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凤琴,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贵州省凤冈县。

被告:冉芸峰,男,****年**月**日出生,土家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贵州省凤冈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李凤琴与被告冉芸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凤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冉芸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凤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冉芸峰向原告李凤琴偿还原告借款3,1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李凤琴与被告冉芸峰是朋友关系,2020年8月25日被告联系原告称自己经济困难,向原告借款金额3,150元,被告承诺2021年6月30日还款。此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向原告还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不还。

被告辩称

冉芸峰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李凤琴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李凤琴提供的借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李凤琴与冉芸峰系朋友关系。2020年8月25日,冉芸峰称经济困难向李凤琴借款,并于同日向李凤琴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冉芸峰(5221271997××××××××)借李凤琴3150元整,本人承诺于2021年6月30日还清”,冉芸峰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借款期限届满后,冉芸峰未履行还款义务。李凤琴为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凤琴与冉芸峰之间系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保护。李凤琴向冉芸峰提供借款后,冉芸峰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返还借款的违约责任。故对李凤琴请求冉芸峰偿还借款本金3,1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冉芸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裁判。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冉芸峰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李凤琴借款本金人民币3,1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冉芸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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