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贾旭,男,汉,****年**月**日出生,住商水县。 委托人代理人顾心亮,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地址:周口市中州路69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8754120838。 负责人:姚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人代理人马丹丹,河南睿东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贾旭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周口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旭委托代理人顾心亮、被告人民财险周口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马丹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贾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拖车费38530元;2、诉讼费、评估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12日04时40分许,在商水县化河乡××桥北××处,贾旭驾驶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时因车速过快,操作不当撞到公路南侧的石墩,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认定贾旭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因赔偿事宜发生纠纷,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人民财险周口市分公司答辩称,原告应向法庭提交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及必要证据,确保承保车辆具有合法的上路资格,确保承保车辆与保险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否则,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偿;原告诉请过高部分,不应当支持,原告应提交车辆的损失评估报告,及维修费的发票,以证实原告的车辆实际损失价值,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原告举证
原告贾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原告的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及事故发生的事实;二、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拖车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因此事故支付的拖车费用;四、车辆维修清单一份、修车发票各一张,证明原告事故车辆已经实际维修产生的维修费用;五、车损鉴定报告一份、鉴定费发票各一张,证明原告因此事故产生的车损及车损鉴定的费用。
被告质证
被告人民财险周口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被告人民财险周口市分公司进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异议如下:对第一组证据中行驶证、驾驶证系复印件,请法庭核实原件。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保单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拖车费发票,费用过高,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对第四组车辆维修清单及维修发票,清单的价值是56143元,发票为36000元,对车辆的维修费用存在异议;对第五组证据车损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鉴定报告的车辆价值过高,保险公司请求重新鉴定,鉴定费根据合同约定,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21年1月12日04时40分许,在商水县化河乡××桥北××处,贾旭驾驶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时因车速过快,操作不当撞到公路南侧的石墩,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水县交警大队事故中队于2021年1月12日作出的第411623420210000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旭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经河南鑫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鑫源公估平字【2021】第0069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价值为35730元、拖车费用800元,鉴定费2000元,以上共计38530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原告贾旭,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周口市分公司投保有商业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且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73271.6元,保险期间自2020年10月6日0时起至2021年10月5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贾旭因本次交通事故车辆受损事实清楚,原告所受损失依法应当得到赔偿,因原告贾旭按照合同规定向被告人民财险周口市分公司交纳了机动车损失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已成立,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不超出保险金额,依照法律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应由被告人民财险周口市分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额为38530元。另外,由于本案案由为保险合同纠纷,是由于被告人民财险周口市分公司怠于履行合同约定,而导致本案的发生,故诉讼费应由被告人民财险周口市分公司承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应在商业险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贾旭38530元。 如未按上述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8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訾连国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郭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