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重庆市鑫三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金沙分公司。地址:金沙县鼓场街道黎明社区六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3MA6DJ3P19U。 负责人:程地兰,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文兴,贵州山一(金沙)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车启虎,男,住。
审理经过
原告重庆市鑫三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金沙分公司(以下简称鑫三好物业)与被告车启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鑫三好物业的代理人蔡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车启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物业费2527元;2、判决被告以欠所物业费为基数,以月利率1%支付违约金,直到物业费付清为止。暂记至2020年9月30日止为303元整。(两项合计为283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所在小区的业主委员会签订了《金沙县鼎盛金满港住宅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在该合同中对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其中高层建筑的物业费标准为1.2元/月·平方米,逾期支付物业费应按欠费金额的百分之十/每日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在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作人员于当年8月1日进驻该小区为全体业主展开物业服务,原告提供的服务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公共区域共用部位的日常维修、养护和管理,共用设施和附属建筑物、构筑物的维护保养,公共绿地、花木等的养护和管理,公共场所、房屋共用部位的清洁卫生、垃圾的收集、清运等。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全面、细致进行小区进行服务。后原告与被告小区的业主委员会进行协商并于2019年8月1日退出该小区停止物业服务。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交纳过物业费,经催收仍未交纳。被告的房屋面积为87.74平方米,从2017年8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的物业费共计2527元未支付给原告。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3日,原告鑫三好物业与金沙县鼎盛金港业主委员会签订《金沙县鼎盛金港住宅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金沙县鼎盛金港住宅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车启虎的物业服务费按房屋建筑面积1.20元/平方米/月收取。2019年8月1日,原告退出该小区停止物业服务。但被告车启虎被告的房屋面积为87.74平方米,从2017年8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的物业费共计2527元未支付给原告。经原告方向被告车启虎催缴未果,导致原告向法院起诉。 以上事实有《金沙县鼎盛金港住宅小区物业服务合同》、《重庆市鑫三好物业&鼎盛金港业业主委员会物业交接明细表》、《物业费催缴通知》、《电梯维护保养合同》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业主是物业服务合同项下权利义务的实际享有者和承担着,构成物业服务合同的实质当事人,享有物业服务合同确定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被告车启虎购买房屋并实际占有使用,就应当承担物管费并按期缴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服务费的,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2527元,并以2527元为基数,按1%月利率从2019年8月1日计算2021年5月7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为小额诉讼,一审终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车启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鑫三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金沙分公司物业管理费2527元。 二、违约金以2527元为基数,按1%月利率从2019年8月1日计算至2021年5月7日。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0元,由被告车启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周发欢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张夏 书记员陈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