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兰周,男性,****年**月**日出生,住青海省化隆县。

被执行人:张峻铭,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汉族,住共和县。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兰周与张峻铭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青2521民初60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认:被告张峻铭给付原告陈紫军介绍费10000元,案件受理费55元,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21年1月6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标的金额为10055元,申请执行费为51元。

立案执行后,被执行人一直下落不明,经向相关金融机构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

经向网络资金管理部门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有价值的可供执行财产。

经向共和县自然资源确权登记局及西宁市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在共和县辖区及西宁市内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经全国法院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

经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名下所持有的股权登记信息。

经向相关证券部门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持有可供执行的证券。

经向税务部门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税务登记信息。

经向保险部门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保险登记信息。

因被执行人一直下落不明且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在执行中,本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案件执行的风险及本案的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此表示认可,询问了申请执行人有无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无新的财产线索提供。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笔录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本院穷尽各种调查措施,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或被执行人未按分期履行协议按期履行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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