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方志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 被告:余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
审理经过
原告方志辉与被告余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志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决定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方志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2000元以及20000元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计算自2017年7月1日至实际还清本金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6日,被告因工程投入需要,向原告借款22000元,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现金,被告出具了欠条。双方约定,被告在2017年6月底偿还2000元,剩余20000元借款本金按照月利率1%计算。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起诉至法院,希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余静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举证
原告方志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欠条,拟证明被告于2017年1月26日向原告借款22000元;2、招商银行信用卡对账单,拟证明被告曾用原告的招商银行信用卡在岳阳市岳阳楼区南软专卖店通过POS机套现36001元,后陆续偿还了一部分,还欠原告22000元的事实。
被告质证
被告余静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经审理查明,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同学关系,被告余静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4月10日用原告招商银行信用卡在岳阳楼区南软转卖店套现36000元。后被告一次性偿还了9000元,在原告的催讨,被告又陆续偿还5000元。经双方结算,被告余静于2017年1月2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22000元,并承诺在2017年6月底偿还2000元。欠条载明“备注:今年6月底尾数给清(¥2000),剩余部分从即日起按1%计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否因为套现行为而无效。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以及本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及第十三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反犯罪或者仍然提供借款的;(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六)违背公序良俗的。”本案中双方订立的借款合同没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无效的情形,且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借款合同时均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损害社会共同利益,应当认定该民间借贷行为有效。 二、原告要求被告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自2017年7月1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主张不能全部得到法律的支持。由于双方在借条上仅约定“剩余部分从即日起按1%计算”,该约定对利率的计算标准并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此,原告有权随时请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只是应该给予合理的宽限期。 综上,原告方志辉与被告余静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已经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余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方志辉借款本金22000元。 二、驳回原告方志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余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方佩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梁文英 书记员李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