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虎林市德盛农机有限公司,住所地虎林市爱民西街38号。 法定代表人:包天增,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喜,虎林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黑龙江慈航农用无人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松北区北大道鹰沙大厦1603号。 法定代表人:李剑飞,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虎林市德盛农机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黑龙江慈航农用无人机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虎林市人民法院(2020)黑0381民初179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虎林市德盛农机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虎林市人民法院(2020)黑0381民初1796号民事裁定,依法裁定由虎林市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诉讼请求是要求返还货币,因被上诉人不予更换18公斤容量以上的农用无人机样机,导致双方合作失败,上诉人要求返还农用无人机款和保证金款为53888元,被上诉人负有给付义务,上诉人是接受货币一方,履行地是上诉人所在地虎林市,虎林市人民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故请求二审撤销一审裁定,由虎林市人民法院依法行使管辖权。
被上诉人辩称
黑龙江慈航农用无人机科技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未书面约定合同履行地,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给付购货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且虎林市德盛农机有限公司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黑龙江省为合同履行地,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虎林市德盛农机有限公司有权选择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虎林市人民法院在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且立案在先的情况下,将案件移送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虎林市德盛农机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2020)黑0381民初179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邱 艳 审判员 侯广东 审判员 吕 洋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冯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