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巧丽,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
被告戴江雄,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九江市湖口县海正明珠四栋*号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60429MA36TAUE9D。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梅县,现住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李巧丽诉被告戴江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巧丽及被告戴江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巧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双倍工资16413.8元(3000/21.75天*16天+3000元*2+3000元*2);2、加班工资(2+10+9)*2+3*7=63天,63*137.93=8689.59元(5月2天周末,6月10天周末,9月9天周末,10月7天法定假日);3、拖欠工资补偿金:(827.58+3000+3000)*25%=1706.9元;4、业绩抽成奖励、业绩工资1050元及销售抽成2100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本人于2019年5月初通过品牌联盟活动与被告相识,经被告邀请在5月23日为其雪雨卫浴做销售员兼负责店里琐事,当时双方约定月基本工资3000元,另外按销售业绩5%抽成,我做了一个月,被告说到六月十几号发工资,后无故推脱,也不签劳动合同,后又说到月底再发工资,一直拖到2019年9月3日发了2300元工资,我们再次明确了底薪3000元每月,外加抽成,被告说2019年10月8号结算工资,后无故推脱,多次交涉无果,2019年11月4日我与被告清算工资,被告只答应给我5200元,被告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且至今未给我发工资。2019年11月8日,我向湖口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开庭时,我对被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和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和10月份工作未给付工资,向仲裁庭增加诉求,但湖口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湖劳人仲字[2019]第78号仲裁决定书,只按被告答辩的数额予以裁决,我认为该裁决违反法律规定,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戴江雄辩称:我对原告的1、2项诉请均不认可,另工资没有拖欠,不存在支付拖欠工资补偿金,对业绩1050元不认可,抽成工资是怎么计算出来的,在我不清楚的原因下我不认可。
为支持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湖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城区分局出具的被告营业场所信息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戴江雄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信息。
3、湖劳人仲字[2019]第78号仲裁裁决书及仲裁委员会送达回执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我与被告戴江雄发生争议后我向湖口县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因我不服仲裁裁决,在规定期限内向法院起诉。
4、我与雪雨卫浴保利管道戴江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2张,雪雨卫浴销售群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1张,共计三张,拟证明我与被告微信约定的月工资底薪为3000元以及业绩销售量。
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以劳动仲裁裁决书上确定的数字为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原告李巧丽2019年10月份是否还在被告处上班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表明,原告已于2019年9月29日向原告表示其之后不再去被告处上班,该聊天记录系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故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自此时解除。原告诉称其在2019年10月1日至10月7日仍在被告处上班,并以双方在此期间的聊天记录为证,被告辩称,双方在此期间的聊天系双方对于原告之前未完成的工作所做的工作交接。本院结合双方的聊天记录内容及双方的诉辩意见综合认定,原告未有充分证据证实其于2019年10月1日至10月7日间在被告经营的雪雨卫浴上班,双方的劳动关系认定自2019年9月29日解除。
2、关于原告李巧丽在2019年5月份及6月份的月工资数额问题,本院结合原告在申请劳动仲裁时对于5、6月份工资的诉请以及被告实际支付给原告5、6月的工资2300元综合认定,原告在2019年5月及6月的月工资为2000元,而并非原告所说的30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2019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约定月工资2000元,原告从5月23日起至被告经营的雪雨卫浴上班,2019年7月1日,原告因家中有事后未去上班。2019年9月1日,原告再次入职到被告处上班,双方重新约定了月工资为3000元,2019年9月30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019年9月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9年5月23日至2019年6月30日的工资2300元。之后,双方因对劳动报酬协商未果,原告向湖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被告双倍支付2019年5月23日至2019年5月31日工资642.9元;2、2019年9月份工资3000元;3、报销费用330元,其他代收900元,2019年6月工资差额300元;4、业绩工资1050元及销售工资2100元。湖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2月25日作出湖劳人仲字【2019】第7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应支付原告6月份工资差额3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42.9元,9月份工资3000元,其他垫付费用123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5172.9元。被告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人民币5172.9元。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李巧丽不服该仲裁裁决起诉至本院,并增加了部分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9年5月23日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到被告处上班,于2019年7月1日因家中有事后表示不再上班,湖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以下简称劳动仲裁委)认定原告这一行为视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019年9月1日,原告再次入职到被告处上班,劳动仲裁委认定双方重新建立劳动关系,并认定原告在被告处上班的时间为2019年5月23日至2019年6月30日,2019年9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另劳动仲裁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并结合原告在被告处的上班时间,确定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2019年6月24日至2019年6月30日的双倍工资差额643.67元,本院认为,劳动仲裁委的上述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而在本案中,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的2019年5月份的工资数额为827.58元(计算方式:2000/21.75*9=827.58元)及2019年6月的工资数额为2643.67元(计算方式:2000+643.67=2643.67元),2019年9月份的工资数额为3000元,上述三个月份的工资数额共计6471.25元。而上述工资被告均未依照法律规定按月支付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合同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况下,劳动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支付拖欠数额50%-100%的赔偿金,本案中,原告李巧丽主张25%的赔偿金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经核算,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拖欠工资赔偿金的数额为1617.81元(计算方式:6471.25*25%=1617.81)。
关于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部分,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费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原告既未提交其加班事实存在的相关证据,亦未提供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费事实存在的证据,故对于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另关于原告主张业绩抽成奖励、业绩工资及销售提成部分,因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被告应给予其奖励、业绩工资及销售提成的数额,故对于该项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戴江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李巧丽支付因拖欠工资而加付的赔偿金人民币1617.81元。
二、驳回原告李巧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戴江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