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任国军,男,****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如才,重庆市涪陵区敦仁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田 超,男,****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

审理经过

原告任国军与被告田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任国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如才到庭参加了诉讼;因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送达方式不能向被告田超送达相应诉讼文书,本院依法于2021年2月28日向其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田超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任国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汽油款162000元,以及从2019年12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的违约金。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9年10月15日向原告购买汽油100吨,每吨6620元,共计662000元。被告于当日支付80000元,后分别于2019年10月22日支付90000元、当月25日支付110000元。2019年11月1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汽油款362000元的《欠条》一张,约定在2019年12月10日前支付。到期后,被告未付款,但于2020年4月15日支付原告200000元,尚余162000元未付。原告因催收无果,特起诉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田超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欠条》原件一张、《微信聊天截图》打印件两张、付款凭证等证据,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9年11月1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任国军油款362000元(大写:叁拾陆万贰仟元整),限于2019年12月10日之前归还。若限期不能归还,田超需赔偿任国军损失费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付款,但于2020年4月15日支付给原告200000元,尚余162000元未付。原告因催收无果而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汽油,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汽油后,被告即应当向原告支付汽油款。现被告未按约足额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原告汽油欠款及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田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任国平汽油款162000元,并支付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的违约金(其中以362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2020年4月15日止;以162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4月1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40元,由被告田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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