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廖家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新丰县××××××××××××××,公民身份号码:440××××××××××××*。
被告:罗娟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新丰县××××××××××××,公民身份号码:440××××××××××××*。
审理经过
原告廖家俊诉被告罗娟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家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娟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廖家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计付利息。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原告于2018年9月21日将30000元借给被告,并由被告对该借款签署《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该《借条》已约定了2019年9月21日前还清该款项。事后,被告却没有按照借条约定的还款时间向原告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促,直至今,被告仍未向原告履行上述借款的还款义务,被告此举,已严重伤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有权利要求被告及时履行债务,被告有义务向原告归还借款。如今被告仍未履行上述借款的偿还义务,其行为已严重地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上述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罗娟萍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廖家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加以证明: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借据、收据,证明被告罗娟萍向原告借款,原告将所借款项实际交付被告的事实。
本院查明
因罗娟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自己的辩解及质证权利,且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罗娟萍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廖家俊提出借款请求,廖家俊于2018年9月21日将30000元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给罗娟萍,同日,罗娟萍向廖家俊出具一张借据及收据,借据内容:“兹有罗娟萍,性别:女,国籍:中国,身份证号码:440××××××××××××020向廖家俊先生(身份证号码:440××××××××××××016)借到现金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整(小写¥30000元整)作为资金周转,并于2019年9月21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人承认在2018年9月21日将款通过现金或转账的方式给付,本人确定已经收到该款项。特立此据,并生法律效力!借款人罗娟萍,2018年9月21日”,收据内容“兹收到廖家俊先生交来人民币现金30000元(小写:¥叁万元整)用于资金周转。收款人:罗娟萍身份证号码:440××××××××××××020。日期:2018年9月21日”。
诉讼中,廖家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诉讼中,廖家俊自愿放弃计付利息的请求,是自行处分其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廖家俊与罗娟萍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二、涉案借款的借款期限。
关于焦点一。
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判断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从双方是否达成借款合意、出借方是否实际履行款项交付义务等方面进行审查。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第九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合同成立:(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本案中,廖家俊要求罗娟萍向其偿还借款30000元,向本院提供了借据、收据以证明已将借款交付给罗娟萍的事实;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按上述规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罗娟萍对廖家俊起诉的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既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及反驳证据,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再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廖家俊保证了其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愿意承担作伪证的法律后果。本案又无其他证据足以推翻廖家俊的证据,故本院对廖家俊提交证据的证明力应予以确认;
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结合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借贷合意,应当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更符合证据认定规则和事实的认定标准。
关于焦点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被告约定还款期限于2019年9月21日还清。罗娟萍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廖家俊诉请罗娟萍还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被告罗娟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廖家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罗娟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