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许国抄,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武汉市汉阳区,
被告:梁水娟,女,****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和平县,
审理经过
原告许国抄与被告梁水娟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许国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水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国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并十倍赔偿共计14,5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2月27日、3月8日,原告在被告开设的拼多多网店“佳林电子”购买商品“祖传鼻炎粉”共5盒,金额1,325元。原告收到货后,发现该商品属于假药。案涉商品包装上标识有主治过敏性鼻炎、慢性鼻炎、鼻窦炎、打呼噜等内容,但没有标注生产厂家、药品批准文号等信息。
被告辩称
被告梁水娟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2月27日,许国抄在梁水娟开设的拼多多网店“佳林电子”处购买“祖传鼻炎粉”一瓶,单价265元。2021年3月8日,许国抄又在该网店购买“祖传鼻炎粉”4瓶,单价265元。许国抄两次共计支付货款1,325元。梁水娟在其网店网页上宣传该产品为“中药秘方,巧治鼻炎,鼻腔给药,直达病灶”。许国抄收到的该产品包装袋上标注有“祖传鼻炎粉”、“主治过敏性鼻炎、慢性鼻炎、鼻窦炎、打呼噜”,产品外包装标签上标注“青草药研磨,祖传鼻炎粉,治疗过敏性鼻炎、慢性鼻炎、鼻窦炎等”,产品另附说明书一份,载明了使用说明及使用反应。该产品包装袋、外包装标签、说明书上均未载明产品成分、生产企业名称、产品批号、生产日期、有效期等信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许国抄在梁水娟开设的网店购买案涉产品,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梁水娟在产品网页上宣传该产品为治疗鼻炎的中药,产品包装上也标注该产品系中草药,治疗鼻炎等症状,可以认定梁水娟以药品名义销售案涉产品。但案涉产品包装、标签、说明书上均未载明成分、生产企业名称、产品批号、生产日期、有效期等信息,属于三无产品。而该产品被宣传为药品用于人体,无法保证产品的安全性,对人体健康可能产生危害。梁水娟作为销售者,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从正规渠道进货并履行查验义务,且明知案涉产品为三无产品仍以药品名义销售,应当认定梁水娟明知案涉产品系假药仍然进行销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生产假药、劣药或者明知是假药、劣药仍然销售、使用的,受害人或者其近亲属除请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请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许国抄要求梁水娟退还货款并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梁水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因此导致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梁水娟退还许国抄货款1,32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梁水娟赔偿许国抄13,25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2元,由梁水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