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界丝绸之路国际文化旅游产业园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 法定代表人:李克浪,公司执行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奎,湖南大好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军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家界丝绸之路国际文化旅游产业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丝绸之路旅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邓军钢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21)湘0802民初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事实清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丝绸之路旅游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21)湘0802民初44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未如实填报个人工作经历,故意隐瞒在既往劳动用工关系中索赔的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的工作内容不属于上诉人业务组成范围,双方系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的入职登记表载明年薪9.6万元,试用期三个月的月工资按80%发放,因此,被上诉人前三个月的工资为每月6400元。上诉人实际按每月7480元发放工资,超出部分属于餐费,原审计算二倍工资差额应当将餐费扣除。

一审原告诉称

丝绸之路旅游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2020年9月15日至2020年12月14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原告不予向被告支付2020年12月1日至2020年12月14日期间的工资3200元;3.判决原告不予向被告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442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月,被告向张家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一、依法确认自2020年9月15日至2020年12月14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关系。二、依法裁决丝绸之路旅游公司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9200元。三、依法裁决丝绸之路旅游公司支付2020年12月1日至2020年12月14日工资3200元。张家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张劳人仲字(2020)第226号裁决,裁决如下:一、申请人邓军钢与被申请人丝绸之路旅游公司2020年9月15日至2020年12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丝绸之路旅游公司支付申请人邓军钢2020年12月1日至2020年12月14日期间的工资3200元。三、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丝绸之路旅游公司支付申请人邓军钢未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4420元。原告丝绸之路旅游公司不服,向法院提出起诉。被告邓军钢于2020年9月15日进入原告丝绸之路旅游公司工作,任职水电工程师,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工作期间,原告对被告通过钉钉考勤进行考勤管理。原告于2020年10月14日、11月10日、12月10日分别为被告发放工资4249.82元、7480元、7480元。2020年12月14日,被告离开原告公司。原告未支付被告2020年12月1日至14日期间的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劳动关系。被告邓军钢于2020年9月15日进入原告丝绸之路旅游公司工作,任职水电工程师,双方未订立书面动合同。2020年12月14日,被告离开原告公司。在工作期间,原告通过钉钉考勤对被告进行考勤管理。原告于2020年10月14日、11月10日、12月10日分别为被告发放工资4249.82元、7480元、7480元。双方符合确立劳动关系的法律情形,故,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9月l5日至2020年12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关于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之规定,原告丝绸之路旅游公司应支付被告邓军钢2020年12月1日至14日期间的工资3439元(7480元/月÷21.75天Xl0天)。被告仅主张3200元,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三、关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及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之规定,被告于2020年9月15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应当自2020年10月15日至2020年12月14日止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14420元(7480元÷2+7480元+32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家界丝绸之路国际文化旅游产业园有限公司与被告邓军钢2020年9月15日至2020年12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张家界丝绸之国际文化旅游产业园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邓军钢2020年12月1日至2020年12月14日期间的工资320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原告张家界丝绸之国际文化旅游产业园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邓军钢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442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张家界丝绸之国际文化旅游产业园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一、丝绸之路旅游公司与邓军钢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丝绸之路旅游公司是否应当向邓军钢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关于焦点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邓军钢的入职登记表、钉钉考勤记录、工资流水单可以证实丝绸之路旅游公司与邓军钢存在劳动关系。丝绸之路旅游公司提出的邓军钢的工作内容不属于其业务组成范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本案中,邓军钢入职后,丝绸之路旅游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上述规定,丝绸之路旅游公司应当向邓军钢支付二倍工资。丝绸之路旅游公司提出的邓军钢故意隐瞒工作经历不应获得赔偿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倍工资差额计算标准的问题。丝绸之路旅游公司主张其发放的工资包含餐费,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家界丝绸之路国际文化旅游产业园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家界丝绸之路国际文化旅游产业园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汪云辉 审 判 员 尹相琼 审 判 员 詹恒清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张 彬 书 记 员 刘艺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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