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宏运地产阜新有限公司,住所地阜新市细河区中华路25号。 法定代表人:邹尚峰,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系辽宁万策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阜新市海州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宏运地产阜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建离退休人员返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2021)辽0911民初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宏运地产阜新有限公司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细河区人民法院(2021)辽0911民初168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46800元,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属于再就业的退休人员,其与上诉人之间建立的是劳务法律关系,而不属于劳动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之规定,被上诉人的聘用合同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调整范围内。且劳动仲裁机构之所以不予受理,也是因为该合同系劳务合同,不属于劳动合同。2、经济补偿金是专门针对劳动法律关系所进行的经济补偿,而被上诉人的情况属劳务法律关系,并不适用,并且其作为退休人员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已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不应当再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致判决结果显失公正,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建辩称,被上诉人2011年5月23日退休后,到宏运公司上班,工作了九年半的时间,宏运集团在很多城市都有分公司,每个分公司裁员都按工作年限支付工资补偿,双方是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九年,应给付上诉人9个月的工资补偿,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

一审原告诉称

刘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宏运地产阜新有限公司给付刘建任职期内拖欠的工资8万元;2、宏运地产阜新有限公司给付刘建补偿金468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宏运地产阜新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开始聘用刘建为其单位工作人员,2013年5月28日与刘建签订聘用合同,合同期限为二年,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岗位工资标准(税前)3500元,月标准绩效工资(税前)1500元,于每月15日前以现金或银行卡形式发放。合同到期后,宏运地产阜新有限公司与刘建续签聘用合同,刘建担任报批报建主管职务,合同期限为二年,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7年5月27日止,岗位工资标准(税前)4200元,月标准绩效工资(税前)1000元,于每月15日前以现金或银行卡形式发放。合同到期后,宏运地产阜新有限公司与刘建续签两次聘用合同,刘建担任报批报建主管职务,合同期限均为二年,续签至2021年5月27日,2020年8月24日,宏运地产阜新有限公司向刘建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刘建办理相关离职手续。2021年1月5日,刘建向阜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院作出(2020)不字第0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刘建的申请不予受理。庭审中经双方确认,至2020年8月,宏运地产阜新有限公司共拖欠刘建绩效工资80000元。刘建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5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刘建为宏运地产阜新有限公司提供劳动,宏运地产阜新有限公司理应按约定标准支付工资。依照刘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至2020年8月宏运地产阜新有限公司共计拖欠刘建工资80000元,刘建要求宏运地产阜新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宏运地产阜新有限公司庭审中自认与刘建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系公司裁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刘建在宏运地产阜新有限公司处的工作年限自2011年5月至2020年8月,据此计算,刘建请求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46800元(5200元×9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规定,判决:一、宏运地产阜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刘建支付拖欠的工资80000元;二、宏运地产阜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刘建支付经济补偿46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宏运地产阜新有限公司负担。(刘建已预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2010年9月14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和2021年1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本案被上诉人系退休后到上诉人处工作,被上诉人已领取退休金,其与上诉人之间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本案案由应为离退休人员返聘合同纠纷。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宏运地产阜新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2021)辽0911民初168号民事判决; 二、宏运地产阜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建支付报酬80000元; 三、驳回刘建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宏运地产阜新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陈 垠 审判员 于 丽 审判员 王 斌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启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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