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兰陵县东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兰陵县卞庄镇晒米城前村。
法定代表人:周杰,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友利,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平市宝驰奥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经济开发区吉邦上东1号小区A16号楼10层1单元1003。
法定代表人:王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山东统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闯,男,****年**月**日出生,住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兰陵县东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陵汽车)因与被上诉人四平市宝驰奥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平宝驰)、王闯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20)吉0303民初2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兰陵汽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友利,被上诉人四平宝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被上诉人王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兰陵汽车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吉0303民初2601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公司系涉案合同相对方,涉案车辆亦是被上诉人公司出售给上诉人,上诉人联系人及被上诉人公司联系人微信聊天记录能够完全证实双方合同签订、被上诉人公司联系人指示打款、提车及纠纷发生后沟通过程。2.结合上诉人代理律师与被上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话记录已完全能够确认双方所签合同真实合法并已生效。被上诉人公司是否是从上家谁处购买车辆与上诉人公司无关,更无需上诉人公司证实范某及收款人杨京与被上诉人存在何种关系。
被上诉人辩称
四平宝驰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闯辩称:1.这个事情从头到尾我都不清楚,至于苗某的聊天记录我也不知情。合同上明确标注了公司合同手写传真涂改无效。这份合同全是手写涂改的,并且合同底部注明了打款账户必须备注车辆型号、所有车款必须进入合同上指定三个账户,所以我和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2.至于上诉人提出的和我的录音,我在录音一开始就说明这个车从都到尾我都不知道,是这个车出现问题之后开庭我才知道的。知道后我去了解情况,对于了解的情况是真是假我不清楚,出于善意我把了解的情况在录音中与李律师说明了,并在通话中李律师一直诱导我,上诉人既然提交了录音就说明认可这份录音,那么对于我说的我不清楚这个车的情况也应认可。
一审原告诉称
兰陵汽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贵院依法撤销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车辆代购合同》,并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796000元及利息。二、本案一切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外人苗某在与原告兰陵汽车销售经理吴传宾微信聊天记录中上传给吴传宾一份签有苗某名字及电话号码并加盖四平市宝驰奥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车辆代购合同”,合同中只有甲方四平市宝驰奥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内容:车名及规格为迈腾,颜色为黑色,数量1台,官方指导价人民币236400元,优惠后价格194400元,交车地点北京附近,提车时间为2019年9月25日。2019年9月22日11时44分案外人苗某转给被告王闯(微信昵称奥迪宝马*闯)人民币1000元,2019年9月22日11时44分21秒被告王闯又将人民币1000退还给案外人苗某。2019年9月23日由廊坊范总提供杨京的银行账户提供给苗某,苗某要求范总(范某)和对方(原告兰陵汽车)直接联系。2019年9月23日14时03分08秒账号×××,户名宋书云通过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兰陵支行向账号×××,户名杨京账户转款金额人民币189400元。范总与原告公司人员河北廊坊对涉案车辆进行了查看和验收,并由一个山东公司委派的提车员将车提走。另查,2019年9月23日,另案原告周永强(实际购买车辆人)与另案被告(本案原告)兰陵县汽车东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期初销售协议,兰陵县汽车东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售给周永强黑色迈腾车一辆,价格为199000元,合同中载明所售车辆为新车,汽车销售合同双方已履行完毕。涉案车辆发票、合格证在周永强去兰陵县车管所挂牌时被认定为假,并被扣押。2020年6月23日兰陵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1324民初1381号判决书,认定被告兰陵县汽车东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销售汽车过程中有欺诈行为,于是判决:一、撤销周永强与兰陵县汽车东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汽车销售协议;二、兰陵县汽车东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退还购车款199000元;三、被告兰陵县东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周永强三倍购车款597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四、驳回原告周永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四平宝驰用微信向原告兰陵汽车发出“车辆代购合同”同时又向被告转账人民币1000元,可以认定双方有签订合同意向,原告向被告四平宝驰转款人民币1000元,可以认定该款是购买车辆定金。后因被告四平宝驰将购买车辆定金退还给原告兰陵汽车,应视为被告四平宝驰与原告兰陵汽车未达成合同意向,双方“车辆代购合同”未成立。另外“车辆代购合同”明确备注:转款方必须将相关款项转入合同上的账户,网银请注明订车型号,付款后请发回执。如若转入其他账户出现的任何法律问题与本公司(四平宝驰)无关。本案实际交付车辆人为范某,原告兰陵汽车按范某指示将购车款打入范某指定收款人杨京的账户,双方对交易车辆进行了交接验收。范某的行为属个人行为,与被告四平宝驰无关,且被告王闯与范某也素不相识。庭审中原告兰陵汽车也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范某及收款人杨京与被告四平宝驰存在受托关系,证明范某、杨京的行为代表被告四平宝驰。故原告兰陵汽车诉请证据不足,其诉请法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故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兰陵县东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80元,由原告兰陵县东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能提交足以改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兰陵汽车诉请撤销案涉《车辆代购合同》,并主张由四平宝驰和王闯连带赔偿其损失,系依据案涉《车辆代购合同》、兰陵汽车销售经理吴传宾与案外人苗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兰陵汽车诉讼代理人与王闯及案外人范某、苗某的通话录音等证据。但案涉《车辆代购合同》只有甲方四平宝驰,乙方处为空白,兰陵汽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案涉《车辆代购合同》已成立并生效;兰陵汽车虽主张案外人苗某系四平宝驰的工作人员,但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即兰陵汽车所提供的其他证据均不能直接证明兰陵汽车与四平宝驰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或者四平宝驰与案外人范某等人存在委托关系,因此,四平宝驰与王闯不是案涉汽车的出售方,兰陵汽车的诉请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认定正确,兰陵汽车的上诉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综上,上诉人兰陵县东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60元,由兰陵县东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