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跃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邯郸市峰峰矿区。

被告:马新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邯郸市峰峰矿区。

审理经过 李跃森与马新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跃森到庭参加了诉讼,马新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跃森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马新平支付李跃森本金15000元、利息17900元、违约金3000元,合计35900元;2、本案受理费由马新平负担;3、判后延期利息另行加倍计算;4、讨债费用由马新平负担。事实和理由:马新平2016年12月2日借到李跃森现金15000元,月息450元,违约金20%,抵押车辆、车号6V155、门市,之后每年都说还,可就是不给钱,直到2020年7月5日才交息100元。利息结算本金15000元×月利率2.5%×时间月156(2016.12.2—2020.12.2)=18000元-已交息100元=17900元。

被告辩称 马新平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马新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李跃森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马新平于2016年12月2日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马新平向李跃森借款15000元属实;2、2020年7月5日的收据,用以证明马新平还李跃森利息1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2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可以实现其证明目的,认定有效。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日,马新平向李跃森借款15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内容为“证明,今借到李跃森现金壹万伍仟元(15000元),利息每月还450元,车辆门市抵押(6V155)车号,违金20/100,2016年12月2日,马新平”,2020年7月5日,马新平给付李跃森100元利息,李跃森出具了一式两份的收据,马新平在收据上签字、捺印。

本院认为:马新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抗辩李跃森主张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李跃森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马新平向李跃森借款15000元的事实成立,马新平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偿还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马新平应承担2016年12月2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为13380元,2020年8月20日至2020年12月2日的利息,参照2020年8月20日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为654.5元,利息合计14034.5元,减去已支付的100元为13934.5元,2020年12月3日起至本金还清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5.4%计算。李跃森要求马新平负担讨债费用等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马新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跃森借款本金15000元及2016年12月2日起至2020年12月2日止的利息13934.5元,2020年12月3日至还清本金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5.4%计算;

二、驳回李跃森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债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8元,减半收取349元,由马新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杜爱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武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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