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宇欣,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女,****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息县。系刘宇欣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晨阳,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西亚和美商业股份有限公司息县丽宝广场。 负责人:潘保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沙,河南天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肖宏,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简杨,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宗玲,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刘宇欣诉被告西亚和美商业股份有限公司息县丽宝广场(以下简称:西亚丽宝广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宇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孙晨阳、被告西亚丽宝广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黄沙、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简杨、吴宗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宇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3773.5元;2.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实际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20日下午三点三十分左右,原告在被告处购物,之后去了趟卫生间。由于地面湿滑,导致原告摔倒、受伤。后原告被被告处工作人员送到息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腰3、4左侧横突骨质断裂。事发后,被告仅支付部分治疗费用,其他费用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如所诉。

被告辩称

被告西亚丽宝广场辩称,1.被告已尽到合理安全管理义务。在被告经营的卖场随处都有安全注意标语,卖场广播也会不时播放语音安全提示。原告摔倒的区域为卫生间,也有小心地滑的标识。并且安排有保洁随时进行地面清洁工作,保证地面清洁卫生无安全隐患。2.被答辩人已经快成年了,应对自身的安全问题有基本,其在相对私密的空间摔倒,自身应承担主要任。3.被告在原告治疗期间先行垫付手术费及各项治疗费用。4.护理费,误工费等诉求,应当实事求是,补课费和精神损失费不予认可,这与摔倒没有必然联系。原告诉求的各项赔偿标准过高,法院应当依法判决。 被告阳光财险公司辩称,1.同意西亚丽宝广场意见答辩。我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17岁,自身未尽到注意义务,应承担50%以上责任。3.在划分责任后,我公司在10万以内承担责任;绝对免赔1000元或损失5%。4.诉讼费、鉴定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20日下午三点三十分左右,刘宇欣在西亚丽宝广场处购物,之后去卫生间,由于地面湿滑,刘宇欣不小心摔倒、受伤随后被工作人员送到息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L3、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支付医疗费1738.11元(包含西亚丽宝工作人员垫付医疗费442.66元)。2021年4月26日,经本院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赣求司[2021]医鉴字第03277号司法鉴定书,认定刘宇欣因本次事故致L3、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评定误工期120日,护理期50日,营养期50日。刘宇欣支付检查费118元及司法鉴定费1900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刘宇欣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 另查明,西亚丽宝广场与阳光财险公司订立《公众责任保险合同》,合同约定保险期限1年,自2019年10月19日零时起至2020年10月18日二十四时止。在保险期内,每次事故赔偿限额300000元,累计赔偿限额800000元,每次事故的免赔额为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5%,两者以高者为准,间接损失不赔偿。 上述事实有诊断证明书、医疗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光盘、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刘宇欣因商场卫生间积水地滑,妨碍行走至其受伤,理应获得相应的赔偿。西亚丽宝广场作为商场卫生间的管理者、维护者,其应对该区域进行维护、管理,确保路面安全畅通,但其对路面积水未及时清理干净,致使刘宇欣经过时不慎受伤,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但西亚丽宝广场在周边设置及显眼处设有安全警示告示,原告刘宇欣年满17周岁,理应注意脚下安全,其未对路面情况仔细观察,也有一定的过错,结合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西亚丽宝广场承担70%赔偿责任,刘宇欣承担30%责任。 刘宇欣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刘宇欣提供的相应医疗票据显示,共支付医疗费用1738.11元;2、营养费: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营养期50日,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款1000元;3、误工费:因刘宇欣系在校学生,且未提供相应务工证明,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护理期50日,该项费用应参照我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全年平均工资46858元/年计款6419元;5、交通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必要,本院酌定300元;6、司法鉴定费:1400元;7、补课费:刘宇欣受伤时系在校高三学生,其因本次事故导致无法正常接受学校教育,若该状况不能得到补救,必然对其学业和身心健康造成不良影响。事发时临近高三学期,刘宇欣家人聘请家教为其补课,支付补课费并无不妥。但其主张的补课费27000元,数额偏高,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结合原告伤后休息时间及其提交补课费用票据,酌定补课费为15000元。8、其他损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宇欣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5857.1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投保人有按照保险合同支付保险费的义务,保险人有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合同签订后,西亚丽宝广场按照合同约定缴纳了保险费,故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应按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扣减间接损失鉴定费1400元及5%免赔率后按所承担责任比例给付原告保险金16263.98元〔(25857.11元-1400元)×70%×95%〕;保险公司免赔部分的损失由西亚丽宝广场按70%比例承担1836元;原告刘宇欣承担30%责任即7757.13元。西亚丽宝广场垫付医疗费442.66元应当予以扣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西亚丽宝广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宇欣各项损失共计1393.34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宇欣各项损失共计16263.98元; 三、驳回原告刘宇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1068元减半收取534元,由原告刘宇欣承担160元,被告西亚丽宝广场承担3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二审诉讼费1068元(收款单位:河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帐号:46×××70,开户行:兴业银行郑州分行营业部),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徐斌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孙春雨 书记员王铁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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