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文书内容 原告:张银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铜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君,女,张银涛之女,住重庆市铜梁区。 被告:陈代开,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铜梁区。

审理经过

原告张银涛与被告陈代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银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君、张银涛、陈代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银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陈代开偿还借款54万元;二、请求判令陈代开支付以54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27日起按照月利率1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请求判令陈代开支付张银涛追讨期间差旅及误工费2000元;四、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陈代开负担。事实及理由:陈代开于2006年开始向张银涛借款,至2009年4月10日止累计借款本息达20万元,约定利息按年息2分计算,后因未还款,每1-2年结算并出具借条一次(同时销毁上一次借条),直至2017年1月27日累计向张银涛借款本息达54万元,约定月利率1分,2017年3月底前偿还5万元,2017年6月底前偿还12万元,2017年9月底前还12万元,2017年12月底还12万元,2018年2月15日前还清。如到期未还,以儿子陈鹏的房产作抵押,并将购房合同交给张银涛保管。到期后,陈代开一直没有还款。张银涛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法院支持诉讼请求。庭审中,张银涛明确本案没有产生保全费。

被告辩称

陈代开辩称,共向张银涛借款11万元(其中,2005年11月16日借1万元,2005年12月18日借2万元,2006年1月14日借6万元,2006年3月3日借2万元),年息1.5分,已还2.45万元(其中2011年2月21日还10000元,2014年2月25日还10000元,2014年3月11日还1500元,2014年10月27日还2000元,2016年1月31日还10000元),还欠张银涛人民币8.55万元。由于张银涛算我的借款利息是按复利(利滚利)计算的,2017年1月27日就累计本息54万元,本金8.55万元,利息45.45万元,由此可见45.45万元÷8.55万元=5.316倍。其中2016年1月31日还的10000元没有出具收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陈代开于2005年、2006年陆续向张银涛借款11万元,双方对此借款本金无异议。 2008年4月10日,张银涛从中国农业银行取款10万元,并主张将上述款项借给了陈代开,陈代开不予认可。 2009年4月10日,陈代开向张银涛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张银涛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00元整),利息按年息2分计算,还款时间2009年腊月底。此据。”陈代开在借款人落款处签名。 2017年1月27日,双方结算后,陈代开向张银涛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张银涛人民币伍拾肆万元整(小写540000.00元),利息按月息壹分计算,还款计划:2017年3月底还伍万元,2017年6月底还壹拾贰万元,2017年9月底还壹拾贰万元,2017年12月底还壹拾贰万元,余款2018年2月15日前还清。注:如以上借款未按如期还款,拿儿子陈鹏××湾××号×单元×-×的住房抵押还款,多退少补。购房合同暂放张银涛处。”陈代开在借款人落款处签名捺印。 庭审中,张银涛对陈代开辩称的还款金额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及张银涛举示的借条2张(2009年4月10日的系复印件,2017年1月27日的系原件)、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凭条等证据在案,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双方约定余款2018年2月15日前还清,故本案纠纷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受理时间系2021年2月2日,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的相关规定。陈代开向张银涛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在案为凭,本院足以认定。双方当事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现双方的陈述不一致,本院依法采信2017年1月27日的借条。双方当事人均未举示借条出具后偿还过款项的证据,故本院依法确认截至2017年1月27日陈代开欠张银涛540000元,双方约定2018年2月15日前还清,该期限已过,现张银涛起诉要求陈代开偿还54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第三十一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案中,双方约定利息按月息壹分计算,现张银涛起诉要求陈代开支付以54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27日起按照月利率1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仅支持从2017年1月28日起计算。 关于差旅及误工费2000元的承担问题。张银涛称有误工费,但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且双方未约定误工费的承担问题,故对张银涛起诉要求陈代开承担差旅费及误工费2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陈代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银涛借款540000元; 二、陈代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银涛以54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28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还清为止的利息; 三、驳回张银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06元,由陈代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李 刚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李秀惠 书 记 员  周自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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