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玉兰,女,汉族,****年**月**日出生,甘肃省榆中县人,住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黎霞,女,汉族,****年**月**日出生,甘肃省榆中县人,住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系原告张玉兰女儿。
被告:刘永顺,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甘肃省定西市人,住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
审理经过
原告张玉兰与被告刘永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春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黎霞、被告刘永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玉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1153.16元、护理费1078元(7天×154元/天)、住院伙食补助700元、营养费140元(7天×20元/天),共计3071.16元。2、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居住定西市安定区友谊南路计生局家属楼1幢403室,被告居住503室。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改造卫生间下水管道,导致其生活用水遗漏至原告卫生间。为此,双方发生矛盾。后被告又通过下水管道将农药投放至原告家中,致原告受伤。原告到定西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诊断为“眩晕综合征”。花用医疗费1153.16元。因被告拒绝赔偿,故提起诉讼。
原告张玉兰对其主张举出以下证据予以支持
1.《甘肃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1份。
2.《定西市城镇医疗保险定点医院住院报销支付单》及《定西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5份。
3.《定西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1份。
以上证据证明因被告投毒导致原告住院花用医疗费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刘永顺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被告居住定西市安定区友谊南路计生局家属楼503室,原告居住该楼403室。2020年9月,被告在装修房屋时,原告提出被告的下水管道漏水,被告即前去查看确有漏水痕迹。因以前的下水管道是铸铁的,且使用多年已生锈,被告提出换成PVC管道,原告表示同意。被告更换管道后,原告无故将主管道上的支管打破,导致被告生活用水遗漏至原告卫生间。为此,双方产生矛盾。被告没有向原告家中投毒,原告住院治疗是其自身病因所致。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永顺对其辩解举出以下证据予以支持
(2020)甘1102民初5234号民事裁定书1份。以证明此前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已处理过原、被告之间相邻纠纷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里关系。2020年9月,因被告下水管道漏水,故原告要求其维修。被告即与原告协商,将原告卫生间下水主管道及支管全部更换为PVC材质,原告表示同意。后在使用过程中,原告损毁支管,导致被告生活用水无法正常排出。2021年1月,原告以被告在下水管道投毒致其健康受损为由提起诉讼。
另查明,2020年12月17日,原告到定西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2月24日出院。诊断为“1、眩晕综合征。2、脱髓鞘性白质脑病。3、脑萎缩。4、[老年性]单纯收缩期高血压。5、房性期前收缩[房性早搏]。6、过敏性皮炎”。花用医疗费3717.47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2564.31元)。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辩解予以证实。对原告举出的证据。被告以“该证据仅显示原告自身的病症,我也没有投过毒,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等理由为由提出异议。原告提出被告向其投毒,不能举出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之病因与其诉称之间无因果关系。故对原告举出的证据不作为定案的依据予以确认。被告举出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作为定案的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提出的主张,不能举出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玉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玉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