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小兰,女,汉族,生于****年**月**日,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农民,住武都区。        

被告:张彦军,男,汉族,生于****年**月**日,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农民,住武都区。        

审理经过

原告李小兰诉被告张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彦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小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张彦军向原告李小兰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5月22日止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10800元,按照年利率15.4%(2021年4月20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年期LPR为3.85%,四倍为15.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8月20日至本息(截止到2021年5月20日,共计2310元)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截止到2021年5月20日,共计231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8年5月22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月利率2%。借款发生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偿还任何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而被告拒不履行还本付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张彦军未做答辩。        

原告李小兰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        

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质证

被告张彦军未提交证据。        

原告举证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符合有效证据的属性,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原告向法庭当庭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8年5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为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小兰人民币贰万元小写人民币(20000.00)。月息2分。今借人:张彦军。2018年5月22日”。借款后,被告一直未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后,遂诉之本院要求依法判决。本案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自2021年5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即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自2018年5月22日起至2021年5月20日止的利息,共计13110元整。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2021年5月20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为3.85%。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彦军从原告李小兰处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原、被告双方约定“月息2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自借贷合同成立即2018年5月22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利息,应不超过年利率24%,原、被告约定月息2分(即年利率24%),并未超过年利率24%,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上述期间的利息10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5月20日的利息,则应以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原告于2021年6月10日向本院起诉,该月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被告应以年利率15.4%计算支付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5月20日利息,共计2310元。原告自愿放弃2021年5月20日之后的利息,符合意思自治原则,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张彦军应支付原告李小兰自2018年5月22日至2021年5月20日的利息共计13110元(10800元+2310元)。被告张彦军经法庭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己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第六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彦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小兰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13110元,共计33110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彦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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