔是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在该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内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其有权进行公证取证并以诉讼等方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公证书予以采信。百唯港商行未经纳益其尔许可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纳益其尔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关于百唯港商行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合法来源抗辩应当具备不知道销售的是侵权商品且能够证明商品是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两个条件。本案中,百唯港商行提交的出货单及情况说明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东莞市虎门新汇丽百货店,但百唯港商行作为销售商对所售商品的商标权利情况等未进行审查,且以低于市场价的价格购买被控侵权产品,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故百唯港商行的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金额,一审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期间,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侵权人的经营规模、纳益其尔商标的知名度及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的经济损失并无不当。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等维权费用属于合理支出,一审在判赔金额中考虑该费用,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百唯港商行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东莞市东城百唯港百货商行(经营者:欧阳厚云)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