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案外人李连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黑河市爱辉区通江路帝景园**楼****。
申请执行人黑河市天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合文,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黑河市更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立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杨,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在本院执行黑河市天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河天工公司)与黑河市更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河更佳公司)建筑工地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李连仲于2017年7月31日对本院作出的(2015)黑中执字第16号执行裁定书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对本案进行了听证。案外人李连仲、被执行人黑河更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杨到庭参加听证。执行申请人黑河天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李连仲称,案外人于2014年6月份预定的房屋子,同年10月10日交的购房款,从黑河更佳公司购买更佳庭苑小区(又称帝景园小区)1号楼4单元802室的房屋,建筑面积112.31平方米。房屋总价款488,818.00元。付款方式:一次性付款。案外人李连仲手续齐全,有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收据,及银行现金交款单,现案外人早已入住该房屋。案外人无任何过错和责任。现依法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依法撤销对更佳庭院小区1号楼4单元802室房屋的查封。
答辩情况
被执行人黑河更佳公司在答辩中认可案外人李连仲执行异议的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2011年3月28日,黑河天工公司与黑河更佳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该施工合同约定,黑河更佳公司将黑河市更佳庭苑小区(也称帝景园小区)、地下停车场及附属用房工程全部承包给黑河天工公司进行施工。2010年9月黑河天工公司进场施工。竣工后,黑河更佳公司因工程款、利息等费用未付。黑河天工公司将其诉至本院。2014年8月4日,本院作出(2014)黑中民初字第11-2号民事裁定书,将更佳庭院小区51套房屋予以查封。2015年3月10日本院作出(2014)黑中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即判决被告黑河更佳公司给付原告黑河天工公司工程款及利息合计13,044,317.00元。该判决生效后,黑河天工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对黑河更佳公司房屋情况进行认真调查,因黑河更佳公司为本院出具了变更后27户房屋无销售记录,无争议查封房源的明细,其中就包括案外人的房屋。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的(2015)黑中执字第16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包括案外人现在居住的房屋在内的共计27户房屋。
现李连仲提出执行异议,认为争议的房屋案外人已经向黑河更佳公司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交纳全部的购房款并已装修入住至今。在本院庭证中,案外人李连仲向法院提交2014年10月10日购房合同;交款收据、以及10月9日的汇款凭证复印件证明案外人李连仲购买房屋并装修入住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被人民法院裁定查封的房地产,无论是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查封的房地产,还是被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查封措施的房地产均不得转让。当事人擅自转让、出售该房地产的行为因其违反法律规定,将被确认为无效。本案中,案外人交款时间在本院2014年8月4日首次查封之后,虽然其已支付全部房款,但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故案外人要求解除查封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案外人李连仲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