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济市支行。

负责人:张某,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

被告:周某,住永济市。

被告:刘某,住址同上。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济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永济支行)与被告周某、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永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农行永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某、刘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879.45元及截止还款之日前应付的利息、罚息、复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周某为永济市开张镇黄营村十一组村民,户口薄编号140881000059683户主,被告刘某是该农户配偶,2020年01月16日申请办理我行果e贷农户贷款,经我行审批同意后于当日签订了14020120200002380号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双方约定了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被告周某、刘某承诺按期归还贷款,并在借款合同和承诺书上签字按手印。被告从我行贷款5万元分24笔,其中:2020年01月16日贷款1000元(借款凭证号140220200007877),2021年01月15日到期;2020年01月17日贷款2000元(借款凭证号140220200008343和借款凭证号140220200008598各1000元),2021年1月16日到期;2020年01月18日贷款3000元(1000元借款凭证号140220200008669和2000元借款凭证号140220200008672),2021年1月17日到期;2020年01月19日贷款10000元(借款凭证号140220200009273),2021年1月18日到期;2020年01月20日贷款9000元(3000元借款凭证号140220200009747和6000元借款凭证号14020200009748),2021年1月19日到期;2020年01月22日贷款1500元(借款凭证号140220200010332),2021年01月21日到期;2020年01月24日贷款2500元(借款凭证号140220200010865),2021年01月23日到期;2020年02月09日贷款1000元(借款凭证号140220200012874),2021年02月08日到期;2020年02月17日贷款3000元(借款凭证号1402202014297),2021年02月16日到期;2020年02月22日贷款1000元(借款凭证号140220200015792),2021年02月21日到期;2020年02月28日贷款1000元(借款凭证号140220200017558),2021年02月27日到期;2020年03月04日贷款1500元(借款凭证号140220200019522),2021年03月03日到期;2020年03月07日贷款1000元(借款凭证号140220200020656),2021年03月06日到期;2020年03月11日贷款5000元(借款凭证号140220200022656),2021年03月10日到期;2020年03月21日贷款1000元(借款凭证号140220200027377),2021年03月20日到期;2020年03月24日贷款1000元(借款凭证号140220200028833),2021年03月23日到期;2020年03月27日贷款1000元(借款凭证号140220200031388),2021年03月26日到期;2020年04月07日贷款1000元(借款凭证号140220200041047),2021年04月06日到期;2020年04月09日贷款1000元(借款凭证号140220200042049),2021年04月08日到期;2020年04月16日贷款1000元(借款凭证号140220200044927),2021年04月15日到期;2020年04月25日贷款1500元(借款凭证号140220200048696),2021年04月24日到期;以上24笔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2021年01月17归还借款本金120.55元和利息53.28元,2021年03月21日归还利息0.04元;二被告至今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目前尚欠贷款本金49879.45元及还款日前应付的利息、罚息和复利,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规定,请求贵院依法支持诉求。

被告辩称 被告周某、刘某均未予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运城分行果e贷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家庭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二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

证据2.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本人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

证据3.承诺书、影像资料,拟证明二被告本人向原告申请办理贷款,并且承诺按期归还贷款,如果违约承担法律责任。

证据4.银行卡交易记录,拟证明原告将贷款支付给被告。

证据5.24笔借款凭证,拟证明二被告仍欠原告49879.45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未归还。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证实了被告周某、刘某在案涉合同借期内在原告农行永济支行处分24次借款共计50000元、现仍欠借款本金49879.45元及利息、罚息、复利3986.58元(截止2021年6月22日)的事实,被告周某、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周某、刘某系夫妻关系。2020年01月16日被告周某申请办理原告的果e贷农户贷款,经原告审批同意后,原告与被告周某、刘某于当日签订了14020120200002380号《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可循环借款额度为5万元;用途为生产经营周转;可循环贷款期限自2020年1月16日至2023年1月15日,循环期限内单笔贷款的最长期限为12个月;贷款年利率按照借款发放日前一日的LPR(1年期或5年期以上)加1.07%确定,借款期间遇1年期(或5年期以上)LPR调整,执行利率按合同2.2约定的方式进行浮动,利率调整以12个月为一个周期,执行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逾期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双方还约定了其他的权利和义务。同时,二被告签订了《惠农e贷(果e贷)承诺书》,承诺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后二被告分24次从原告处贷款共计5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于2021年1月17日归还了借款本金120.55元、支付了利息53.28元,于2021年3月21日支付了利息0.04元。截止2021年6月22日,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879.45元未还,尚欠利息、罚息、复利共计3986.58元未付,其中借期内利息2577.49元、逾期罚息1339.44元、复利69.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农行永济支行与被告周某、刘某于2020年1月16日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在合同中对借款利息、逾期还款罚息、逾期还款产生的复利进行了约定,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二被告陆续在原告处提取贷款50000元后,未按期支付利息,逾期未归还全部借款本金,现原告农行永济支行依约向二被告主张归还剩余借款本金49879.45元,并按合同约定向二被告主张2021年6月22日之前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3986.58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另,二被告还应按年利率7.83%(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支付逾期还款的罚息,按年利率7.83%支付复利。被告周某、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周某、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济市支行借款本金49879.45元,并支付2021年6月22日前的利息、罚息、复利3986.58元及之后的逾期罚息、复利(罚息以本金49879.45元为基数、复利以应付未付的利息为基数,均按年利率7.83%计,自2021年6月23日起计至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3.50元,由被告周某、刘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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