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应流令,男,苗族,****年**月**日出生,住址: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被告:莫超,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贵州省正安县。 被告:骆小云,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沈阳北路柳岸华庭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6707682X6。 负责人:彭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楠,该公司法务部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应流令与被告莫超、骆小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遵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流令,被告骆小云,被告人寿财保遵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楠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应流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赔偿车辆费用25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1年2月3日驾驶车辆贵C×××××小型轿车从李子垭向茅草铺方向行驶,与相反方向行驶的贵C×××××小型轿车在汇川大道中级人民法院门口发生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当事人莫超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应流令无责。因贵C×××××号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进行交强险、商业险投保。本次事故造成我无法使用车辆,原告因工作生活的需要向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鸿顺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租用大众帕萨特轿车一辆,租用时间为63天(2021年2月4日至2021年4月8日)租车租金为400元/天,共计25200元,该费用应该由事故责任方承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骆小云辩称:原告租车的事情我不知道,且租车价格400元/天太高,原告可通过打车和坐公交车出行,租车不是必须。 被告人寿财保遵义公司:贵C×××××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根据保险合同和保险条款的约定,租车费用不属于理赔范围,不属于保险责任,更无相关法律规定,租车费用应该由侵权人承担,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也不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莫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2月3日,原告驾驶贵C×××××号小型轿车,与被告莫超驾驶的贵C×××××号小型轿车在汇川大道发生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经遵义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城市交通警察二大队进行现场勘查后出具《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确认当事人莫超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应流令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贵C×××××号车辆送至遵义市申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被告人寿财保遵义公司对该车辆也进行了损失情况确认。贵C×××××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原告。 另查,贵C×××××号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遵义公司处投保了强制责任险和商业险,投保人为骆小云,保险期间自2020年7月13日至2021年7月12日,承包险种包括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万元等。 庭审中,原告还提交了以下证据:1、上海大众汽车维修站出具的《证明》、维修清单,拟证实贵C×××××号车辆在事故发售的维修情况,其中《证明》载明“贵C×××××号车辆于2021年2月4日至我公司(遵义市申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2021年4月8日车辆维修完毕客户取车”;2、《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拟证实自己在遵义市红花岗区租房居住;3、《汽车租赁合同》、租赁费发票,拟证实自己租车的时间及金额,其中,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时间自2021年2月4日至同年4月8日,发票上体现租赁服务费为63天×400元/天=25200元。对以上证据,被告骆小云及被告人寿财保遵义公司对《房屋租赁合同》、《汽车租赁合同》及租赁费发票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人寿财保遵义公司提交了部分免责条款打印件,拟证实案涉损失属免责事项,该打印件仅为部分条款,且无尾页及签收页面。 经询问,被告保险公司确认贵C×××××号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原告驾驶的贵C×××××号车辆的维修费已经全部理赔完毕,且交强险中财产损失2000元已赔偿。原告认可其所有的贵C×××××号车辆的维修费已经理赔完毕的事实。被告骆小云称:事故发生时的保险是我在保险公司大厅购买的,是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操作的,办完之后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将保险单发给我,其他的没拿什么资料,我的车子在事故发生时由莫超开,是因为我将一条快递线路(包括这个车)承包给案外人,莫超是在那个人手下干活的,所以莫超开的这个车。 另原告陈述:在桐梓林达阳光城从事建筑行业的项目采购,从2020年5月开始工作至今,每月基本工资5000元,自己签订了劳动合同,但该合同不作为证据提交,租房是因为我的女朋友在红花岗区工作生活,租赁车辆是生活和工作的需要,租车费25200元是现金支付。对该陈述,原告仅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为证,被告骆小云及人寿财保遵义公司不认可该陈述,且被告人寿财保遵义公司认为:如原告居住在红花岗区,与在桐梓县工作相隔较远,每天产生的交通费都要200元,而原告的工资才5000元,原告上班只能报销部分,还使用自己的车用于工作,不符合常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涉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并认定被告莫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应流令无责任,对此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租车费25200元(63天×400元/天)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之规定,原告确认该租车费系受损车辆维修期间因工作和生活需要租赁使用的,首先,租赁车辆是否属于原告所需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经询问,原告称自己租房居住于遵义市红花岗区,工作在桐梓县个建筑工地,上班需要往返,但其仅提供了《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为证,对工作情况无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说法不予采信,即便该情况属实,租用每天400元费用的车辆用于普通上下班也非必须。其次,原告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如何认定?原告已举证证实其受损车辆的维修时间为2021年2月4日至2021年4月8日(63天),该期间其无法使用自己的车辆用于出行,结合原告所称自己的月工资为5000元左右的情况,酌情认定该期间原告产生的交通费用为63天×50元/天=3150元。再次,原告的以上费用应由谁承担?被告莫超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遵义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的财产损失限额已经理赔,本案中,被告人寿财保遵义公司抗辩案涉损失属于商业险的免责事项,其仅提交了部分免责条款的打印件(无签收页面)为证,被告骆小云作为投保人不认可收到该条款,而被告人寿财保遵义公司未进一步举证证明自己已履行免责事项的告知义务,故对该辩解不予采信,被告人寿财保遵义公司应向原告赔偿损失315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应流令赔偿损失3150元; 二、驳回原告应流令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元(已减半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莫超负担27元,原告应流令负担1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杨德均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刘 茜 书 记 员 张芹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