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州市支行,住所地崇州市崇阳街道西街28号。
负责人:龙昌林,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远征,四川平伦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魏江,男,员工。
被告:刘玉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
审理经过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州市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邮储银行崇州支行)与刘玉伦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储银行崇州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远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玉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邮储银行崇州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信用卡欠款本金4,904.05元,利息726.8元,费用926.11元,共计6,556.96元(利息、罚息、费用现暂计算至2021年4月13日,2021年4月14日之后的利息、罚息、费用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800元;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8日、11月17日,被告刘玉伦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两张信用卡,额度均为5,000元。被告多次透支使用后,并未按约还款,截止2021年4月13日,被告所持信用卡已拖欠本金4,904.05元,利息726.8元,费用926.11元,至今未还。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刘玉伦未到庭、未答辩、未质证,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被告刘玉伦向原告中国邮储银行崇州支行申领了两张信用卡后进行消费支出,但未按约定及时归还所有款项,其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并按照《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承担律师费。庭审中,原告中国邮储银行崇州支行自认没有罚息,未产生公告费。
被告刘玉伦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法律赋予其在诉讼活动中享有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由此引起的相应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刘玉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州市支行信用卡欠款本金4,904.05元,利息726.8元,费用926.11元及律师费1,800元。并承担从2021年4月14日起到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费用(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中的约定计算);
二、驳回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州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玉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含菡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尤 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