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丛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文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傲杰,山东海明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威海金庄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龙山办米山路甲94-1号。

法定代表人:于寿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静,山东昀明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威海鲁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南海新区金海路西、海韵路南。

法定代表人:盛善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玉梅,山东丰鑫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苏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文登区。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丛江诉被告威海金庄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庄公司)、第三人威海鲁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源公司)、苏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丛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傲杰、被告金庄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鞠静、第三人鲁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俞玉梅、苏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丛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885384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合作施工第三人鲁源公司的怡海佳源小区桩基工程,现已完工。2021年3月12日,原、被告与鲁源公司就以房抵工程款一事达成一致,用位于文登南海新区的房屋抵顶工程款777600元、税款26438.4元,合计804038.4元。根据被告出具的《同意书》,该房屋归原告,原告指定第三人苏静具体办理,鲁源置业与第三人苏静于2021年3月15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并办理贷款580000元。原告于当日通过第三人苏静支付房屋首付款301280元、维修基金5384元。被告于2021年3月15日收到鲁源置业转账房屋首付款300000元,于2021年3月23日收到鲁源置业转账房屋贷款553561.6元(贷款580000元-税款26438.4元),合计300000+553561.60=853561.6元。原告认为,该房屋的首付款、贷款、维修基金均归原告所有,第三人鲁源公司将房屋首付款和贷款(扣除税款)转账给被告。被告无正当理由占有原告的房屋首付款、贷款、维修基金合计885384元(即被告实际收到房屋首付和贷款853561.6元+税款26438.4元+维修基金5384元),应当支付给原告。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金庄公司辩称,其与原告无合作施工关系,案涉房屋已经由原告购买,被告不存在不当得利,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鲁源公司述称,其与被告签订房屋抵顶工程款协议,被告金庄公司与第三人苏静签订房屋转让声明及三方协议,其根据签订的协议将房屋网签至第三人苏静名下,被告将房屋转让给第三人苏静,因此苏静付首付款及贷款,其公司收到款项后将款项打给被告金庄公司。原告的诉请与其无关。

第三人苏静述称,其是受原告的委托办理了房屋买卖和抵押贷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与第三人鲁源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至2021年3月初,第三人鲁源公司尚未付清应给付被告的工程款。根据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于寿波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于寿波收取原告290000元的事实(通过银行转账),证实原、被告间就涉案工程存在合作关系(借款、合伙、投资等),被告应给付原告相关款项,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2021年2月1日,原告通过微信向于寿波提出:“我(原告)先去要一套房子,按揭出来”、“我(原告)现在说要套房子,我去办按揭,我着急还人家钱”,被告法定代表人于寿波通过微信回复:“行啊,你和晓平去办就行。”2021年3月12日,被告出具了《同意书》,载明:鲁源公司用海澜路13-2-203室抵顶桩基工程款,抵顶单价为7500元/平米(价值777600元),因金庄公司需要将此套住宅用来做银行按揭贷款,特要求将网签单价上调至8500元/平米,金庄公司同意按8500元/平米的单价计算的房款即881280元来提供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同意鲁源公司以881280×3%=26438.4元来抵顶鲁源公司应付给金庄公司的工程款。

原告为办理按揭贷款,指定第三人苏静与第三人鲁源公司于2021年3月15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房屋总价款881280元,其中首付款301280元,贷款580000元。当日,被告、第三人苏静与第三人鲁源公司签订了《三方协议书》,被告与第三人苏静签订了《房屋转让声明》,载明案涉房屋转让给第三人苏静。2021年3月15日,第三人苏静将首付款301280元转账给第三人鲁源公司,第三人鲁源公司将其中300000元转账给被告,被告按照原告要求将该300000元转账给案外人于磐宁。2021年3月23日,第三人威海鲁源置业有限公司将收到的580000元贷款中的553561.60元转账给被告(扣掉了26438.4元税款)。

被告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房屋转让声明》《三方协议书》,抗辩称是原告向被告购买涉案顶账房屋,双方算账抵顶,将原告办理的房屋贷款扣除原告应得部分,即被告应返还原告本金290000元及另有收益180000元,总计470000元,该房产顶账价格为777600元,扣除该470000元后,余款307600元从其收到的553561.60元贷款中扣除,将剩余的240000元(另扣除房屋差价税款)转账给了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在2021年3月12日被告出具的《同意书》中,被告对第三人鲁源公司与被告用工程款抵顶房屋的具体坐落、顶账单价、网签单价、贷款金额予以认可,证实被告同意用涉案房屋抵顶工程款。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于寿波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可证实被告同意原告用涉案顶账房屋办理贷款给原告使用(也是原告与第三人鲁源公司联系办理的顶账楼及贷款事宜)。第三人苏静(受原告指定)与第三人鲁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被告与第三人苏静及第三人鲁源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书》、被告与第三人苏静签订的《房屋转让声明》均系为办理银行贷款、免除第三人鲁源公司的责任而为,不是真实的意思表示,各当事人间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收到房屋首付款300000元当日即按照原告要求转账给案外人,也明显有悖于通常的房屋买卖行为)。

本案的事实是被告与第三人鲁源公司存在以房抵顶工程款的关系,案涉房屋归被告所有,但原、被告及第三人利用该房屋另虚构房屋买卖关系(原告在被告的同意下,以第三人苏静的名义在第三人鲁源公司处购买该房屋),并通过该房屋买卖关系套取银行贷款,该贷款由第三人鲁源公司转给被告,再由被告转给原告使用(由于双方存在经济纠纷而没有全部转给)。由于该贷款的取得系基于虚构的房屋买卖关系,基于虚假的意思表示,应为无效,故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将该款返还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丛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27元,由原告张丛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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