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凤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尼勒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宝德,系朱凤英儿子。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宝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尼勒克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福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尼勒克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凤英、孙宝德因与被上诉人余福军相邻用水、排水纠纷一案,不服尼勒克县人民法院(2021)新4028民初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凤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宝德,被上诉人余福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朱凤英、孙宝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解读不当,该条规定仅表明“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而不是对其加以限制,缩小解释为“一方请求他方提供便利时,应当以‘必须利用’为前提条件”。本案所涉水渠为公共水渠,并非余福军的个人水渠。虽然其宅院南侧还有一条水渠,但该水渠在每年4月20日至6月15日期间流量极小,无法浇灌菜园,将会导致蔬菜、水果大量减产。
被上诉人辩称
余福军辩称,1988年分宅基地时门前没有渠道,朱凤英、孙宝德的主渠道宅院南面,和他在同一侧的13户人家都使用南边渠道浇水。2016年修好公路后,为了便于浇自家院子,其将房院门前的水渠垫高,一审判决正确。
一审原告诉称
朱凤英、孙宝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余福军排除妨碍,清除水渠中的杂物,砍伐水渠边的树木,使朱凤英、孙宝德正常使用水渠浇菜园子,并赔偿损失1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朱凤英系孙宝德的母亲,从1995年至今朱凤英、孙宝德一起共同生活居住在现尼勒克县胡吉尔台乡玉什阔灭依村胡吉尔台路中26巷7号。2015年8月3日孙宝德以7000元的价格从宅基地实际所有人孙乾德处购买了此宅院。朱凤英、孙宝德与余福军系南北邻居关系,双方经常因生活中各种鸡毛蒜皮的琐事引发邻里纠纷。2020年8月底,孙宝德把余福军家门前南北走向的水渠挖开浇自家的菜园子,双方之间的矛盾被激化后,经胡吉尔台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朱凤英、孙宝德遂起诉至法院。另查明,在尼勒克县胡吉尔台乡胡吉尔台路中村民所居住的片区有统一的规划,即一个巷道住四户居民,两两对门排列,在南面靠近耕地边有一条水渠,在北面村路边有一条水渠。因地势南高北低的原因,住在这个片区的居民浇园子有默认的用水、排水习惯,即住在南面靠里的两家住户使用南侧耕地边的水渠,住在北面村路边的两家住户使用北侧路边的水渠。一审法院认为,相邻关系是指相互毗邻的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在利用不动产的过程中,因相互间给予便利或接受限制所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邻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而一方请求相邻他方提供便利时,应当以“必须利用”为前提条件,即这种利用须具有必要性。经现场勘查及走访当地群众可以看出,朱凤英、孙宝德除了通过余福军门前南北走向的水渠外,还可以通过自家宅院南侧的水渠浇院子,其用水方式不是唯一的,即使余福军拒绝提供便利,朱凤英、孙宝德也可以选择其他途径解决自家院子浇水的用水问题,故原告要求被告提供便利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必要性条件,朱凤英、孙宝德主张被告排除妨碍,清除水渠中的杂物,砍伐水渠边的树木,使其正常使用水渠浇菜园子,赔偿损失1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八十九条、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朱凤英、孙宝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朱凤英、孙宝德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朱凤英、孙宝德提交胡吉尔台乡铁尔斯托干村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在分宅基地时有渠道。余福军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铁尔斯托干村不了解玉什阔灭依村的具体情况。本院认证认为,因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并非本案当事人所在村委会所出具,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经本院实地走访勘察,余福军将位于其院外的水渠用砂石、树枝等杂物堵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余福军是否妨碍了朱凤英、孙宝德的用水并因此造成损失。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对自然流水的利用,应当在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之间合理分配。”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团结互助地处理好相邻关系。余福军所修水渠位于农村宅院处的公共区域,属村民共用土地,其将该水渠用杂物堵塞,阻止朱凤英、孙宝德使用的行为系故意为之,由双方其他诸多矛盾所引起,并不是为有效使用而堵塞,对其本人无益,对乡村环境也造成了影响。若使水流保持畅通并不损害余福军的利益,为两家用水均能提供便利,余福军应当予以清理,排除妨碍。另,余福军在水渠边栽种的树木并不影响水渠流通,故本院对其主张排除妨碍、清除水渠中杂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砍伐水渠边树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以朱凤英、孙宝德要求余福军提供便利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必要性条件为由,对其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不当,处理相邻关系应以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为原则。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将友善作为公民的价值准则,就是以社会和谐、共同发展为目标,提倡人与人之间友好相处,朱凤英、孙宝德与余福军在今后生活中应互谅互让,团结互助,避免因琐事产生争端,共建环境优美、文明和谐乡村。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朱凤英、孙宝德宅院南侧渠道也能有效供水,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余福军将门前水源截断与其在自家宅院内种植的蔬菜、水果减产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其主张余福军赔偿经济损失1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朱凤英、孙宝德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尼勒克县人民法院(2021)新4028民初270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余福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排除妨碍,清除杂物,达到渠道畅通的状态; 三、驳回上诉人朱凤英、孙宝德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上诉人朱凤英、孙宝德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余福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芦海龙 审判员 孙璇 审判员 王泉红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马芙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